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锐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青海华源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青海锐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201号
原告青海华源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民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海锐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海华源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锐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海华源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华源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华源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1751元,减半收取875.5元,由原告青海华源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