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0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典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典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金北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青岛金北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北洋公司)、被上诉人***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17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青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金北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青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20年10月8日,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金北洋公司工地工作中受伤,被上诉人***诉称系被***所有的鲁BV53**号泵车内泵出的石头所伤,以上内容均系被上诉人***自身陈述,到底怎样受伤,直接侵权人是谁,被上诉人***既没有提供现场监控等事故发生相关证据,又无派出所出具的相关责任认定的证明,我方认为只凭当事人陈诉不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情况,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应当划分责任比例。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的损失系***所有的鲁BV53**号泵车内系出的石头所伤,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应当具有基本的安全意识,工程作业车辆作业时应当与作业车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同等责任。我方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应当适用交强险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该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适用强制性责任保险的前提,本案事故并非发生在机动车道路上。根据青岛中院对工程车辆的解释,工程车辆发生损害事故的,应当注重分析其导致事故的行为是交通行为还是工程行为,以吊车为例分情况分析:(一)吊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此时的状态与一股机动车没有区别,属于交通运行;(二)吊车在道路上占路进行装卸作业,其他车辆与其相撞发生事故的,由于其道路上停车的行为即可以解释为工程行为,也可以解释为交通运行,这种情况可以认定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三)吊车在工厂或者其他施工场所进行装卸作业时因装卸不当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于装卸作业属于工程车辆特有的工程功能,属于工程行为,不属于交通运行。(四)吊车完成装卸作业在工厂或者其他施工场行驶中发生事故的,可以解释为交通运行。本案系被上诉人***在施工现场进行作业时发生的事故,属于工程行为,符合上述解释中的(三)条规定,属非道路交通事故,故本案不应当适用交强险。精神抚慰金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险赔偿的范围,因此我司不予赔付。被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认可。
***辩称:一审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车辆是混凝土搅拌车,与上诉人上诉状中第3条规定不相符合,因此不属于工程行为。被上诉人在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具有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应当支持误工费。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法律法规,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
金北洋公司辩称:我是刊社单位,施工方与商品混凝土站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其他情况不了解,受伤过程也不了解,我们及时就医,我们垫付了3万多医疗费。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金北洋公司、人保青岛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其他损失待***进行伤残鉴定后再予以主张);2.诉讼费用由金北洋公司、人保青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8日***在金北洋公司的工地工作时,在工地施工的***所有的鲁BV53**号泵车内蹦出石块导致***左手受伤。***受伤后到海军971医院住院治疗9天。鲁BV53**号泵车在人保青岛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现***要求金北洋公司、人保青岛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其他损失待***进行伤残鉴定后再予以主张。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决金北洋公司、人保青岛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568.7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金北洋公司、人保青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20年10月8日,***所有的鲁BV53**号混凝土搅拌车在涉案工地作业过程中,泵出的石块飞出击打到在工地干活的***左手,致***受伤。***称其为案外人青岛**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金北洋公司为案涉工地发包人。
二、2020年10月8日,***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拇指不全离断(左)”,住院9天。后***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换药、复诊。上述治疗,经核实***个人实际支付医疗费1732.05元,***主张花费病号服费4元。金北洋公司垫付医疗费30925.94元,租床、被子费用160元,金北洋公司、人保青岛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提交收款收据、小票各一张,主张自费购买药品花费药费37.3元,经查收款收据中印章显示为黄岛***内科诊所,小票中显示药品为通便灵胶囊,与本案***手部受伤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系***所用药品,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三、经***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莱西市市立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拇指指间关节僵直于伸直位,左手功能丧失分值20分,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300元。金北洋公司、人保青岛公司、***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意见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相应鉴定资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计算10天为1000元。经查,***病案中载明,住院时间为9天。
五、***主张护理费住院10天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80天1人护理,计算10天×100元/天×2人+80天×100元/天×1人为10000元。人保青岛公司称,认可住院9天的1人护理,其他不予认可。
六、***主张误工费计算300元/天×90天为27000元。金北洋公司称,误工费认可日结230元/天,误工时间过长。人保青岛公司称,误工费未见相关证明材料且伤者超过60岁,不应支持误工费。***称,与人保青岛公司、金北洋公司意见一致。
七、***主张伤残赔偿金为61495.5元(55905元/年×11年×10%)。***定残时间为2021年12月10日,对残疾赔偿金61495.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八、***主张受伤后花费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票据证明。
九、***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十、金北洋公司提交借条2份、转账交易详情1份,该证据是指定人员支付给***之子***出院后生活费,数额为9270元,指定***出具借条6270元是原件,指定**出具借条3000元为复印件,该笔费用是由***之子***代签,有转账交易详情证明。***认可收到上述费用属实,但认为两份借条中的***、**属于青岛**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该生活费是青岛**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补助***的。
十一、关于***主张的护理和误工天数,***称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计算,对该文件予以认可,但不认可***主张的计算天数。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6.2规定,断指:误工60—90日,护理30—90日。
十二、案涉鲁BV53**号混凝土搅拌车在人保青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赔偿主体是如何认定;***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及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赔偿主体问题。本案中,***在工地正常工作时,因***所有的鲁BV53**号混凝土搅拌车在作业过程中泵出石块导致左手受伤,***无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鲁BV53**号混凝土搅拌车在人保青岛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青岛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人保青岛公司认为,案涉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事故车辆属于特种作业车辆,该车经常会处在道路及道路以外的地方从事特种作业,其风险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对此应当明知。保监会2008年12月5日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法院《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的复函》(***[2008]345号)中明确回复,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该复函虽不属于法律法规,但保监会作为保险行业的监管机构,其所发布的文件,保险公司应遵照执行,综上,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责任事故承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予以赔付。一审法院对人保青岛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金北洋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金北洋公司系案涉工地发包人,未提交证据证明金北洋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主张金北洋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金北洋公司庭前垫付***的医疗费用30925.94元,租床、被子费用160元,先行支付赔偿费用9270元,共计40355.94元,在相关赔偿数额确定后,人保青岛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扣除上述费用并支付给金北洋公司。
二、关于***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及数额。本案中,***在涉案事故中受伤住院共计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2657.99元(***个人支付1732.05元,金北洋公司垫付30925.9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有***与金北洋公司提交门诊收费票据、门(急)诊病历、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用药费用清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病号服费和租床、被子费用共计164元,系实际发生,并有***与金北洋公司提交结算票据、收款收据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残疾赔偿金为61495.5元(55905元/年×11年×10%),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系在工地工作中受伤,具有劳动能力,金北洋公司、人保青岛公司、***应支付***误工费,***主张按300元/天计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应按照2020年青岛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61761元/年计算,误工天数结合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伤残等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计算75天为宜,误工费应为12690.62元(61761元÷365天×75天)。关于护理费,***主张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90天,但未提交聘请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且人保青岛公司不予认可,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及***伤情,护理时间计算60天为宜,护理费应为6000元(60天×100元/天)。***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票据,且人保青岛公司未认可,一审法院结合***住院共计9天,确认交通费为90元(10元/天×9天)。
综上,人保青岛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265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病号服、租床、被子费用共计164元,残疾赔偿金61495.5元,误工费12690.62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2657.99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61495.5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2690.62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护理费6000元;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通费90元;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病号服、租床、被子费用164元;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14998.11元。其中40355.9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青岛金北洋工程有限公司;剩余74642.1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九、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责任主体及划分责任比例是否正确;2.人保青岛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焦点一: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在金北洋公司工地受伤,根据各方当事人对受伤过程、就诊情况等陈述,可认定***的伤情系因***所有的鲁BV53**号混凝土搅拌车在涉案工地作业过程中,泵出的石块飞出击打到在工地干活的***左手所致,上述事实已达到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予以采信。人保青岛公司上诉称,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为本案直接侵权人,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量事故发生的起因、过错、原因力及损害后果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在工地正常工作时受伤,其本人对案涉伤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其案涉损伤应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保青岛公司主张***对其自身伤情存在过错,应负相应责任,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因此,吊车、混凝土泵车、压路车、渣土车等作业车辆虽具有特种车辆的性质,但仍属于机动车,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从交强险的立法本意上理解,其要求特种车辆投保交强险的目的,是让保险人分摊社会风险,让事故的受害者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既保护事故伤者的合法权益,又能分散特种车辆的投保人承担责任的风险。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中国保监会***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作业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本案参照该复函内容,案涉泵车在作业过程致***受伤属于参照交通事故处理的一种情形,交强险承保公司人保青岛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最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明确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采取限额赔偿。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强制保险,其合同的具体条款为固定内容,上述条款中未对“使用”的内涵及外延进行明确的说明,“使用”一词,根据文意理解,并非仅包含“驾驶”单一含义,应当比“驾驶”一词的外延广,可包含驾驶、作业等车辆的多种运行状态。即交强险条款中并未明确规定,特种车辆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责任。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交通事故的本质系车辆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案涉泵车属于特种车辆,其在道路上行驶时间较短,主要的使用功能是专项作业,且其发生事故多在作业过程中,若将该特种作业车辆在作业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则特种车辆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的概率将大大降低,既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又使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难以实现。本案中,案涉的泵车投保时,人保青岛公司已核定该车的使用性质为特种车辆,说明其对特种车在使用过程中可能造成的危害已经有正确的预估,对风险的承担处于默认状态。且交强险的保险合同中并未明确将“特种作业车辆在专项作业时发生事故”作为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提示及说明义务。人保青岛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人保青岛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案涉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人保青岛公司二审中未对商业三者险不应予赔付的问题提出上诉,亦未对商业三者险中有关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事由提出抗辩,且庭审中其认可按照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一审判决有关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具有劳动能力,一审判决按照2020年青岛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保青岛公司以***已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主张***无误工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人保青岛公司主张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彤
书 记 员 石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