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8民初2641号
原告:内蒙古亿通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金属深加工园区经一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4MA0MW1KB1N。
法定代表人:帅艳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工业开发区恒通路1号院1号楼108室东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39867076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朱喜,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内蒙古亿通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与被告北京金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朱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金城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78 640元欠款及利息(自2018年9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亿通公司与金城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金城公司向亿通公司采购碟盘筛设备,总价款156 800元,金城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首付款31 360元,后金城公司变更要求,导致亿通公司成本增加。双方又于2018年4月14日达成《补充合同》,将总价款变更为210 000元,金城公司付全款提货。***、朱喜于同一日向亿通公司出具自愿承担债务《借据》,承诺于2018年9月1日前付清尾款78 640元。金城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支付了100 000元货款,拖欠货款78 640元至今未还。亿通公司认为***、朱喜自愿向亿通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应与金城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现亿通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城公司辩称,不同意亿通公司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金城公司并未违约,系亿通公司违背诚信,扣押货物恶意加价,金城公司被迫签订《补充合同》;2.《补充合同》是朱喜签订的,金城公司只承担156 800元之内的,朱喜应承担额外增加的部分;3.总价款含安装费用,截止目前没有完成安装。
被告***辩称,不同意亿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涉案款项应由朱喜承担。理由如下:1.朱喜曾是金城公司隐名股东,签订《补充合同》的时候股东分开了,股东之间作过分配,涉案债务应由朱喜负担。2.亿通公司加工的设备图纸是朱喜给的,朱喜自愿承担这笔款项,所以才在《借据》上签字,其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据》上签字,不同意给付涉案款项。
被告朱喜辩称,《借据》是我签的,我为什么签字是因为亿通公司对***不信任,让我做一个中间人,然后亿通公司发货。当时我去签的时候,***和对方协商,先支付10万元,调试安装没问题后,再把剩余78 640元打给亿通公司。借据到期的时候,我还多次提醒***偿还,《补充合同》非我所签,不同意亿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金城公司(甲方)与亿通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载明:项目名称中联重科垃圾碟盘筛(圆盘筛)项目,合同范围碟盘筛(圆盘筛)YYT6成套设备加工,合同总金额156 800元整(小写);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货款作为第一笔货款,货到现场验货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货款作为第二笔货款,甲方项目现场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以现场签署的安装调试完成单为准),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款作为第三笔货款,验收合格后进入质保期,质保期为调试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最后一批设备到场后18个月,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款项作为第四笔货款;合同工期为合同设备自合同签订后首付款到乙方合同账户日起40天内具备发货条件,若甲方由于资料不完善或不能提供造成不具备发货条件的,乙方工期顺延……
2016年12月9日,金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亿通公司31 360元货款。
2018年4月14日《补充合同》载明:供货单位:亿通公司,收货单位:金城公司,发货时间:2018年3月22日,合同编号JC-2016-108768-3……同时该《补充合同》记载“致内蒙古亿通重工有限公司,关于贵企发货事项沟通,作出以下回复:第一:对贵企所提出的碟盘筛设备补充加工费一事,经我企进行详细核算,最后确定补充后合同总额调整到21万元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元整;第二:付款方式:全款提货,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第三:本回执是原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其余条款仍按照原合同执行,金城公司在落款处签章”。
2018年4月14日,***、朱喜前往亿通公司协商,并为亿通公司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本人朱喜(身份证号码×××),现详细地址:河北省廊坊燕郊首尔甜城139-12302,手机号159XXXXXXXX,已借到:内蒙古亿通重工有限公司的人民币:(大写)柒万捌仟陆佰肆拾元整(小写)78 640,还款期限:2018年9月1日之前。担保人无。借款人处朱喜、***签字。借款日期:2018年4月14日。亿通公司曾以该《借条》为据,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起诉***、朱喜民间借贷纠纷,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以该纠纷基础法律关系系买卖合同为由驳回了亿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亿通公司不服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该借据形成原因双方解释不一,亿通公司认为是***、朱喜自愿承担亿通公司欠款78 640元,***认为其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据上签字,该债务应由朱喜承担。朱喜认为其只是中间人,因亿通公司与***之间缺乏信任,自己应***和亿通公司孟庆元的邀请前往亿通公司并出具的《借据》,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2018年4月14日,亿通公司为金城公司出具金额为105 000元增值税发票二张,2018年4月16日,金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亿通公司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采购合同》、《补充合同》、《借据》、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 一、金城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给付涉案款项的责任;二、 ***、朱喜向亿通公司出具借据行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
一、金城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给付涉案款项的责任。
1.关于给付剩余货款条件是否达成。因《补充合同》将付款条件变更为全款提货,金城公司认可货物已于2018年4月交付,付款条件达成,金城公司主张亿通公司未完成安装调试义务故其拒付剩余货款的辩解意见与补充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剩余未给付货款数额。因《补充合同》有金城公司公章,且金城公司为亿通公司出具21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认定金城公司对合同总额变更为21万元是明知的,扣减掉金城公司已支付货款131 360元,金城公司尚欠亿通公司货款数额为78 640元。金城公司辩称《补充合同》不是法人***所签,金城公司只应在156 800元内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各方未作约定。亿通公司主张自2018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亿通公司请求金城公司给付78 640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朱喜向亿通公司出具借据行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
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当事人均认可各方之间并不存在借款事实,借据中的78 640元实为金城公司应付亿通公司的货款。***作为金城公司的法人,应有正常的理解能力和独立的判断能力,其称因《借据》上无见证人签字位置,故才在借款人处签字的辩解意见明显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朱喜自述由于亿通公司缺乏对***的信任,其应邀来到亿通公司并在借据上签字,朱喜对借据的由来及事情的原委有明确的认知,作为成年人对在借款人处签字的法律后果应有一定的预见,应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朱喜在借款人处签字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亿通公司主张二人在78 640元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金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亿通重工有限公司货款七万八千六百四十元及利息(以七万八千六百四十元为基数,自二○一八年九月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朱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八十三元(原告内蒙古亿通重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金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朱喜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亿通重工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严冬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胡增姗
书 记 员 果清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