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邵东民初字第3824号
原告湖南省禹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廉桥镇竹奎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邵东县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阳锦盛新农村综合开发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城北路与遥临巷交汇处15#安居楼502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省禹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阳锦盛新农村综合开发农民合作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省禹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省禹林农业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省禹林农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惠州市大亚湾业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姚作化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石崇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佘堆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