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02民初5308号
原告:青海长城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柴达木路**。
法定代表人:张春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邓大军,男,生于1958年8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绍金,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市长林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汽配街莲花景苑**门市。
法定代表人:何长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旭,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法太,男,生于1952年7月19日,住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青海长城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园林装饰公司)诉被告巴中市长林瑞投资有限公司(长林瑞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园林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绍金、邓大军,被告长林瑞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长名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旭、何法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园林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林瑞投资公司立即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14096398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4096398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6月20日计算偿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巴中市望王山体育运动公园系巴中市政府一项重点工程,由巴中市体育局代表巴中市政府行使业主权利。巴中市体育局与北京长林瑞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巴中市体育馆游泳馆及望王山运动公园项目投资建设-移交(BT)合同》。2012年8月20日,被告长林瑞投资公司与原告长城园林装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长林瑞投资公司将望王山体育运动公园建设项目中的望王楼、山门、牌坊工程承包给原告长城园林装饰公司,合同还约定施工工期结算方式,质量要求等内容。原告按照设计要求按照审定的施工方案组织人力、物力全面施工,并于2014年4月全面竣工并验收函告。该项目已于2014年4月投入使用。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长林瑞投资公司办理结算,被告长林瑞投资公司虽然认可原告的报价,但以被告巴中市体育局不认可为由拒不办理结算。2018年4月10日,原告委托亿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鉴定,编制了《巴中市望王山休闲运动公园-望王楼工程竣工结算总价》,载明工程总价为28192796.32元。
2018年4月20日,原告向巴中市体育局发函,要求被告及巴中市体育局收到函告之日起60日内,完成工程审计结算,逾期未出具结论视为对原告报送的竣工资料的验收。
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8)川1902民初38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了合同范围内的部分工程款,加上原告应领取的工程款和判决确认的工程款共计金额14096398元。判决后,被告对剩余部分工程款仍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若所请。
被告长林瑞投资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但另行达成了补充协议。2018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书面承诺,最终结算金额与政府的审计结论为准,而不是双方的结算金额为准,支付条件是政府审计后再支付,但案涉项目至今未出具审计报告,支付条件未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巴中市体育局与北京长林瑞投资有限公司订立《巴中市体育馆游泳馆及望王山运动公园项目投资建设-移交(BT)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北京长林瑞投资有限公司投资修建望王山运动公园等建设项目,被告巴中市体育局以回购的方式支付分期支付回购款。还约定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6个月内完成审计并办理结算。北京长林瑞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的案涉项目以本案被告名义对外发包工程并订立施工合同。
2012年9月18日,原告长城园林装饰公司与被告长林瑞投资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巴中市体育局望王山体育运动公园望王楼、山门、牌坊建设项目;承包范围以发包人就该工程提供的建设工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安装、装饰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合同价款按照四川省建筑工程2009年清单定额方式确定;工程款的支付,当原告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全部完工并经被告单项工程验收合格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完工程量的50%工程款,余下工程款在6个月内付清,但质量保修金(所承包范围的工程款的3%)除外,并备注工程价款由体育局报审计部门审计后结果为准;违约责任,发包人超过约定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可与发包人协商并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可以延期支付,协议明确要求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和第15天起应付款的贷款利息;补充协议还约定违约金为本合同预计金额的1%;争议解决的方式,约定交由巴中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4年6月3日,完成施工任务并竣工交付使用。竣工后,原告与被告长林瑞投资公司共同委托亿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一份竣工结算总价。载明原告实际施工部分结算价为28192796元。原告与被告均在该结算总价上签字并签章。被告长林瑞投资公司辩称将该结算总价已报巴中市体育局审计,双方的结算应当以最终的审计结论为准。
2018年4月20日,现原告向被告巴中市体育局、长林瑞投资公司发函,要求二被告在收到函告之日起60日内,完成对我公司的承建的望王山,望王楼等竣工结算审计,逾期视为对我单位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及结算余额予以认可。被告长林瑞投资公司回函,称因案涉项目待政府审计结束后办理结算,同时原告尚未提交完成的结算资料。
原告曾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作出(2018)川1902民初38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一是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原告有权主张合同主张工程价款;二是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以巴中市体育局的审计结论为准,当时未取得审计结论,其主张全部工程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但是,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故判决被告应支付50%的工程进度款,除去已支付的1086万元,判决支付3236398元及资金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处于司法强制执行过程中。
2019年4月29日,原告又向本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作出(2019)川1902民初2724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原告所实施的工程仍未取得审计结论,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属于重复起诉,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9民终94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属于实体审查范围,不属于立案审查的内容,指定本院立案审理。
本院再次立案审理,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委托鉴定,以鉴定结论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委托造价鉴定。本院委托了四川天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川天成工鉴报D(2020)第006号”造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案涉工程造价意见为24010879.65元。并对赶工费作出特别说明:原告主张本工程监理单位签字确认的赶工方案,方案中也明确按4%计取赶工费,由现场签证单佐证赶工费按照该工程定额人工费的4%计取,计入结算。现有鉴定材料中有建立批复的《赶工专项施工方案》,但其中未体现按4%计取赶工费。现补充的签证中原告主张“该工程的赶工费,按项目的所有定额人工费4%计取,进入决算”,何强签字为“现场赶工方案批复4%人工工资纳入结算”。所以我司按本工程定额人工费的4%计算赶工费,涉及金额为102405.35元。请法院审理查明,酌情处理。
审理中,被告长林瑞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巴中市教育和体育局,已经出具审计报告,故不应当再以鉴定意见作为结算依据,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审计报告进行结算。被告长林瑞公司提供审计报告一份,审计报告系巴中市教育和体育局委托华新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该报告载明望王楼工程造价为14715148元。巴中市教育和体育局向本院出具书面证明,证明签署报告为该局的内审报告,目前该项目最终审计报告还未形成。
审理中,被告辩称鉴定意见与审计报告的主要区别内容在于以下六部分,一是木材初次开工费、二是原木的出材损耗费、三是垂直运输机械费、四是第二平台土方挖运费、五是木材二次转运费、六是停工损失费均没有建设单位即原巴中市体育局签字,缺乏真实性。本院询问鉴定人员,鉴定人员陈某,前述争议部分,只有第二平台的土方,原告存在重复计算费用,其余五项均计费了,计费的依据是虽然没有建设单位的签字,但有监理单位和投资单位(长林瑞公司)签字。被告长林瑞公司的签字行为无异议,辩称原、被告双方的结算时以业主单位审计为准,不能以此计价。
审理中,被告长林瑞公司辩称,截止目前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500多万元工程款,原告辩称收到款项属实,但系支付前一判决的执行标的款,至今尚未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施工合同、竣工结算总价书、施工签证单、往来函件,被告长林瑞投资公司提供已付款工程明细,被告体育局提供的BT合同及补充合同、往来函件,审计报告及本院委托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长林瑞投资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认定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已经过被告确认并交付使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被告长林瑞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与原告办理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本院已经通过生效判决,判决被告长林瑞投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和余下部分工程款的金额。
一是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虽然原告与被告所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被告的结算应当以巴中市体育局的审计结论为准。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以审计结论为准,但案涉工程从2014年完工交付使用后至今6年时间未出具审计结论,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及业主单位要求进行审计,但至今未出具审计结论。如果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继续等待审计结论作为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存在利益失衡,对原告不公平,因此原告在本案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不应当再以审计结论作为限制主张权利的条件,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成就。
二是关于原告应收工程款金额的问题。原、被告所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以体育局报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但工程竣工移交使用后至今达到数年之久,仍未出具审计报告。被告提供了一份审计报告,但该报告属于内审报告,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本案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以鉴定结论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视为原告与被告对原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的变更,本案应当以鉴定结论作为原、被告的结算依据。本院依法委托了四川天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鉴定工程价款为24010879.65元。同时对其中部分内容进行特别说明,一是第二平台处土方挖运注明在计算余方弃置时已经计算人工转运费,故不应重复计算转运费用,在鉴定结论中未计该费用,原、被告均无异议。二是赶工费,本院认为赶工事实有监理单位的批复予以证明,该费用的计取原告、被告没有约定,但是何强代表监理单位签字确认,同时监理单位系被告所委派,故其签字行为对被告产生法律拘束力,因此鉴定机构对该费用的计算于法有据,依法应当纳入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前述费用。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费用为24010879.65元,扣减(2018)川1902民初380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已支付1086万元及判决给付的3236398元合计14096398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下欠款9914481.65元。
被告长林瑞辩称,在(2018)川1902民初380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并执行中,已经支付400余万元,原告辩称支付款项属实,但因为产生部分利息,目前该案并未执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长林瑞公司给原告的后续工程款系案件执行标的款,是否存在超额支付,没有证据证实,故本案对其后续支付的工程款不予抵扣应付工程款。
被告长林瑞投资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对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费损失,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本案因双方对结算方式发生争议,在本案中双方协议以造价鉴定结论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依据造价鉴定结论方能确定原告应付款的金额,故本案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酌定按照鉴定结论形成之日即2020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
关于鉴定费的承担,本案系原被告协商委托造价鉴定,其鉴定费用共计17万元双方应当共同承担,本院酌定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50%即原被告各支付85000元,因原告已经全额垫付,故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鉴定费8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巴中市长林瑞投资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青海长城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9914481.65元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工程款9914481.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6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巴中市长林瑞投资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青海长城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8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378元,由被告巴中市长林瑞投资公司负担81201元,原告青海长城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培林
人民陪审员 韩宝伦
人民陪审员 谢仕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成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