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亿通重工有限公司

聂某1与赵某、神木市洁能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民终15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1,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2(聂某1儿子),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包头市金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木市洁能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内蒙古亿通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帅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包头市金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聂某1与被上诉人赵某、被上诉人神木市洁能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木发电公司)、被上诉人内蒙古亿通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3民初5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聂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八项和第十项,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聂某1并无故意和重大过失,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神木发电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神木发电公司对施工方进行管理,对聂某1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挂靠亿通公司,利用亿通公司的资质从神木发电公司承包工程,神木发电公司没有对亿通公司与赵某之间的关系进行实质审查,神木发电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关于相关赔偿损失的计算也有明显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聂某1与赵某口头约定工资为180元/天,因为上诉人仅工作11天就遭受损害,期间未领取过工资,一审法院按照160元/天计算误工费错误,应当按照自治区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最新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支持。(四)一审法院对一审当事人没有主张的医疗费作出处理超出了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法律规定。(五)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还存在两处明显的文字性错误,令人难以理解。一审法院判决文书中的错误,二审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赵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神木发电公司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亿通公司述称,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聂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8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残疾赔偿金76610元、护理费9452元、误工费516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21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9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702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被告亿通公司具有阀门检修与安装的资质及安全施工许可。2018年3月12日,被告神木发电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亿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阀门在线研磨维修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亿通公司负责1#-4#汽机、锅炉用阀门研磨、检修,合同中2-10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全权负责施工人员安全”。2018年3月26日,被告神木发电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亿通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工程安全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亿通公司承包电厂大修期间阀门研磨工程,同日,被告神木发电公司对承包方即被告亿通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施工人员进行了安全技术交底,同时进行了安全规程、规章制度的安全教育培训,其中原告聂某1在“安全教育培训签到表”上签字。另查明,被告赵某雇佣原告聂某1从事检修阀门工作。2018年4月5日,原告与其他工友一起拆阀门,拆阀门时被热水冲倒受伤。在“4月5日内蒙古亿通重工在4#机BC间作业时造成人员烫伤事件的调查记录”(以下简称“调查记录”)中记载,被告亿通公司项目负责人侯智、工作负责人孔德涛及其他施工人员(闫茂、武胜利、聂某1、陈金贵、梁秀伟、李小挨)在检修工作票未办理完许可手续、工作负责人未确认安全措施是否按要求正确执行的情况下擅自开工作业,在拆除4#炉给水操作平台前电动阀门板的过程中管道内未放尽的热水(95℃)喷出,造成原告及工友不同程度的烫伤。被告亿通公司与被告神木发电公司相关人员在该“调查记录”中签字。2018年4月6日,被告亿通公司现场负责人侯智在“复工申请”中再次明确自身“因管理不善”、“无票作业”导致工人烫伤。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神木市医院就诊,后转至榆林市北方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又于2018年4月7日转至内蒙古包钢医院,至2018年7月3日住院治疗87天,诊断为“头面颈部、躯干、双上肢热水烫伤25%”,共计住院89天。原告受伤后,被告赵某共计垫付医疗费5648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经法院委托,2019年1月7日,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共计花费鉴定费99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某雇佣原告聂某1从事检修阀门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聂某1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亿通公司自认其与被告赵某系挂靠关系,被告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认可挂靠在被告亿通公司,故法院认定被告亿通公司与被告赵某系挂靠关系,其应与被告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神木发电公司,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备阀门检修、安装及安全施工许可资质的被告亿通公司,并进行了安全技术交底、安全教育培训,故法院认为,被告神木发电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及被告亿通公司主张被告神木发电公司因追赶工程进度要求现场人员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情况下操作,无证据支持,相反,在经被告亿通公司、被告神木发电公司签字确认的“调查记录”及被告亿通公司负责人出具的“复工申请”中明确表明,是被告亿通公司在无工作票及未确认安全措施是否按要求正确执行的情况下擅自开工作业,故法院对原告及被告亿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责任划分,本案中,原告作为成年人,在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的前提下,更应知晓从事检修阀门工作可能面临的危险,其应在管道内的热水冷却或排尽的前提下开始拆卸阀门,现其未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被管道内未放尽的热水烫伤,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赵某作为接受劳务方,应确保工人工作环境的安全性,但其未给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导致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原告对其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赵某承担80%的责任。关于各项损失,均按照80%的比例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89天,共计支持7120元(100元/天×89天×80%);关于营养费,原告构成伤残,且有营养支持医嘱,故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89天,共计支持7120元(100元/天×89天×80%);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法院支持误工期150天,原告主张日工资为180元,但无任何证据支持,现被告赵某认可日工资160元,故按照日工资160元标准计算,共计支持19200元(160元×150天×80%);关于护理费,参照2018年自治区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89天,共计支持7735元(39654元/年÷365天×89天×80%);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年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共计支持57072元(35670元/年×20年×10%×80%);关于精神抚慰金,按照总数30000元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共计支持2400元(30000元×10%×8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父母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故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酌情考虑900元,共计支持720元(900元×80%);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990元,共计支持792元(990元×80%)。被告赵某垫付医疗费56485元,对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11297元(56485元×20%),故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赔偿原告聂某1住院伙食补助费7120元;二、被告赵某赔偿原告聂某1营养费7120元;三、被告赵某赔偿原告聂某1误工费19200元;四、被告赵某赔偿原告聂某1护理费7735元;五、被告赵某赔偿原告聂某1残疾赔偿金57072元;六、被告赵某赔偿原告聂某1精神抚慰金2400元;七、被告赵某赔偿原告聂某1交通费720元;八、被告赵某赔偿原告聂某1鉴定费792元;以上一至八项共计102159元,扣减原告聂某1应负担的医疗费11297元,被告赵某应赔偿原告聂某1各项损失共计908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九、被告内蒙古亿通重工有限公司对上述90862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驳回原告聂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元(原告聂某1已预交),由原告聂某1负担863元,被告赵某、内蒙古亿通重工有限公司负担989元。
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中存在文字性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即第3页第9行“违法法律规定”更正为“违反法律规定”,第6页第1行“聂某1”更正为“赵某”。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一)聂某1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二)神木电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三)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不当;(四)一审法院是否超诉讼请求判决。
聂某1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失,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划分责任比例,由聂某1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神木电力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亿通公司,亿通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聂某1认为神木电力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聂某1的误工损失金额计算问题,聂某1上诉请求按照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亿通公司与神木电力公司签订的是《阀门在线研磨维修合同》,聂某1经赵某雇佣从事检修阀门的工作,属于临时务工人员,聂某1上诉请求按照电力等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双方陈述采信聂某1日工资160元符合本案案件事实。聂某1认为2019年3月5日内蒙古统计局网站公布了201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一审法院应当适用2019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聂某1认为应当适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需要抚养人证明被抚养人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聂某1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该项主张,故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核减已经支付给聂某1的医疗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聂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4元,由聂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纲
审判员   沈艳萍
审判员   李雅滨
 
二○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马林莹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