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千棵柳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3民初1780号
原告:江苏千棵柳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广益路309-1023。
法定代表人:曹俊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远成、王羿,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裕新社区壬宾路**102。
法定代表人:周文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4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均、王陶(同时受江苏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千棵柳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棵柳公司)与被告江苏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棵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远成,被告绿友公司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棵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8600元和逾期利息(以158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案外人缪思同代表千棵柳公司与绿友公司签订《供货安装合同》一份,绿友公司未在上述合同上盖章,但***系绿友公司的代理人,代表绿友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千棵柳公司实际为绿友公司从事的无锡居然之家装饰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供应照明灯具并完成安装,绿友公司将货款支付给了缪思同,缪思同仅支付千棵柳公司部分款项,千棵柳公司尚余158600元货款未收到,绿友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代表绿友公司与千棵柳公司签订了《供货安装合同》,千棵柳公司及***均予以否认,***应承担无权代理的责任,故***应对千棵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绿友公司辩称:第一,绿友公司与千棵柳公司并无合同关系,绿友公司并未委托***与缪思同签订合同,亦不构成表现代理,绿友公司亦未向千棵柳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第二,就案涉工程,绿友公司与新吴区署芳灯饰经营部(以下简称署芳经营部)签订的合同,由署芳经营部实际施工,绿友公司亦按约向署芳经营部支付了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千棵柳公司提供的《供货安装合同》系其与缪思同签订,但其未代表绿友公司。第二,***仅认缪思同,故与缪思同签了上述合同,但该合同对合同数量、标的等均未明确约定,合同未成立,即便成立合同对生效作出了约定,现合同不符合生效条件,故合同未生效。第三,合同未履行,千棵柳未实际履行供货安装义务,涉案工程实际由署芳经营部施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8月,绿友公司(甲方)与千棵柳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安装合同》,约定本合同是双方进行购销活动的总体的原则性协议,适用于双方的所有订单(除非另有约定),本合同由本合同协议文本、报价单及甲乙双方购销活动的相关订单、收(送)货单以及其他有关书面文件构成,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9年8月23日至2020年8月23日,货物具体品牌、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件附表,货物价格以双方确认的报价单为准,没有报价单的以订单或收(送)货单上列明的价格为准,合同总金额为256908元……,本合同经双方签章之日或经授权的代表签字并按合同首次付款之日起生效等内容。合同落款处,甲方为绿友公司,***在甲方委托代表处签字,乙方为千棵柳公司,缪思同在乙方委托代表处签字,绿友公司、千棵柳公司均未加盖印章。
以上事实有《供货安装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双方举证质证如下:
(一)千棵柳公司为了证明其与绿友公司签订了供货安装合同及涉案工程实际由千棵柳公司供货安装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千棵柳公司出资人杨宗贵与绿友公司工作人员电话录音、千棵柳公司负责人许跃华与***的通话录音。
2、无锡南站派出所情况说明,载明千棵柳公司于2020年1月12日就本纠纷报案。
3、缪思同向千棵柳公司许跃华自2019年8月25日至2019年12月5日期间转账79300元的转账记录。
4、许跃华自2019年8月11日至2019年12月8日期间向缪思同转账116800元的转账记录,转账记录中部分备注了“居然之家货款。”
经质证,绿友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千棵柳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法确认,由缪思同确认,不能证明千棵柳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未成立亦未生效;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绿友公司意见一致。
(二)绿友公司为了证明涉案公司系案外人署芳经营部施工完成的事实,提供了:
1、绿友公司与署芳经营部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
2、署芳经营部出具的居然之家无锡金城路店建设改造工程清单、送货单;
3、绿友公司支付署芳经营部工程款的转账凭证;
4、署芳经营部开具给绿友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5、缪思同出具的承诺书,缪思同在该承诺书中陈述缪思同前期以千棵柳公司名义与绿友公司签订了协议,后期千棵柳与缪思同之间产生纠纷,绿友公司不知情,最后缪思同以署芳经营部与绿友公司签订了合同,且履行了全部义务等内容。
6、缪思同的证人证言,缪思同到庭陈述,其与千棵柳公司许跃华认识,与***系老乡,***找到缪思同称有个居然之家的工程要做,缪思同表示想做,但因为没钱,就找到千棵柳公司的许跃华,双方约定许跃华出资,缪思同来做,赚的钱缪思同拿30%,许跃华拿70%,后来许跃华未全额出资,双方发生纠纷,涉案工程全部由缪思同实际施工,材料系缪思同购买,工人也是缪思同找的,工资也是缪思同发放的。原来缪思同是想以千棵柳公司名义与绿友公司签合同,但最终因为税点问题找了署芳经营部签了合同,许跃华清楚的,绿友公司已将全部款项支付给署芳经营部,署芳经营部再转给缪思同了,缪思同与许跃华之间仅系合作关系等。
经质证,千棵柳公司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涉及避税应属无效合同;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确认,不确认署芳经营部是否提供了货物;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5、6真实性不认可,缪思同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一)千棵柳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绿友公司、***未持异议,缪思同亦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作为证据采纳。(二)绿友公司提供的证据1、2系绿友公司与案外人署芳经营部签订,署芳经营部未予以确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4、5,形式上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作为证据采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缪思同虽否认代表千棵柳公司签订《供货安装合同》,但该合同抬头为千棵柳公司,缪思同在委托代表处签字,应视为缪思同在签订该合同时认可代表千棵柳公司,且千棵柳公司亦确认缪思同的行为代表千棵柳公司,故《供货安装合同》的乙方主体应为千棵柳公司。第二,绿友公司未在上述合同上加盖印章,绿友公司、***均明确***未取得绿友公司授权,千棵柳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代表绿友公司,且绿友公司未向千棵柳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对千棵柳公司主张与绿友公司签订《供货安装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采信,该合同甲方主体应为***。第三,《供货安装合同》对生效条件进行了约定,千棵柳公司未举证证明***向其付款,故该合同并未生效。第四,千棵柳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由其实际采购并安装,即使涉案工程实际供货安装由缪思同完成,则缪思同代表千棵柳公司签订《供货安装合同》不等同于缪思同的供货安装行为代表千棵柳公司,缪思同亦予以否认,许跃华与缪思同之间的交易往来仅系双方之间内部约定,故对千棵柳公司该节诉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千棵柳公司未能证明其与绿友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涉案工程实际由其施工,故对千棵柳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江苏千棵柳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320元,合计3056元,由江苏千棵柳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刘 坚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荣荣
书 记 员  万 杏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