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长城装饰科技有限公司

青海长城装饰科技有限公司、巴中市长林瑞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9民终9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长城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柴达木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6245005720。
法定代表人:张春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大军,男,195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绍金,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长林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汽配街莲花锦苑8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5999915914。
法定代表人:何长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法太,男,195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旭,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巴中市教育和体育局,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东段5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3700015410096R。
法定代表人:张夕谦,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平,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该局职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仕喜,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长城装饰科技有限公司[系原审原告青海长城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园林装饰公司)在一审期间变更登记后的名称,以下简称长城装饰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巴中市长林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林瑞投资公司)、巴中市教育和体育局(以下简称市教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1902民初27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长城装饰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9)川1902民初2724号民事裁定,裁定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及理由:一、本案诉讼请求与(2018)川1902民初3809号民事判决(下称前诉)并非同一诉请,也非生效判决否认的诉请。首先,本案的诉请与前诉的诉请不一致。1.上诉人前诉诉请:判令被告长林瑞投资公司立即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17332796.32元,从2014年6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原告资金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市教体局在欠付被告长林瑞投资公司回购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请:判令被告长林瑞投资公司立即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14096398元并承担从2014年6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前诉与本案的诉请金额、利息计算标准,市教体局是否承担责任都不一致。其次,本案的诉请也非前诉判决所否认的诉讼请求。1.前诉判决依据的事实按照合同约定,长林瑞投资公司在验收合格后支付50%的工程进度款,判决结果为长林瑞投资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236398元。2.本案依据的事实为工程竣工结算,巴中市体育局拒不审计(或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审计)长林瑞投资公司应当支付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生效判决并没有否认长林瑞投资公司不应当支付下欠工程款。前诉与本案依据的事实不一致,诉请内容不一致。二、前诉告知剩余工程款在付款条件成就时可以另行诉讼。本案因为市教体局怠于审计或拒不审计导致付款条件成就。首先,前诉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以审计结论为准,加之市教体局主张上诉人移送审计资料不完整导致末出具审计结论。故生效判决确认剩余工程款付款不成就。其次,本案因市教体局未按法律规定出具审计结论(或根本未移送审计)导致付款条件成就。1.前诉确认市教体局审计仍在进行中,至今未有审计结论。2.市教体局仅仅在本案举出该局自己内审资料,而在前诉庭审中,市教体局主张内审结论已经出来了。从去年庭审到本案第一次庭审长达一年,市教育局都没有完成审计,明显怠于审计,或者以行为明示不移送审计,明显属于阻碍付款条件成就,其法律后果系导致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该事实相对于前诉属于新事实,可以另案诉讼。三、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其实质就是确认市教体局的违法行为的合法性。《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5000万元以上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案涉项目从2014年便移交业主单位使用,市教体局在长达5年的时间都未出具审计结论或者根本未移交审计结论,作为行政机关的市教体局的行为明显系违法行为。一审法院以市教体局未出具审计结论上诉人便没有诉权,其实质就是生效判决确认市教体局的违法行为的合法性,市教体局违法逃避债务将得到司法保护。请二审法院裁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审理中,长城装饰公司提出补充上诉意见:1.前诉与本案的事实并非同一事实,前诉判决依据的事实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本诉依据的事实是支付下余的工程款。2.生效判决交代了上诉人的诉权,原判确认待付款条件成就时可另行主张权利,明确告知上诉人享有诉权,本案应当审理的是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而不是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被上诉人长林瑞投资公司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理由:1.上诉人前诉主张的17332796.32元包括已经支付的10860000元之外的所有费用,原判认定待付款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但本案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原告在此情况下主张下欠工程款,构成重复起诉,2.双方在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由巴中市仲裁委员解决诉争的纠纷,本案应进行仲裁程序。
被上诉人市教体局辩称:1.前诉上诉人的诉请17332796.32元包含本案诉请14096398元下欠工程款,前诉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请。2.本案中的诉讼主体与前诉是一致的,在本诉一审开庭前上诉人书面增加诉请,要求教体局承担责任,故诉请是一致的。3.上诉人对前诉判决没有上诉,该判决否定了上诉人的本案上诉请求,故属于重复起诉。4.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无新证据出现,起诉条件不成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长城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长林瑞投资公司立即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14096398元,并承担以1406398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原告资金利息至被告长林瑞投资公司实际偿清之日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2012年9月18日,原告长城园林装饰公司与被告长林瑞投资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市教体局望王山体育运动公园建设项目,原、被告还订立了《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款按照四川省建筑工程2009年清单定额方式确定;工程款的支付:当原告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全部完工并经被告单项工程验收合格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完工程量的50%工程款,余下工程款在6个月内付清,但质量保修金(所承包范围的工程款的3%)除外,备注工程价款由教体局报审计部门审计后结果为准。
原告委托了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施工的项目进行造价鉴定,作出《竣工结算总价》,载明:结算价格为28192796元。原告与被告长林瑞投资公司均在该鉴定书上签章。
2018年8月2日,长城园林装饰公司以该《竣工结算总价》为依据提起诉讼,要求长林瑞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17332796.32元及资金利息。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川1902民初380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结算方式为市教体局审计结论为准,原告主张按照《竣工结算总价》确定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与约定不符,不予采信。在判决生效后,原告再次向被告书立承诺书,明确以审计结论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不作调整。在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审计结论,同时原告亦未提供新证据证明其新事实,故本案为同一诉请、同一事实再次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原告在本案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裁定:驳回原告青海长城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作出的(2018)川1902民初3809号民事判决中明确告知长城装饰科技公司待条件成就后可另行主张剩余工程款。长城装饰科技公司以市教体局拒不审计(或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审计)长林瑞投资公司应当支付欠付的剩余工程款、因阻碍付款条件成就而导致付款条件成就为由提起本诉。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否成立,即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应在实体审理中进行审查认定,不是立案时应当审查的内容;同时,长城装饰科技公司的起诉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应当驳回起诉的条件,一审法院应当审理本案。
综上所述,上诉人长城装饰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1902民初272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晓东
审 判 员 袁 梅
审 判 员 黎 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静
书 记 员 李彩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