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21执139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住海安市。
被执行人:江苏天高铝模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住海安市。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天高铝模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高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9)苏0621民初6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应履行下列义务:被执行人天高公司、**全应给付申请执行人***224020元及相应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224020元及利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本院依法执行如下:
1、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仅发现零星存款,因金额过少未予扣划;
2、本院实地走访天高公司,发现注册地址无此公司;
3、本院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综上,本案已执行到位0元。
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情况,并要求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予以提供。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根据实际情况择机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本院网络查控及调查了解,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综上,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储 俊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