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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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6民初666号
原告:庆****机械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濛洲街道洋墩村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126MA2E1XY21L。
经营者:***,男,汉族,1953年8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庆元县松源街道白象1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3年9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庆元县隆宫乡中村上桥路11号,系服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景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18幢一单元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AY8UJ0K。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10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庆元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庆****机械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志祥服务部)与被告浙江景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志祥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景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祥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吊车租赁费用194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21年10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租赁费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景河公司***元县生活垃圾处置中心项目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吊车提供作业,后由其员工***联系原告,由原告进行吊车作业。原告于2021年6月以及9月为其提供吊车作业。现场每日施工结束后由原告方驾驶员提供吊车签证单确定好工作的时间以及费用,再由被告方场地管理人员进行确认签字,吊车租赁服务结束后,原告方联系被告方结算工程款以及相应的开票信息,根据签证单以及开票信息显示,被告总共应支付原告吊车租赁费用共计19400元。原告依约开票,将电子发票发送给被告方,但被告方却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款项,截至原告起诉,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景河公司辩称,庆元县生活垃圾处置中心项目工程中的拼装工程,被告已承包给***,案涉吊车作业系该拼装工程内容,被告公司员工***联系原告进行吊车作业是受***所托,而被告公司及员工也从未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量,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案涉租赁费用应由案外人***向原告支付。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庆元县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处置项目由浙江景河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经景河公司员工***联系,原告于2021年6月、9月为上述项目提供吊车作业。作业完成后,经原告与***结算,共计租赁费19400元,原告于2021年9月28日向被告景河公司开具发票共计194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予付款。
另查明,2021年6月4日,景河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拼装协议书》一份,约定景河公司将庆元县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处置项目工程承包给***安装施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吊车施工签证单、浙江通用(电子)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拼装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应予保护。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案涉项目由被告景河公司承建,由被告公司职工***与原告方联系要求原告提供吊车作业,原告施工完毕后亦由被告公司职工***与其联系确认吊车款金额,并由被告公司员工***指示原告向浙江景河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发票,故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景河公司。被告提出其从未叫原告施工,案涉项目的钢结构拼装工程已承包给***,应由***承担付款义务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及损失标准,原告可要求被告自法院立案之日起按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景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庆****机械租赁服务部吊车租赁费用人民币194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自2022年4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9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
二、驳回原告庆****机械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元,减半收取计142.5元,由被告浙江景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高根海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