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投通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3民特42号
申请人:北京北投通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云景东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汤贵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二松,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幸,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申请人北京北投通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设公司申请称:申请撤销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0244-2号裁决。事实与理由:1.本案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本案不应适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五十条第四款规定,人为拆分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作出终局裁决。(2)被申请人不存在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情形,0244-2号裁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作出处理,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违反法定程序。(1)本案仲裁员在开庭时临时有事安排其他人代为开庭,仲裁员本人没有参加庭审,违反《劳动人事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充分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被申请人的答辩之规定。(2)仲裁委为申请人调取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未组织进行质证,剥夺了我方的质证权利,违反法定程序。
***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建设公司的申请请求和事实理由。
经审查查明:***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绩效工资、经营业绩兑现、未休年假工资。据此,通州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0244-2号裁决:一、北京北投通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9年1月1日至7月19日期间绩效工资15 000元;二、北京北投通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十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2 618.85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审查过程中,建设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书、休假管理办法、日考勤记录表、辞职报告、离职交接文件、裁决书等证据证明***的仲裁申请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并称上述证据均已经在仲裁审理阶段提交。***的质证意见同仲裁审理中的质证意见。另,建设公司提交于通州仲裁委调取的庭审笔录证明主持庭审的仲裁员与出具仲裁裁决书的仲裁员并非同一人,***则称本人并未参加仲裁庭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建设公司以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经审查,作出案涉裁决的仲裁员与主持仲裁庭审的仲裁员并非同一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开庭审理中,仲裁员应当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被申请人的答辩,主持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并进行调解。”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案涉裁决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建设公司要求撤销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0244-2号裁决,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0244-2号裁决。
申请费10元,由北京北投通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金妍熙
审 判 员 蒙 瑞
审 判 员 龚勇超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王世洋
法 官 助 理 俞 洁
书 记 员 赵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