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长城装饰科技有限公司

青海长城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巴中市长林瑞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902民初2724号

原告:青海长城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柴达木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智明,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邓大军,男,汉族,生于1958年8月4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巴中市长林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汽配街莲花锦苑8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何长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华,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法太,男,生于1952年7月19日,住巴中市巴州区。

第三人:巴中市教育和体育局,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东段591号。

负责人:张夕谦,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仕喜,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屈琮桥,男,生于1975年4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青海长城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园林装饰公司)诉被告巴中市长林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林瑞投资公司)、第三人巴中市教育和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园林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智明、邓大军,被告长林瑞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长名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华、何法太,第三人巴中市教育和体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仕喜、屈琮桥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长城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林瑞投资公司立即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14096398元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1406398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原告资金利息至被告长林瑞投资公司实际偿清之日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巴中市望王山体育运动公园系巴中市政府一项重点工程,由巴中市教育和体育局代表巴中市政府行使业主权利。2012年9月18日,被告长林瑞投资公司与原告长城园林装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巴中市巴州区望王山运动公园建设项目,同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原告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全部完工并经被告单项工程验收合格时,支付已完工程量的50%工程款,余下工程款在6个月内付清,同时约定了承包范围等。2014年6月3日,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并竣工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以第三人未取得审计结论为由拒绝与原告办理结算。2018年4月10日,原告委托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确认造价为28192796元。原、被告均在该鉴定书上签章并确认了结算价格。2018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发出了函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在收到函告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计逾期视为对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及余额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收到函告后未作出回复,原告于2018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了(2018)川1902民初3209号民事判决书,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进度款14096398元,扣减已付工程款10860000元,还应支付3236398元并承担资金利息,对剩余14096398元以待付款条件成就时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而未作出判决。原告将本院未处理的部分工程欠款,再次诉至本院。

被告长林瑞投资公司辩称:1、原被告在建设施工合同37条中约定了由仲裁方式解决,原告不应直接提起诉讼;2、我公司已向被告支付1086万元,且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由教体局审计为准,其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目前案涉工程未审计完毕,未达到支付条件,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巴中市教育和体育局述称:1、本案项目分4标段,原告承建的是第2标段望王楼部分工程,我局与长林瑞签订的BT合同及投资合同均约定工程价款由审计为准,其结算也不是对原告的项目进行单独结算,而是总体结算;2、案涉项目已经完成内审,各分项价格已出来,最终审计结论也会尽快处理;3、诉状所称已经给被告发出函告要求审计,否则认可原、被告之间做出的鉴定,是原告单方面意思,未与被告方达成合议。原判决已经驳回了原告诉请,现原告重复起诉,请求驳回原告起诉;4、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未支付回购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应得到支持,我局与长林瑞签订的是BT合同,不是承包关系,案涉项目发包人系长林瑞公司,原告系承包人,在原判决中也驳回了原告要求我局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系重复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9月18日,原告长城园林装饰公司与被告长林瑞投资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巴中市教育和体育局望王山体育运动公园建设项目原、被告还订立了《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款按照四川省建筑工程2009年清单定额方式确定;工程款的支付,当原告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全部完工并经被告单项工程验收合格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完工程量的50%工程款,余下工程款在6个月内付清,但质量保修金(所承包范围的工程款的3%)除外,备注工程价款由教体局报审计部门审计后结果为准。

原告委托了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施工的项目进行造价鉴定,作出《竣工结算总价》一份,载明:结算价格为28192796元。原告与被告长林瑞投资公司均在该鉴定书上签章。

2018年8月2日,原告长城园林装饰公司以该《竣工结算总价》为依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长林瑞投资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7332796.32元及资金利息。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了(2018)川1902民初380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结算方式为巴中市教育和体育局审计结论为准,原告主张按照《竣工结算总价》确定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与约定不符,不予采信。在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再次向被告书立承诺书,明确以审计结论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不作调整。在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审计结论,同时原告亦未提供新证据证明其新事实,故本案为同一诉请、同一事实再次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原告在本案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长城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培林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成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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