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景河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景河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02民初6241号 原告:***,女,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景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O1O7MA6AY8UJO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元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元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景河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景河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工资为每月7000元,岗位为会计。被告虽然注册在景宁县,实际的经营办公地点在丽水市莲都区××路××号××楼××街××号××楼××。2019年10月15日原告离职,被告克扣原告2019年10月1日至15日的劳动报酬,且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并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为此,原告于2020年10月16日***市莲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审过程中,被告向***提交财务交接单作为证据,交接单中监交人签署的相关文字实际为被告后期补写,原告签字时并没有该段文字,被告虚构事实将拖延交接手续的责任转嫁至原告,从而导致***对事实产生错误认识,作出错误裁决。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30条、38条、47条之规定,因被告存在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违法行为,已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具此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500元(2019.10.1-10.15);二、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一个月经济补偿金7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景河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500元。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9月20日解除,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已就劳动关系的解除达成一致,2019年9月20日原告主动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被告于当日同意其离职,并要求其次日进行工作上的交接。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基于双方的意思表示于2019年9月20日解除,通过被告提交的员工考勤表显示,原告于2019年9月21日之后再无考勤上班的打卡记录,可以待证原告于2019年9月20日后未在被告处正常上班,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待证被告以原告9月份的考勤情况向其发放了9月份的工资,且原告也并未对此提出异议。2、原告所从事的交接工作系基于劳动关系解除而产生的义务,原告应当配合,该工作区别于日常工作,且在本案中交接工作因原告的原因再三延期。通过原告提交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被告于2019年9月21日便要求其交接工作,通过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待证交接工作因原告自身的原因再三延期,直至10月15日才完成交接。因此,交接工作期间原告并未提供正常的劳动,被告无需支付劳动报酬。综上,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9月20日解除,且被告也已足额支付其工资,并不存在拖欠的情形。二、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原告提出离职系其个人原因,并非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缴纳社保的原因,更何况在本案当中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也已在其他单位缴纳社保,无法缴纳社保系原告自身的原因所导致,因此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故意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情形,也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各种情形,不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故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岗位为会计;月基本工资(含职务及岗位补贴)4500元,交通、通讯、超时加班及补贴等2500元。后原告自行向被告提出离职,被告于2019年9月21日同意,并要求原告做好交接工作。后交接工作于2019年10月15日完成。被告2019年9月份的账务、报税工作由原告完成。国家税务总局景宁税务局受理的通用申报表(受理日期为2019年10月11日)载明的申报时间为2019年10月,办税人为原告。 另查明:一、由原告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可知,被告的新会计***于2019年10月14日到位,交接工作即是由***与原告完成。二、原被告曾就争议的工作报酬问题进行过协商,当时议定支付3300元,但因应通过何种方式支付及是否出具收条存在争议而未能最终达成一致。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社保由案外公司缴纳。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据、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国家税务总局景宁税务局受理的通用申报表(受理日期为2019年10月11日)、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15日的劳动报酬3500元,被告辩称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交接工作期间原告并未提供正常的劳动,被告无需支付劳动报酬。对此本院认为,工作交接是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对于未尽工作内容和相关材料的移交,而不应包括前述未尽工作在劳动合同解除后由原告继续完成。因原告的会计工作性质,2019年9月份的账务、报税工作需要在2019年10月完成,故原告在10月份办理相关业务工作实属正常,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存在故意拖延的情况。对于被告辩称的已支付9月份的劳动报酬故原告应完成公司9月份的会计工作,本院认为原告系向被告提供劳动,而非承揽某一项工作,被告不能以已支付至2021年9月21日的报酬涵盖原告10月从事的工作,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分析,虽然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9月21日合意解除,但本案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后的2019年10月仍在从事相应工作,结合被告不要求原告考勤打卡的事实,本院认定该期间双方成立短期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支付报酬,考虑到原告此期间的工作时间由其自行安排,工作隶属性明显降低,故参考双方曾议定的报酬金额,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原告社保一直由案外公司缴纳,客观上被告无法为其缴纳社保。第二,双方有争议部分报酬对应的并非劳动关系,故本案不存在未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第三,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非因欠付工资或被告未为缴纳社保所致,故在劳动合同合意解除后,原告再以前述理由诉请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景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报酬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4元,被告浙江景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何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