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亿通重工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金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2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旭东,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亿通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金属深加工园区经一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帅艳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工业开发区恒通路1号院1号楼108室东门。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总经理。
上诉人张旭东、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亿通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北京金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8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龚勇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金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旭东,上诉人**,被上诉人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旭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旭东不承担连带责任;2.上诉费由亿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4日的《借据》清楚载明借款人是**,而不是**、张旭东。据此,张旭东的签字意义是借款人、见证人、担保人不明。一审判决认定系债务加入依据不足。张旭东系金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部业务活动均是以公司名义进行,是职务行为,在《借据》上签字,也只是表明公司的确认,而非张旭东本人的所谓“债务加入”。
亿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同意张旭东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辩称,同意张旭东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金城公司辩称,同意张旭东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亿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亿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亿通公司凭借涉案《借据》再次起诉,亿通公司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应该裁定驳回其对**的起诉。本案中,亿通公司要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涉及的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且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认前诉的裁判结果,因此构成重复诉讼。二、本案中**签署《借据》不属于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从借据内容上看,**并没有明确的债务加入或保证的意思表示,亿通公司之前诉讼行为明确表示其作为金城公司的债权人不认可**的债务加入行为,认为构成独立的民间借贷。从借据形成背景来看,即便**构成口头保证的意思表示,因为已经过了保证期间,**无需承担保。三、本案本质上是合同纠纷,应该由金城公司向亿通公司支付货款,与**无关。
亿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同意**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张旭东、金城公司在庭审中表示,不针对**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发表意见。
亿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城公司、张旭东、**连带向亿通公司支付78 640元欠款及利息(自2018年9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金城公司、张旭东、**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8日,金城公司(甲方)与亿通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载明:项目名称中联重科垃圾碟盘筛(圆盘筛)项目,合同范围碟盘筛(圆盘筛)YYT6成套设备加工,合同总金额156 800元整(小写);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货款作为第一笔货款,货到现场验货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货款作为第二笔货款,甲方项目现场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以现场签署的安装调试完成单为准),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款作为第三笔货款,验收合格后进入质保期,质保期为调试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最后一批设备到场后18个月,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款项作为第四笔货款;合同工期为合同设备自合同签订后首付款到乙方合同账户日起40天内具备发货条件,若甲方由于资料不完善或不能提供造成不具备发货条件的,乙方工期顺延……
2016年12月9日,金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亿通公司31 360元货款。
2018年4月14日《补充合同》载明:供货单位:亿通公司,收货单位:金城公司,发货时间:2018年3月22日,合同编号JC-2016-108768-3……同时该《补充合同》记载“致内蒙古亿通重工有限公司,关于贵企发货事项沟通,作出以下回复:第一:对贵企所提出的碟盘筛设备补充加工费一事,经我企进行详细核算,最后确定补充后合同总额调整到21万元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元整;第二:付款方式:全款提货,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第三:本回执是原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其余条款仍按照原合同执行,金城公司在落款处签章”。
2018年4月14日,张旭东、**前往亿通公司协商,并为亿通公司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本人**(身份证号码×××),现详细地址:河北省廊坊燕郊首尔甜城139-12302,手机号159XXXXXXXX,已借到:内蒙古亿通重工有限公司的人民币:(大写)柒万捌仟陆佰肆拾元整(小写)78640,还款期限:2018年9月1日之前。担保人无。借款人处**、张旭东签字。借款日期:2018年4月14日。亿通公司曾以该《借条》为据,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旭东、**民间借贷纠纷,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以该纠纷基础法律关系系买卖合同为由驳回了亿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亿通公司不服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该借据形成原因双方解释不一,亿通公司认为是张旭东、**自愿承担亿通公司欠款78 640元,张旭东认为其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据上签字,该债务应由**承担。**认为其只是中间人,因亿通公司与张旭东之间缺乏信任,自己应张旭东和亿通公司孟庆元的邀请前往亿通公司并出具的《借据》,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2018年4月14日,亿通公司为金城公司出具金额为105
000元增值税发票二张,2018年4月16日,金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亿通公司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采购合同》《补充合同》《借据》、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金城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给付涉案款项的责任;二、张旭东、**向亿通公司出具借据行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
一、金城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给付涉案款项的责任。
1.关于给付剩余货款条件是否达成。因《补充合同》将付款条件变更为全款提货,金城公司认可货物已于2018年4月交付,付款条件达成,金城公司主张亿通公司未完成安装调试义务故其拒付剩余货款的辩解意见与补充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关于剩余未给付货款数额。因《补充合同》有金城公司公章,且金城公司为亿通公司出具21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认定金城公司对合同总额变更为21万元是明知的,扣减掉金城公司已支付货款131 360元,金城公司尚欠亿通公司货款数额为78 640元。金城公司辩称《补充合同》不是法人张旭东所签,金城公司只应在156 800元内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各方未作约定。亿通公司主张自2018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亿通公司请求金城公司给付78 640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张旭东、**向亿通公司出具借据行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
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当事人均认可各方之间并不存在借款事实,借据中的78 640元实为金城公司应付亿通公司的货款。张旭东作为金城公司的法人,应有正常的理解能力和独立的判断能力,其称因《借据》上无见证人签字位置,故才在借款人处签字的辩解意见明显不合常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自述由于亿通公司缺乏对张旭东的信任,其应邀来到亿通公司并在借据上签字,**对借据的由来及事情的原委有明确的认知,作为成年人对在借款人处签字的法律后果应有一定的预见,应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张旭东、**在借款人处签字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亿通公司主张二人在78 640元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金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亿通公司内蒙古亿通重工有限公司货款七万八千六百四十元及利息(以七万八千六百四十元为基数,自二○一八年九月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张旭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询,张旭东、**均表示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不持异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旭东、**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当事人均认可各方之间并不存在借款事实,借据中的78 640元实为金城公司应付亿通公司的货款。张旭东作为金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有正常的理解能力和独立的判断能力,《借据》首部借款人处虽仅有**的名字,但张旭东以个人名义在《借据》尾部借款人处签字,由此可以认定其具有承担偿还《借据》所在款项的意愿,张旭东主张其仅代表公司,本院不予采信。**自述由于亿通公司缺乏对张旭东的信任,其应邀来到亿通公司并在借据上签字,**对借据的由来及事情的原委有明确的认知,作为成年人对在借款人处签字的法律后果应有一定的预见,应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张旭东、**在借款人处签字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亿通公司主张二人在78 640元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旭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2元,由张旭东、**各负担1766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龚勇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郭妍子
书  记  员   许培歆
书  记  员   刘 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