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04民初430号之二
原告:***,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泰州市姜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俊花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MA1XJJY27H,住所地泰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才科技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9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都市。
原告***与被告***俊花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保全费5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璐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