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山县宇颖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龙山县某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龙山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31民终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山县**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城西路1号附7号。
法定代表人:孙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坤权,男,1964年1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龙山县民安镇城西路1号附7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政,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山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山县白羊乡红星村。
法定代表人:钟献昌,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纯贵,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龙山县民安街道新建路25号9栋301号。
原审第三人:龙山县安达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龙山县民安镇新建南路50号(县公路局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才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龙山县**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山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龙山县安达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2021)湘3130民初2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宁颖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工程款人民币338434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把上诉人提供的2019年1月3日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确认的协商记录单中的68000元和26230元认定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欠款,从而在结算款中扣除是错误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应结算款中扣除欠款,已经超过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请范围,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三、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只扣除对被上诉人有利的,却没有支持被上诉人应支付的水稳层利润和施工管理费用共计110000元。
被上诉人**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审第三人安达公司陈述称,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与原告对案涉工程路段路基建设超过4.5米以外的路基部分和堡坎加固加宽部分进行结算;2.判令被告按结算结果给原告及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公司明确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按《协商记录》载明数据抵减原告欠付砂、石款163,230元后给原告支付工程款285,20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
第三人安达公司将龙山县民安镇新林村道路改造建设项目
发包给原告**公司。双方于2017年9月28日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明确项目全长6.48公里,路基宽度5.5米,路面为4.5米宽20厘米厚C30水凝混凝土路面。
原告**公司将承包项目中的龙山县民安镇红星村成美水泥厂后门到莫家槽**采石场段路面硬化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路基及附属工程原告**公司自行负责。被告**公司因为**采石场运力需要,与原告**公司协商,要求原告将从龙山县民安街道红星村成美水泥厂后门到莫家槽**采石场路段路基建设为7米左右的宽度,路基全部用青岩垫,并承诺超过安达公司发包以外的路基部分、加宽加固堡坎(填方和挖方)的部分所需资金费用全部由被告**公司自己承担。原告在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后,按约定把该路段路基建设为7米左右的宽度,同时对加宽加固的堡坎(填方和挖方)进行施工。
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13日签订《劳务清包合同》,约定为“一、工程项目:湖南省湘西州龙山县民安镇红星村成美水泥厂后门到莫家槽**采石场段路面硬化工程,由乙方**公司以劳务清包的方式承包施工;二、合同总价:单价按路面每平方米70元计算,路面宽度按4.5米计,(1,700米×4.5米=7,650平方米×70元=535,500元)按实际计量结算为准多增少减;三、付款方式:工程竣工后,安达公司给甲方**公司打款后第一时间把劳务清包款一次性全部打到乙方指定账户上;四、工期:农历腊月二十日(2019年1月25日)完工”。被告**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彭南北,2018年12月被告**公司与彭南北签订了《道路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路段的起止点:施工路段从龙山县民安镇红星村成美水泥厂后门到莫槽**采石场,全长1,700米;二、承包方的施工范围:上述路段的水稳层施工及路面硬化施工;三、机械设备、原材料提供:由发包方提供施工所需的所有原材料,乙方负责提供施工所需的设备并组织人员施工;四、工程单价:水稳层的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11元,路面硬化的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22元”。
另查明,原被告劳务清包工程完工后,被告**公司以第三人安达公司为被告、原告**公司为第三人诉至该院,要求安达公司在欠付**公司工程款限额内支付**公司工程款535,500元及安达公司第一次向**公司付款后至**公司付清前述工程款之日的利息,该案该院判决后经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以(2021)湘31民终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10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535,5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20年10月14日(起诉之日)计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同时告知**公司,其提出的**公司欠付其250,000元材料款和工程款应予抵扣的辩解,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该案中不予支持,可以待证据收集充足后另行起诉。
原告**公司以要求被告**公司对案涉工程路段路基建
设超过5.5米以外的部分和堡坎加宽加固部分进行结算并按结
算结果给原告及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为由诉至该院。
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2019年1月3日,在被告**公司办公室,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公司给被告**公司分包龙山县民安镇红星村成美水泥厂后门到莫家槽**采石场段路面硬化工程和原告应被告要求将路基加宽、堡坎加宽加固部分(填方和挖方)造成的费用和**公司拖欠的砂、石款进行协商。有孙宇、孙坤权、钟献昌、张青平、陈晓、何黎明、田邦仁、钟保国等参加,由田邦仁作记录。双方协商记录如下:1、张青平(被告**公司股东)提出要孙总预付水泥款,签订劳务合同;2、关于水稳层9万元的和1-5米路的管理费2万元的问题的讨论;3、挖机炮突共计49小时,18,810元;4、填方2,203方,237,924元;5、挖方43,000元;6、保坎129方,38,700元。去年欠款:1、69,000元;2、2,721吨,68,000元,26,230元。原告当庭提交了2019年1月3日《协商记录》的手机照相并播放(照相带有记录人声音:“不要照,到时都要签字的”),还提交了照相打印复制件,有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周启成和法院调查的田邦仁的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定权的证言既不能证明事件时间,又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为了自己采石场的运力需要,与原告**公司口头协商,将原告从第三人安达公司处承包的龙山县民安镇新林村道路改造建设项目中的红星村成美水泥厂后门到莫家槽**采石场段路基宽度5.5米增加为7米左右,路基全部用青岩垫,**公司承诺路基加宽部分和堡坎加宽加固部分(填方和挖方)所需资金全部由其承担,施工完成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双方的路基加宽加固部分施工协议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完工,并已交付使用,**公司接受了工程成果,**公司应给**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338,434元。**公司欠**公司砂、石款163,230元应予抵减。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协商记录》中提到的水稳层管理费9万元和1-5米路的管理费2万元被告**公司是否应该给原告**公司支付。对此,结合在案证据,该院分析如下。
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水稳层管理费9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支付1-5米路的管理费2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理由有五:一、2019年1月3日的《协商记录》其中一条是对关于水稳层9万元的和1-5米路的管理费2万元的问题的讨论,只是进行了讨论并无明确具体的结论。二、路基加宽加固部分不是第三人安达公司立项发包,是**公司为自己运力需要而增加的,是无审批立项的工程,**公司实际处于发包人地位。三、原告**公司陈述水稳层属于加宽加固部分,那么加宽加固水稳层部分就是**公司自己需要而增加的自己施工的施工项目,不属于第三人安达公司发包给原告**公司的工程项目,原告**公司转包给**公司的主张就不能成立。四、被告**公司对案涉路段实际施工时在第三人发包的技术指标要求基础上自己投资增加水稳层,虽是因自己公司运力需要,但同时也是对该在建公路的技术指标提升,提高公路质量,是造福一方的利民好事;自己施工的该增加项目还要给他人支付管理费或者利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务清包合同》纠纷经湘西州两级法院审理终结,已发生法律效力,其提出的1-5米路的管理费2万元与本案无关。
综上所述,原告**公司诉请被告**公司支付案涉工程路段路基建设超过5.5米以外的路基部分和堡坎加宽加固部分(填方和挖方)进行结算并按结算结果给原告及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支持支付工程款175,204元;利息支持从起诉之日计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龙山县**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山县**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5,204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21年10月20日起计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龙山县**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789元人民币(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龙山县**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87元、被告龙山县**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902元。
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上诉人宁颖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按《协商记录》载明数据抵减原告欠付砂、石款163230元后给原告支付工程款285204元”。经审理查明,案涉《协商记录》记载:1、张青平(被告**公司股东)提出要孙总预付水泥款,签订劳务合同;2、关于水稳层9万元的和1-5米路的管理费2万元的问题的讨论;3、挖机炮突共计49小时,18,810元;4、填方2,203方,237,924元;5、挖方43,000元;6、保坎129方,38,700元。去年欠款:1、69,000元;2、2,721吨,68,000元,26,230元。从该《协商记录》可看出,数据分为三部分:一、水稳层和管理费共计110000元;二、挖机炮突、填方、挖方、保坎共计338434元;三、去年欠款共计163230元。现上诉人认为,其诉讼请求应为《协商记录》载明的数据“一”+“二”-“三”=285204(即:110000+338434-163230=285204),而一审法院判决仅为“二”-“三”=175204(即:338434-163230=175204),故其认为一审判决不当。本院认为,从上诉人宁颖公司的诉讼请求来看,其是认可《协商记录》中的68000元和26230元欠款的,并且也是请求一并扣除的,故上诉人宁颖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协商记录》中的水稳层90000元和管理费20000元应否支持。就该争议焦点,本院论述如下: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先是上诉人**公司将承包项目中的龙山县民安镇红星村成美水泥厂后门到莫家槽**采石场段路面硬化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公司,路基及附属工程**公司自行负责。其次系被上诉人**公司与上诉人**公司协商,要求宁颖公司将从龙山县民安街道红星村成美水泥厂后门到莫家槽**采石场路段路基建设为7米左右的宽度,并承诺超过安达公司发包以外的路基部分、加宽加固堡坎(填方和挖方)的部分所需资金费用全部由**公司自己承担。故在本案中,上诉人**公司请求被上诉人**公司对案涉工程路段路基建设超过5.5米以外的部分和堡坎加宽加固部分进行结算并按结算结果及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从上述事实看,上诉人宁颖公司的诉讼请求所基于的事实系案涉工程路段路基建设超过5.5米以外的部分和堡坎加宽加固部分,对于该部分工程来讲,被上诉人**公司系发包方,上诉人宁颖公司系承包方,但双方就该部分工程并未约定水稳层和管理费,此为其一;其二、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的《劳务清包合同》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无效,该纠纷经湘西州两级法院审理终结,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宁颖公司再提出关于水稳层9万元的和的管理费2万元,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龙山县**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8元,由上诉人龙山县**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春亮
审 判 员 彭四海
审 判 员 龙少松
二〇二二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苏亚
书 记 员 张 艺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