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民终1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长城装饰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6245005720;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柴达木路**。
法定代表人:张春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大军,男,195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绍金,四川律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长林瑞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5999915914;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汽配街莲花景苑**门市。
法定代表人:何长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涛,重庆中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锋,重庆中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青海长城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装饰公司)与上诉人巴中市长林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林瑞投资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1902民初5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城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川1902民初53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长林瑞投资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9914481.65元并承担利息(以9914481.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一、二审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对资金利息计算方式违反法律规定。首先,双方2012年9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资金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规定,本案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支付资金利息。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支付时间节点约定为:被上诉人所在的工程项目全部完工并经被上诉人公司单项工程验收合格时,被告向原告支付50%,余款在6个月内付清。案涉工程于2014年6月20日上诉人完成施工任务并竣工交付被上诉人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利息的计算时间节点为交付使用之日6个月后,即2014年12月20日。综上,敬请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长林瑞投资公司辩称:长城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工程款没有达到支付条件,一审法院强行运用司法权介入商事活动的意思自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长林瑞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川1902民初530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鉴定费、一、二审诉讼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成就是错误的。首先,2018年1月2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书面《承诺》,承认工程款的最终结算金额不是以双方的结算金额为依据,而是以政府的审计结论为准,支付条件是政府审计后再支付。一审辨认终结前,政府部门仅出具了内审报告,没有最终审计,因此下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其次,虽然一审中上诉人同意由第三方鉴定,但上诉人同意鉴定的真实意图并不是同意以鉴定结论为应付工程款,更不是对双方原约定的支付方式的变更。一是至今没有出具审计结论的根本原因不在上诉人,而是业主单位拖延审计造成。二是涉案工程款本身就属于政府审计的一部份,在没有经过政府部门认可的情况下,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同意鉴定,但最终的鉴定结论又不被业主单位认可,这将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基于此,上诉人也不可能变更支付条件。二、案涉工程款的金额不应以鉴定为准,而应以审计结论为准。一审中上诉人之所以同意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就是因为政府迟迟不出具审计结论,但在一审辨认终结前,政府部门又出具了审计结论,在此情况下,应以审计结论为准而不应再以鉴定结论为准。综上,既然一审法院认定业主单位出具的内审报告不属于最终审计报告,那么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待支付条件成就时另行起诉。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
长林瑞投资公司提出上诉补充意见:一、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发回重审或改判。1.一审法院没有向上诉人送达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文书,导致上诉人丧失提出管辖权异议机会。2.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3.长城装饰公司没有起诉的真实意思表示,应驳回其起诉。根据长城装饰公司的工商变更信息及(2018)川1902民初3809号判决书,可以看出其于2013年10月29日更名为青海长城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7日更名为青海长城装饰科技有限公司。而(2019)川1902民初2724号案件起诉状及上诉状却仍加盖青海长城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加盖的必然是假公章。同时几份文书法定代表人签字明显是不同人手书,(2019)川1902民初5308号案系由民初2724号引发,应视为青海长城装饰科技有限公司没有起诉的意思表示。4.一审法院未严格审查被上诉人出庭人员资格,程序违法。未出示邓大军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任何证明文件,上诉人表示了异议,但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二、一审事实没有查清或认定错误,依法应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认定长林瑞投资公司下欠工程款金额错误。上诉人付款已达15064815元。按照一审采信的鉴定意见,案涉工程款总额应是24010879.65元。也就是说案涉工程款总额发生了变化。那么50%工程进度款就应是12005439.83元,且在民初3809号案件判决前,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10860000元,那么进度款下差1145439.8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145439.83元为基础,从2014年6月20日到2019年4月20日利息为279753.87元)。按此计算,长林瑞投资公司只下欠青海长城科技公司9225818.52元,非一审法院认定的9914481.65元。2.长林瑞公司与青海长城科技公司2019年12月18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明确载明,“一切费用由青海长城装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包括审计费用)”,一审要求长林瑞投资公司向青海长城科技公司支付鉴定费85000元属判决错误,违反了约定。3、四川天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严重违反《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原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有45立方米樟子松(原木)是运到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没有用于案涉工程,不应计入案涉工程的材料成本。(2)木材防腐处理存在重复计算。(3)石材栏杆价格主观定价,不符合造价规范。
长城装饰公司辩称:1.虽然双方约定以政府审计为准,但明确了审计在6个月内完成,案涉工程从投入使用至今长达6年之久,政府部门仅出具内审报告。2.诉讼中双方达成了委托第三方进行司法鉴定意见,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的变更,应当按照变更后的结算方式及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工程价款。3.一审程序合法。长林瑞投资公司参与了诉讼,是知悉开庭时间的,领取了传票等文书,不存在程序违法。补充协议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长林瑞投资公司也加盖了印章,双方对管辖权进行了变更,起诉是长城装饰公司的真实意思,也委托代理人参与了诉讼,不存在起诉非公司的真实意思。提交的证据均能显示邓大军是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生效判决和裁定确定了邓大军的身份,长林瑞投资公司并未提出异议。4.司法鉴定意见减去已付款和生效判决确认的进度款即为9914481.95元,一审分摊鉴定费正确,虽然2019年12月18日出具委托书,载明一切费用不包括司法鉴定费用,双方达成以司法鉴定作为结算价款依据,条件发生了变更,分摊鉴定费用并无不当。5.天成造价公司是双方选定的机构,是经双方质证认可的证据材料,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依法应当予以采信。
长城园林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长林瑞投资公司立即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14096398元及资金利息(以14096398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6月20日计算偿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巴中市体育局与北京长林瑞投资有限公司订立《巴中市体育馆游泳馆及望王山运动公园项目投资建设-移交(BT)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北京长林瑞投资有限公司投资修建望王山运动公园等建设项目,巴中市体育局以回购的方式支付分期支付回购款。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6个月内完成审计并办理结算。北京长林瑞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的案涉项目以本案被告名义对外发包工程并订立施工合同。
2012年9月18日,原告青海长城装饰公司与被告长林瑞投资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巴中市体育局望王山体育运动公园望王楼、山门、牌坊建设项目;承包范围以发包人就该工程提供的建设工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安装、装饰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合同价款按照四川省建筑工程2009年清单定额方式确定;工程款的支付,原告所承建工程项目全部完工并经被告单项工程验收合格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完工程量的50%工程款,余款在6个月内付清,但质量保修金(承包工程款的3%)除外,并备注工程价款由体育局报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违约责任,发包人超过约定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可与发包人协商并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可以延期支付,协议明确要求支付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和第15天起应付款的贷款利息;补充协议约定违约金为本合同预计金额的1%;争议解决的方式,约定由巴中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4年6月3日,完成施工任务并竣工交付使用。竣工后,原、被告共同委托亿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一份竣工结算总价。载明原告实际施工部分结算价为28192796元。原、被告均在该结算总价上签字并签章。长林瑞投资公司辩称将该结算总价已报巴中市体育局审计,双方的结算应当以最终的审计结论为准。
2018年4月20日,原告向巴中市体育局、长林瑞投资公司发函,要求在收到函告之日起60日内,完成对其承建的望王山、望王楼等竣工结算审计,逾期视为对其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及结算余额予以认可。长林瑞投资公司回函,称因案涉项目待政府审计结束后办理结算,同时原告尚未提交完成的结算资料。
原告曾于2018年8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一审法院作出(2018)川1902民初3809号民事判决,认为:一是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原告有权主张合同工程价款;二是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以巴中市体育局的审计结论为准,当时未取得审计结论,其主张全部工程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但是,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故判决被告应支付50%的工程进度款,除去已支付的1086万元,判决支付3236398元及资金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处于司法强制执行过程中。
2019年4月29日,原告又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审法院作出(2019)川1902民初2724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实施的工程仍未取得审计结论,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属于重复起诉,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9民终94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属于实体审查范围,不属于立案审查的内容,指定本院立案审理。
一审法院再次立案审理,审理中,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委托鉴定,以鉴定结论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委托造价鉴定。委托四川天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川天成工鉴报D(2020)第006号”造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案涉工程造价意见为24010879.65元。并对赶工费作出特别说明:原告主张本工程监理单位签字确认的赶工方案,方案中也明确按4%计取赶工费,由现场签证单佐证赶工费按照该工程定额人工费的4%计取,计入结算。现有鉴定材料中有建立批复的《赶工专项施工方案》,但其中未体现按4%计取赶工费。现补充的签证中原告主张“该工程的赶工费,按项目的所有定额人工费4%计取,进入决算”,何强签字为“现场赶工方案批复4%人工工资纳入结算”。所以我司按本工程定额人工费的4%计算赶工费,涉及金额为102405.35元。请法院审理查明,酌情处理。
长林瑞公司辩称,巴中市教育和体育局已经出具审计报告,故不应再以鉴定意见作为结算依据,应按原合同约定的审计报告进行结算。长林瑞公司提供审计报告系巴中市教育和体育局委托华新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该报告载明望王楼工程造价为14715148元。巴中市教育和体育局出具书面证明,证明签署报告为该局的内审报告,目前该项目最终审计报告还未形成。
审理中,被告辩称鉴定意见与审计报告的主要区别内容在于以下六部分,一是木材初次开工费、二是原木的出材损耗费、三是垂直运输机械费、四是第二平台土方挖运费、五是木材二次转运费、六是停工损失费均没有建设单位即原巴中市体育局签字,缺乏真实性。本院询问鉴定人员,鉴定人员陈某,前述争议部分,只有第二平台的土方,原告存在重复计算费用,其余五项均计费了,计费的依据是虽然没有建设单位的签字,但有监理单位和投资单位(长林瑞公司)签字。被告长林瑞公司的签字行为无异议,辩称原、被告双方的结算时以业主单位审计为准,不能以此计价。
长林瑞公司辩称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500多万元工程款,原告称收到款项属实,但系支付前一判决的执行标的款,至今尚未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长林瑞投资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认定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已经过被告确认并交付使用,长林瑞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办理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生效判决已判决长林瑞投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和余下部分工程款的金额。
一是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原、被告的结算应以巴中市体育局的审计结论为准。但案涉工程从2014年完工交付使用至今6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及业主单位要求审计,但至今未出具审计结论。如果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继续等待审计结论作为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存在利益失衡,对原告不公平,因此原告在本案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不应当再以审计结论作为限制主张权利的条件,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成就。
二是关于原告应收工程款金额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以体育局报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但工程竣工移交使用至今达数年之久,仍未出具审计报告。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属于内审报告,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以鉴定结论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视为原告与被告对原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的变更,本案应以鉴定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经委托四川天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鉴定工程价款为24010879.65元。同时对其中部分内容进行特别说明,一是第二平台处土方挖运注明在计算余方弃置时已经计算人工转运费,故不应重复计算转运费用,在鉴定结论中未计该费用,原、被告均无异议。二是赶工费,赶工事实有监理单位的批复予以证明,该费用的计取原、被告没有约定,但是何强代表监理单位签字确认,同时监理单位系被告委派,故其签字行为对被告产生法律拘束力,因此鉴定机构对该费用的计算于法有据,依法应当纳入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前述费用。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4010879.65元,扣减(2018)川1902民初3809号民事判决确认已支付的1086万元及判决给付的3236398元,合计14096398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下欠款9914481.65元。
长林瑞辩称在(2018)川1902民初380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并执行中,已经支付400余万元,原告称支付属实,但因为产生部分利息,目前该案并未执行完毕。长林瑞投资公司给原告的后续工程款系案件执行标的款,是否存在超额支付,没有证据证实,故本案对其后续支付的工程款不予抵扣应付工程款。
长林瑞投资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对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本案因双方对结算方式发生争议,在本案中双方协议以造价鉴定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依据造价鉴定结论方能确定原告应付款的金额,故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酌定按照鉴定结论形成之日即2020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
关于鉴定费的承担,本案系原被告协商委托造价鉴定,其鉴定费用共计17万元双方应当共同承担,酌定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50%即85000元,因原告已经全额垫付,故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鉴定费85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巴中市长林瑞投资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青海长城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9914481.65元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工程款9914481.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2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巴中市长林瑞投资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青海长城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8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青海长城装饰公司未举示新证据。
二审中,长林瑞投资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补充协议,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具备管辖权,该补充协议系原审原告伪造,甲乙双方盖章均为假章,乙方已于2018年12月17日变更为青海长城科技公司,但盖章仍然是青海长城建筑装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该公章按规定早已上缴销毁,另补充协议甲方长林瑞投资公章编号与真实的公章编号不一致。
第二组证据:1.(2019)川1902民初2724号民事判决书。2.(2019)川1902民初2724号民事判决。3.(2019)川1902民初5308号民事起诉状。4.(2019)川1902民诉53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1.青海公司及邓大军私刻公章的犯罪行为。2.本案涉嫌虚假诉讼。3.(2019)川1902民初2724、5308号案件是无效的,都不是青海园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4.(2019)川1902民初2724号起诉状及上诉状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都与5308号案件的起诉状、上诉状不一致。
第三组证据:2018年1月25日和2018年9月28日的承诺书,证明目的:原审原告多次承诺以审计结果为准,为此,案涉工程支付条件尚未达到,应以政府审计报告为准。
第四组证据:2019年12月18日的司法鉴定委托书,证明目的:鉴定费用应由青海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错误。
第五组证据:(2018)川1902民初3809号民事判决,证明目的:假设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的前提下,长林瑞支付青海公司的工程款也不应是9914481.65元。
第六组证据:1.植物检疫证书;木材运输证、入库单。2.关于望王楼停工损失及停工期间搭设围护的报告。3.望王山休闲运动工程量签证单。证明目的:1.鉴定意见采集数据失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该45立方米原木是运到成都市,没有用于案涉工程。2.鉴定意见违反鉴定规则,不能计入工程总价。3.证据只能显示工程量,未显示工程单价,单价系鉴定人员主观臆造。
青海长城装饰公司质证意见:1.第一、三、五、六组证据,在一审已经列举,不属于新证据,第二、四组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2.补充协议以及司法鉴定委托书,加盖了长林瑞以及青海公司的印章,由此印证是长林瑞与青海公司的真实意思,一审中双方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3.起诉状和上诉状的印章系青海装饰公司的印章,在鉴定中系现公司的印章,对长林瑞的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4.2018年9月28日双方达成一致,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2019年11月28日双方达成以司法鉴定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委托时载明的事实不包含新事实,只能就委托事项之前的事实权限进行说明,人民法院依法分摊鉴定费用并无不当。5.所举的判决书不属于证据。6.(2018)川1902民初3809号判决依据的是原告提交的工程款的一个报告,是按照进度款进行判决,而本案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减去已经生效的进度款判决和已付的工程款,得出的一个欠付工程款。一审法院的计算方式没有错误。7.对检疫证书,是双方认可的证据,虽然时间节点不一样,但是该证据显示的是青海长城装饰公司到成都拿货,不能说明工程在成都,对木材运输证的质证意见一致。8.损失报告是双方认可的,长林瑞推翻一审所认可的鉴定材料,违反禁止反言原则。
本院依据一审双方所举证据,结合二审长林瑞投资公司所举证据,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上诉人长城装饰公司于1995年11月15日成立时注册登记名称为青海长城建筑装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9日更名为青海长城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7日经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变更为青海长城装饰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5月27日办理领取变更名称后的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经查一审案卷材料,上诉人长林瑞投资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且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长林瑞投资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长城装饰公司在成立后经历过名称变更,批准变更为现名称后至办理变更名称后的营业执照期间,存在同时使用两个名称的情况;但本案一审后,长城装饰公司以现名称提起上诉,并加盖了现公司名称的公章,证明其对以原名称的名义进行的诉讼活动的确认,也表明其进行的诉讼活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邓大军作为长城装饰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经手了案涉工程建设的全过程,掌握案涉工程建设的事实和相关资料,长城装饰公司委托其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在向上诉人长林瑞投资公司送达开庭传票时确实存在错误,让长林瑞投资公司领取传票的人员在填制给青海长城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送达回证上签字,但该错误不影响长林瑞投资公司知晓开庭时间,且其已按时派员出庭参加了诉讼,依法行使了诉讼权利。一审法院此错误不足以导致本案发回重审。
长城园林装饰公司与长林瑞投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长城园林装饰公司(长城装饰科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任务,交付长林瑞投资公司确认并投入使用,长林瑞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长城装饰科技公司办理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生效判决已判决长林瑞投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长城园林装饰公司与长林瑞投资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双方结算应以巴中市体育局的审计结论为准,而巴中市体育局与北京长林瑞投资有限公司约定了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6个月内完成审计并办理结算,但案涉工程从2014年竣工交付使用至今长达6年却未出具审计结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却不履行义务,已经导致双方利益失衡,显失公平;经长城园林装饰公司与长林瑞投资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并以鉴定结论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视为双方对原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的变更,因此长城园林装饰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且应以鉴定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四川天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经一审双方质证,一审法院采信和计算长林瑞投资公司应付长城园林装饰公司下余工程款的金额本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6个月内出具审计结论是业主的义务,但案涉工程竣工交付使用长达6年未出具审计结论,因此造成本案以鉴定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责任不在长城装饰公司,且鉴定系双方协商委托,故原判酌定双方各承担鉴定费50%即85000元对长林瑞投资公司并无不公,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长城园林装饰公司与长林瑞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307.00元,由上诉人青海长城装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353.00元,上诉人巴中市长林瑞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695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晓东
审 判 员 王健宇
审 判 员 王 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静
书 记 员 李彩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