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亿通重工有限公司

内蒙古亿通重工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民终20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亿通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帅艳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三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内蒙古亿通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3民初4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203民初4178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付亿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等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系北京金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系业务负责人,且其是该公司的隐名股东,庭审期间**和***也认可金城公司与亿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的事实,且对欠款金额也是认可的。故在被上诉人实际控制的金城公司尚欠亿通公司78640元款项的情况下,由**和***向亿通公司出具了一张借条,明确记载借到亿通公司78640元款项,这意味着**和***在向亿通公司出具借条之时,已经从其实际控制的金城公司收到了的78640元款项。鉴于**和***与金城公司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的特殊关系,作为善意的亿通公司,有理由相信**和***出具借条的行为足以说明其二人自愿将亿通公司与金城公司之间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形成的债务承继并承担还款责任,从而形成新的法律关系,即民间借贷关系。故不存在亿通公司再向**和***另行支付78640元款项的必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亿通公司一审期间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欠款的由来及事实证据,即由亿通公司与金城公司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转变为了亿通公司与**和***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形。即使存在,且需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该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要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非直接因案由不对而予以驳回,一审法院的裁判行为有违便民诉讼及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基本原则。关于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理解上,亿通公司认为该条款旨在打击以民间借贷的方式侵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并借此规范金融及经济秩序。而本案中亿通公司并未侵害任何人的合法权益,也未从中计算、收取过任何利息,欠款金额完全源于货款,且本案的法律关系已转化完毕,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之说。即使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也基于**和***自愿承担偿还义务,而转化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并由其二人履行偿还义务,故在亿通公司同意债务转移的情况下,也应由**和***承担偿还义务。**和***作为在北京从事经营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能够预见到签字的法律后果,其二人出具借条后又反悔不承担责任有违诚信。
**辩称,其应亿通公司的邀请出具了本案的借据,但是借据上的借款并未收到。亿通公司称**是金城公司隐名股东没有证据证实,借据上涉及到的款项是金城公司收到使用的,不是**本人收到的,这个事情应当公对公的解决,与民间借贷没有关系。
***辩称,本案与民间借贷没有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认可一审判决,本案是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
亿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和***连带向亿通公司返还7864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到全部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亿通公司与金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金城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向亿通公司支付31360元。双方于2018年4月14日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调整为210000元。亿通公司于当日开具了21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金城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向亿通公司支付100000元。2018年4月14日,**、***作为借款人向亿通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写明借款为78640元,还款期限为2018年9月1日之前。***为金城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亿通公司提交的《补充合同》《增值税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借据》及双方陈述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亿通公司以《借据》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借据》并未实际履行,**、***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且根据亿通公司提供的《补充合同》《增值税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亦证明本案的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故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根据上述证据,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亿通公司与金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亿通公司应当向合同的相对方金城公司主张合同权利,亿通公司向**、***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亿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亿通重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3元(原告内蒙古亿通重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亿通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提交的《具备发货条件通知函》为复制件,且落款时间为本案借条出具之前,故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亿通公司主张案涉借条是基于亿通公司与金城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清算形成,**和***对此予以否认,抗辩称只有出具借条亿通公司才发货,而亿通公司也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是基于对买卖关系项下权利义务清算后形成的借据,故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亿通公司应当依据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权利。一审过程中,亿通公司并未申请追加金城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也没有变更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驳回亿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亿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6元,由上诉人内蒙古亿通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兴平
审判员 王志刚
审判员 赵艳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郑 好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