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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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6民初667号
原告:庆元县广大装卸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濛洲街道洋墩新村5幢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126MA2E388966。
经营者:***,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庆元县五大堡乡五大堡村平安路6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景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18幢一单元1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AY8UJ0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庆元县广大装卸服务部(以下简称广大服务部)与被告浙江景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大服务部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景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大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景河公司支付所欠吊车租赁费9100元以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22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租赁费用支付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浙江景河建设有限公司***元县生活垃圾处置中心项目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吊车提供作业,后由员工***进行吊车联系本案原告庆元县广大装卸服务部,由本案原告进行作业。原告于2021年8月、10月以及11月为其提供吊车作业。现场每日施工结束后由原告方驾驶员提供吊车签证单确定好工作的时间以及费用,再由被告方场地管理人员进行确认签字,吊车租赁服务结束后,原告方联系被告方结算工程款以及相应的开票信息,根据签证单以及开票信息显示,被告总共应支付原告吊车租赁费用共计9100元。原告方依约开票,将电子发票发送给被告方,但被告方却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款项,截至原告起诉,被告分文未付。
被告景河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已于2021年6月4日将庆元县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处置项目的钢结构安装承包给***,被告从未叫原告施工,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关于金额问题,原告提供的部分台班结算单上没有现场管理人员的签字,该部分金额应予扣除。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庆元县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处置项目由浙江景河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经景河公司员工***联系,原告于2021年8月、10月以及11月间为上述项目提供吊车作业。作业完成后,经原告与***结算,共计租赁费9100元,原告于2021年11月3日、2022年1月20日向被告景河公司开具发票共计91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予付款。
另查明,2021年6月4日,景河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拼装协议书》一份,约定景河公司将庆元县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处置项目工程承包给***安装施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吊车施工签证单、浙江通用(电子)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拼装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案涉项目由被告景河公司承包,与原告方联系要求提供吊车作业的***亦是被告公司职工,原告施工完毕后亦是***与其联系确认吊车款金额及向浙江景河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发票,故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景河公司。被告提出其从未叫原告施工,案涉项目的钢结构安装承包给了***,应由***承担付款义务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款项数额问题,原告提供的吊车施工签证单中有两张合计1000元没有现场管理人员签字,有100元吊车款未开具吊车施工签证单,该部分款项原告亦通过微信与***核对,***均予以确认,应予认定。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及损失标准,原告可要求被告自法院立案之日起按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景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庆元县广大装卸服务部吊车租赁费用人民币91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自2022年4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9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
二、驳回原告庆元县广大装卸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浙江景河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敏娟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