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山县宇颖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龙山县某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龙山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30民初2705号
原告:龙山县**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城西路1号附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30MA4LM73M12。
法定代表人:孙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1964年1月4日出生,土家族,龙山县人,住龙山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龙山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山县白羊乡红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30352851888D。
法定代表人:钟献昌,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土家族,龙山县人,住龙山县,一般代理。
第三人:龙山县安达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龙山县民安镇新建南路50号(县公路局二楼),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914331305507202721。
法定代表人:张才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龙山县**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龙山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龙山县安达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宇及其诉讼代理人孙某、李某某、被告**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第三人安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才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与原告对案涉工程路段路基建设超过4.5米以外的路基部分和堡坎加固加宽部分进行结算;2.判令被告按结算结果给原告及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公司明确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按《协商记录》载明数据抵减原告欠付砂、石款163,230元后给原告支付工程款285,204元”。事实和理由:从龙山县民安街道红星村成美水泥厂后门处至被告龙山县**建材有限公司经营采石场处的村级公路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是第三人安达公司,原告**公司是该路段的承包方,双方建立了公路工程建设合同关系。原告**公司与第三人安达公司签订合同后,又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路段(龙山县民安街道红星村成美水泥厂后门到莫家槽**采石场路段)路面硬化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施工,双方于2019年1月13日签订《劳务清包合同》。在原告整修、清理路基时,被告为了方便其向龙山县成美水泥厂提供砂石材料,向原告提出从龙山县民安街道红星村成美水泥厂后门到莫家槽**采石场路段路基建设为7米左右的宽度,路基全部用青岩,并承诺超过清包合同以外的路基部分所需资金费用全部由被告**公司自己承担。原告在与被告达成协议后,按约定把该路段路基建设为7米左右的宽度,同时对路内的堡坎(填方和挖方)进行加固加宽。案涉工程完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给原告结算《劳务清包合同》以外部分原告加宽的路基工程及堡坎加宽加固部分的费用。因不能达成协议,诉请法院裁决。
被告**公司辩称,一、《劳务清包合同》争议已经两级法院判决生效;二、加宽加固部分第三人已对其验收结算,不存在被告再给原告付二次钱;三、原告要求被告结算支付加宽加固部分工程款,应提交相应证据。
第三人安达公司陈述,一、民安街道新林村道路改造项目依法发包给**公司;二、安达公司验收并不包含依法发包合同以外部分;三、安达公司发包该项目工程尚未审计完成;四、**公司岩厂至成美水泥厂路段超出发包合同设计的加宽部分工程量,并不在安达公司验收范围内,没有支付该部分工程款。
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
下案件事实:
一、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
第三人安达公司将龙山县民安镇新林村道路改造建设项目
发包给原告**公司。双方于2017年9月28日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明确项目全长6.48公里,路基宽度5.5米,路面为4.5米宽20厘米厚C30水凝混凝土路面。
原告**公司将承包项目中的龙山县民安镇红星村成美水泥厂后门到莫家槽**采石场段路面硬化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路基及附属工程原告**公司自行负责。被告**公司因为**采石场运力需要,与原告**公司协商,要求原告将从龙山县民安街道红星村成美水泥厂后门到莫家槽**采石场路段路基建设为7米左右的宽度,路基全部用青岩垫,并承诺超过安达公司发包以外的路基部分、加宽加固堡坎(填方和挖方)的部分所需资金费用全部由被告**公司自己承担。原告在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后,按约定把该路段路基建设为7米左右的宽度,同时对加宽加固的堡坎(填方和挖方)进行施工。
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13日签订《劳务清包合同》,约定为“一、工程项目:湖南省湘西州龙山县民安镇红星村成美水泥厂后门到莫家槽**采石场段路面硬化工程,由乙方**公司以劳务清包的方式承包施工;二、合同总价:单价按路面每平方米70元计算,路面宽度按4.5米计,(1,700米×4.5米=7,650平方米×70元=535,500元)按实际计量结算为准多增少减;三、付款方式:工程竣工后,安达公司给甲方**公司打款后第一时间把劳务清包款一次性全部打到乙方指定账户上;四、工期:农历腊月二十日(2019年1月25日)完工”。被告**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彭南北,2018年12月被告**公司与彭南北签订了《道路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路段的起止点:施工路段从龙山县民安镇红星村成美水泥厂后门到莫槽**采石场,全长1,700米;二、承包方的施工范围:上述路段的水稳层施工及路面硬化施工;三、机械设备、原材料提供:由发包方提供施工所需的所有原材料,乙方负责提供施工所需的设备并组织人员施工;四、工程单价:水稳层的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11元,路面硬化的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22元”。
另查明,原被告劳务清包工程完工后,被告**公司以第三人安达公司为被告、原告**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安达公司在欠付**公司工程款限额内支付**公司工程款535,500元及安达公司第一次向**公司付款后至**公司付清前述工程款之日的利息,该案本院判决后经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以(2021)湘31民终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10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535,5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20年10月14日(起诉之日)计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同时告知**公司,其提出的**公司欠付其250,000元材料款和工程款应予抵扣的辩解,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该案中不予支持,可以待证据收集充足后另行起诉。
原告**公司以要求被告**公司对案涉工程路段路基建
设超过5.5米以外的部分和堡坎加宽加固部分进行结算并按结
算结果给原告及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
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2019年1月3日,在被告**公司办公室,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公司给被告**公司分包龙山县民安镇红星村成美水泥厂后门到莫家槽**采石场段路面硬化工程和原告应被告要求将路基加宽、堡坎加宽加固部分(填方和挖方)造成的费用和**公司拖欠的砂、石款进行协商。有孙宇、孙某、钟献昌、张青平、陈晓、何黎明、田邦仁、钟保国等参加,由田邦仁作记录。双方协商记录如下:1、张青平(被告**公司股东)提出要孙总预付水泥款,签订劳务合同;2、关于水稳层9万元的和1-5米路的管理费2万元的问题的讨论;3、挖机炮突共计49小时,18810元;4、填方2203方,237924元;5、挖方43000元;6、保坎129方,38700元。去年欠款:1、69000元;2、2721吨,68000元,26230元。原告当庭提交了2019年1月3日《协商记录》的手机照相并播放(照相带有记录人声音:“不要照,到时都要签字的”),还提交了照相打印复制件,有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周某和法院调查的田邦仁的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的证言既不能证明事件时间,又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为了自己采石场的运力需要,与
原告**公司口头协商,将原告从第三人安达公司处承包的龙山县民安镇新林村道路改造建设项目中的红星村成美水泥厂后门到莫家槽**采石场段路基宽度5.5米增加为7米左右,路基全部用青岩垫,**公司承诺路基加宽部分和堡坎加宽加固部分(填方和挖方)所需资金全部由其承担,施工完成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双方的路基加宽加固部分施工协议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完工,并已交付使用,**公司接受了工程成果,**公司应给**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338,434元。**公司欠**公司砂、石款163,230元应予抵减。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协商记录》中提到的水稳层管理费9万元和1-5米路的管理费2万元被告**公司是否应该给原告**公司支付。对此,结合在案证据,本院分析如下。
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水稳层管理费9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支付1-5米路的管理费2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理由有五:一、2019年1月3日的《协商记录》其中一条是对关于水稳层9万元的和1-5米路的管理费2万元的问题的讨论,只是进行了讨论并无明确具体的结论。二、路基加宽加固部分不是第三人安达公司立项发包,是**公司为自己运力需要而增加的,是无审批立项的工程,**公司实际处于发包人地位。三、原告**公司陈述水稳层属于加宽加固部分,那么加宽加固水稳层部分就是**公司自己需要而增加的自己施工的施工项目,不属于第三人安达公司发包给原告**公司的工程项目,原告**公司转包给**公司的主张就不能成立。四、被告**公司对案涉路段实际施工时在第三人发包的技术指标要求基础上自己投资增加水稳层,虽是因自己公司运力需要,但同时也是对该在建公路的技术指标提升,提高公路质量,是造福一方的利民好事;自己施工的该增加项目还要给他人支付管理费或者利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务清包合同》纠纷经湘西州两级法院审理终结,已发生法律效力,其提出的1-5米路的管理费2万元与本案无关。
综上所述,原告**公司诉请被告**公司支付案涉工程路段路基建设超过5.5米以外的路基部分和堡坎加宽加固部分(填方和挖方)进行结算并按结算结果给原告及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支持支付工程款175,204元;利息支持从起诉之日计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龙山县**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山县**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5,204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21年10月20日起计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龙山县**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
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9元人民币(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龙山县**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87元、被告龙山县**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 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向清华
书 记 员  朱政宇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