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亿通重工有限公司

***与***、神木市洁能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203民初5992号
原告:***,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永辉(系原告之子),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阳煤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鹏,包头市金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神木市洁能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少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慧,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勇,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亿通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帅艳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北京市大瀚(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神木市洁能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木发电公司)、内蒙古亿通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永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鹏、神木发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慧、王小勇、亿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8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残疾赔偿金76610元、护理费9452元、误工费516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21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9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702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2018年3月26日,原告从被告亿通公司出发前往被告神木发电公司检修阀门,进行安全培训后,因被告神木发电公司赶工期进度,2018年4月5日,在管道中的热水没有冷却到位和压力排放到位的情况下就要求原告等人开始作业,导致原告的头面颈部、躯干和双上肢烫伤。原告受伤后,前后被送往神木市人民医院、榆林市中医医院及内蒙古包钢医院接受治疗,并在内蒙古包钢医院住院87天,诊断为头面部、躯干和双上肢烫伤25%。此次事故中,原告在干活时受伤没有过错,被告神木发电公司作为发包方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亿通公司作为被告***的挂靠公司,违法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因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作为雇主,从事临时修复阀门工作,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没有了解现场情况的情况下,拆卸阀门,没有等热水冷却到位及压力完全排除,盲目操作,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揽了被告神木发电公司维修阀门的项目,没有签订合同,与被告亿通公司没有法律关系。
被告神木发电公司辩称,被告神木发电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与被告亿通公司签订了阀门维修合同,是全部承包,同时审查了被告亿通公司的技术资质和安全资质,经审查,被告亿通公司有资格承包该项目,双方签署了安全协议,协议约定发生事故由被告亿通公司承担责任,且事故前有安全培训,事故后有安全调查,故本次事故责任由被告亿通公司承担。原告与其他二被告的关系与被告神木发电公司无关,综上,被告神木发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亿通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亿通公司没有法律关系。造成事故的原因有原告个人操作不当的原因,也有被告神木发电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义务的责任,与被告亿通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亿通公司与被告神木发电公司签订了关于维修阀门项目的合同。被告***挂靠在被告亿通公司,负责检修阀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亿通公司具有阀门检修与安装的资质及安全施工许可。2018年3月12日,被告神木发电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亿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阀门在线研磨维修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亿通公司负责1#-4#汽机、锅炉用阀门研磨、检修,合同中2-10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全权负责施工人员安全”。2018年3月26日,被告神木发电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亿通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工程安全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亿通公司承包电厂大修期间阀门研磨工程,同日,被告神木发电公司对承包方即被告亿通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施工人员进行了安全技术交底,同时进行了安全规程、规章制度的安全教育培训,其中原告***在“安全教育培训签到表”上签字。
另查明,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检修阀门工作。2018年4月5日,原告与其他工友一起拆阀门,拆阀门时被热水冲倒受伤。在“4月5日内蒙古亿通重工在4#机BC间作业时造成人员烫伤事件的调查记录”(以下简称“调查记录”)中记载,被告亿通公司项目负责人侯智、工作负责人孔德涛及其他施工人员(闫茂、武胜利、***、陈金贵、梁秀伟、李小挨)在检修工作票未办理完许可手续、工作负责人未确认安全措施是否按要求正确执行的情况下擅自开工作业,在拆除4#炉给水操作平台前电动阀门板的过程中管道内未放尽的热水(95℃)喷出,造成原告及工友不同程度的烫伤。被告亿通公司与被告神木发电公司相关人员在该“调查记录”中签字。2018年4月6日,被告亿通公司现场负责人侯智在“复工申请”中再次明确自身“因管理不善”、“无票作业”导致工人烫伤。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神木市医院就诊,后转至榆林市北方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又于2018年4月7日转至内蒙古包钢医院,至2018年7月3日住院治疗87天,诊断为“头面颈部、躯干、双上肢热水烫伤25%”,共计住院89天。原告受伤后,被告***共计垫付医疗费5648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2019年1月7日,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共计花费鉴定费990元。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检修阀门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亿通公司自认其与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亦认可挂靠在被告亿通公司,故本院认定被告亿通公司与被告***系挂靠关系,其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神木发电公司,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备阀门检修、安装及安全施工许可资质的被告亿通公司,并进行了安全技术交底、安全教育培训,故本院认为,被告神木发电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及被告亿通公司主张被告神木发电公司因追赶工程进度要求现场人员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情况下操作,无证据支持,相反,在经被告亿通公司、被告神木发电公司签字确认的“调查记录”及被告亿通公司负责人出具的“复工申请”中明确表明,是被告亿通公司在无工作票及未确认安全措施是否按要求正确执行的情况下擅自开工作业,故本院对原告及被告亿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划分,本案中,原告作为成年人,在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的前提下,更应知晓从事检修阀门工作可能面临的危险,其应在管道内的热水冷却或排尽的前提下开始拆卸阀门,现其未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被管道内未放尽的热水烫伤,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确保工人工作环境的安全性,但其未给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导致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原告对其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
关于各项损失,均按照80%的比例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89天,共计支持7120元(100元/天×89天×80%);关于营养费,原告构成伤残,且有营养支持医嘱,故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89天,共计支持7120元(100元/天×89天×80%);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误工期150天,原告主张日工资为180元,但无任何证据支持,现被告***认可日工资160元,故按照日工资160元标准计算,共计支持19200元(160元×150天×80%);关于护理费,参照2018年自治区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89天,共计支持7735元(39654元/年÷365天×89天×80%);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年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共计支持57072元(35670元/年×20年×10%×80%);关于精神抚慰金,按照总数30000元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共计支持2400元(30000元×10%×8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父母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故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酌情考虑900元,共计支持720元(900元×80%);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990元,共计支持792元(990元×80%)。被告***垫付医疗费56485元,对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11297元(56485元×20%),故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12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712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9200元;
四、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7735元;
五、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7072元;
六、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400元;
七、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720元;
八、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792元;
以上一至八项共计102159元,扣减原告***应负担的医疗费1129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8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九、被告内蒙古亿通重工有限公司对上述90862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63元,被告***、内蒙古亿通重工有限公司负担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明珠
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