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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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6民初665号
原告:庆元县东和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濛洲街道田墩村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126MA2E0GG764。
经营者:**和,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庆元县濛洲街道田墩村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庆元县贤良镇石川村西洋3号。系原告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景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18幢一单元1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AY8UJ0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庆元县东和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东和服务部)与被告浙江景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和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景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和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景河公司支付所欠吊车租赁费用32200元以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租赁费用支付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浙江景河建设有限公司***元县生活垃圾处置中心项目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吊车提供作业,后由员工***进行吊车联系本案原告庆元县东和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进行作业。原告于2021年8月以及9月为其提供吊车作业。现场每日施工结束后由原告方驾驶员提供吊车签证单确定好工作的时间以及费用,再由被告方场地管理人员确认签字,吊车租赁服务结束后,原告方联系被告方结算工程款以及相应的开票信息,根据签证单以及开票信息显示,被告总共应支付原告吊车租赁费用共计32300元。原告方依约开票,将电子发票发送给被告方,但被告方却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款项,截至原告起诉,被告分文未付。
被告景河公司辩称:1.本案原、被告主体均有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有***鑫机械吊车、挖机、装载机工作单,与原告无关;此外被告已于2021年6月4日将庆元县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处置项目的钢结构安装承包给案外人***,被告从未叫原告施工,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2.关于金额问题,***鑫服务部的吊车款金额应扣除。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庆元县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处置项目由被告浙江景河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经被告员工***联系,原告于2021年8月至9月期间为上述项目提供吊车作业。期间由于原告施工时间冲突,原告联系松溪县恒鑫吊装服务部协助提供吊车作业,并约定该部分交由原告与被告结算,松溪县恒鑫吊装服务部与原告另行结算。2021年10月15日,***联系原告开具发票,2021年10月16日,原告将开好的发票及吊车做工清单交给***,***予以确认。
另查明,景河公司于2021年6月4日与***签订《拼装协议书》一份,约定景河公司将庆元县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处置项目工程承包给***安装施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吊车签证单、浙江通用(电子)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拼装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案涉项目由被告景河公司承包,与原告方联系要求提供吊车作业的***亦是被告公司职工,原告施工完毕后亦是***与其联系确认吊车租金金额及向浙江景河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发票。故可认定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景河公司,应由被告景河公司支付吊车租赁费用。被告提出其从未叫原告施工,案涉项目承包给了***,应由***承担付款义务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部分吊车作业由松溪县恒鑫吊装服务部提供是否可由原告主***的问题,经审查,该部分吊车租赁业务由原告联系,松溪县恒鑫吊装服务部认可由原告向被告结算,且该部分业务原告亦已与***核对,***予以确认,故由原告向被告主***并无不妥。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及损失标准,原告可要求被告自法院立案之日起按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景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庆元县东和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吊车租赁费用人民币322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自2022年4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2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
二、驳回原告庆元县东和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元,减半收取计302.5元,由被告浙江景河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敏娟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