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2民辖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亿通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帅艳敏,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亿通重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3民初41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在双方对管辖无约定的情况下,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的所在地即原告内蒙古亿通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因原告内蒙古亿通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金属深加工园区经一路中段,故本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该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本案的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包头市,故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该院《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9)内0203民初4178号民事裁,将本案移送到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适用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无约定管辖,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受货币一方为内蒙古亿通重工有限公司,其提供的营业执照注明其住所地为包头市昆都仑区金属深加工园区经一路中段,故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丽琴
审 判 员 魏治中
审 判 员 宋 炜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苏日娜
书 记 员 王培芹
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认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