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山县宇颖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龙山县某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湖南中乡旅旅游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15016号
原告:龙山县**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城西路1号附7号。
法定代表人:孙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坤,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被告:湖南中乡旅旅游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金海路128号领智工业园A2栋503房。
法定代表人:刘笑非。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和清,株洲市芦淞区建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龙山县**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与被告湖南中乡旅旅游产业有限公司(简称中乡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坤、被告中乡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和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终止双方《挡土墙施工承包合同》,判决被告退还合同款项133800元并支付违约金90000元与差旅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2021年7月1日签订合同,被告将其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山西岛项目的挡土墙部分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为此支付保证金等款项133800元,但因被告方面原因原告一直无法进场施工,后要求退还款项并终止合同,但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推托甚至失去联系,故此起诉。
被告中乡旅公司辩称:1、双方所签合同只是意向合同,待工程全面铺开时还要重新签订正式合同,该合同开工时间拟定在一年内,如一年内原告不能进场施工则10万元保证金可退,若原告一年未到便提出不继续合作则该款不能退还,其他3万多款项被告没有收到也不清楚性质。2、因旅游开发管理严格以及七月汛期与疫情三大影响,造成施工期延迟,整个项目都要推迟到明年春节后进场,原告仅仅是承接挡土墙部分,该部分在涨水季节不能动工,被告已多次告知原告时间延期而项目不变,原告不能理解而执意起诉;3、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可以继续履行,而且挡土墙系重点部分,被告公司不可能再去改变承建人,原告仅因急于开工而诉请解除合同,属于违约,除所交保证金不退外还应按合同标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挡土墙施工承包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名称为挡土墙工程,工程地点为“长沙市跳马乡潭家洲山西岛”(实际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承包范围为人工清基、排水、装钢模、挡墙基础浇筑等施工;工期拟从2021年7月20日至2022年7月20日止,有效工期1年;合同总价约3000万元,最终按双方确认的实际工程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收款人为袁清梅)交纳10万元质量保证金后合同即生效,通知进场后再补交20万元,保证金三个月无息返还;甲方违约未履行合同或不能按时开工及不按时足额结算工程进度款属违约,按合同总价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上述合同甲方代表人处有潘友明(被告股东)签字,乙方代表人处有舒坤签字,其称系经邓少平介绍并挂靠原告承接业务,始终未去过被告办公场所,合同系在位于雨花区环保中路的被告母公司湖南汇商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当场向袁清梅转账支付保证金10万元,并应要求以现金方式支付33800元,为此提交收据两张以及取现记录、现场照片等为据,其中33800元收据载以“议表费用”并注明“此款不退”,但无收款人签字并加盖财务专用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经多次催促开工无果后要求退还合同款项,因被告一直拖延遂起诉索要;被告称案涉项目名为“山西岛休闲康养项目”,正在履行立项报批程序,双方所签系意向合同,仅为预先确定施工团队,为此提交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项目合作协议、项目申请报告、河道清淤申请书等为证。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另经核查,案涉项目位于《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2010-2030)(2018年修改)》列明的禁止开发区,至今尚未办理生态绿心地区建设项目准入手续。
以上事实,有挡土墙施工承包合同、收据、短信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生态绿心地区禁止开发区内,除生态建设、景观保护建设、必要的公共设施建设和当地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外,不得进行其他项目建设”,第十四条相应规定项目建设准入管理,该条例对包括案涉项目在内的土地利用及其建设开发行为的明确限制,系出于两型社会综合配套改革试验与区域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属社会公共利益与公共秩序范畴,应当严格遵守。案涉工程尚未报批立项,双方径行签订施工合同,虽然开工日期拟定,但合同形式内容齐备,未明示预约合同性质,不存在另立本约条款,后续亦有履行催告及其协调过程,被告辩称为意向合同不予采纳,该合同如若认定有效并认可继续履行,将明显损害绿心管理公共秩序与环境保护公共利益,故应作无效认定。因合同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所交款项,其认可其中10万元保证金,但否认实际收取33800元,相应收据虽无签名盖章,但与保证金收据样式相同、笔迹类似、编号连续,并有取款通知、现场照片等印证,该款支付与案涉合同签订密切关联,被告不能证明非属合同款项性质,应由其进行退还。原告未尽基本交易审慎义务,对合同无效后果亦存过错,其诉请赔付违约金与费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龙山县**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中乡旅旅游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挡土墙施工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湖南中乡旅旅游产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退还龙山县**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原告款项133800元;
三、驳回原告龙山县**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4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南中乡旅旅游产业有限公司负担1202元、原告龙山县**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金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罗 沙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