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亿通重工有限公司

内蒙古亿通重工有限公司与山东孟辉钢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502民初10752号
原告:内蒙古亿通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金属深加工园区经一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帅艳敏。
委托代理人:李兴华,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山东**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路东首大东钢管市场****。
法定代理人:王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树堂,男,1987年12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内蒙古亿通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钢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全额退款43265元给原告并赔偿和承担相应损失。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2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了材质为27SiMn、金额为43265元的购销合同。需方全款付给供方,供方迟迟不发货。2020年7月15日在一再催促下,供方发货后,经过需方化验材料不合格,确定为假货,要求供方退全款并承担赔偿损失。
被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的仲裁条款“违约责任: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法定仲裁机构仲裁。”被告为供货方,住所,住所地在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且唯一有聊城仲裁委员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的规定,双方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当由聊城仲裁委员会管辖,贵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表示双方当事人选择了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而放弃了诉讼方式。据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亿通重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霍海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