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投通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北投通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2民初8544号
原告:北京北投通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云景东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汤贵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二松,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幸,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关村延庆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副部长,住北京市延庆区。
原告北京北投通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二松,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经营业绩兑现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被告主张的经营业绩兑现根据上级单位对原告上一年度经营考核结果并结合员工该年度绩效考核情况进行分配,属于非按月计发的奖励性劳动报酬,原告享有分配自主权。其次,被告于2019年7月16日辞职,2019年度经营业绩兑现尚未发生;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主动辞职的或被甲方辞退的,将不参与各类奖金分配及绩效考核”,原告于2019年9月发放2018年度经营业绩兑现,系在被告离职后发生的奖金分配,依照该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无权主张。最后,被告未提供计算依据和相关证据证实经营业绩兑现数额。故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0244-1号裁决书,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5月23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2019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第二十一条第6项约定:“乙方(即被告)主动辞职的或者被甲方(即原告)辞退的,将不参与甲方各类奖金分配及绩效考核”。2019年7月16日,被告提交辞职离职;同月19日,被告因个人原因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11月12日,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2020年3月5日,仲裁委做出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0244-1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经营业绩兑现9500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被告认可被告2018年度为二级主管级别,2018年度经营业绩兑现标准为51275元。原告认可于2019年10月发放其他职工2018年度经营业绩兑现的90%,其余经营业绩兑现于2019年底依据集团公司对其进行经营考核,同时结合员工绩效考核结果进行了二次分配。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即被告)主动辞职的或者被甲方(即原告)辞退的,将不参与甲方各类奖金分配及绩效考核”。该约定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内容笼统、表述简单,存在排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权利的可能,不宜作为裁判的直接、唯一依据。具体到本案,诉争的经营业绩兑现与被告工资构成包含的绩效工资相较,在性质、发放形式上均有不同,更应着重考量否具备考核条件、是否符合常情认知等因素,进而对该约定进行解释、明确并得出最终法律评价。
被告2019年度仅工作半年即主动辞职,原告客观上不具备考核条件;同时,依照双方约定的本意及通俗理解,被告无权取得当年度经营业绩兑现符合常情认知,被告主观上应当明知或预见该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不支付要求被告2019年1月1日至7月19日期间经营业绩考核,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2018年经营业绩兑现。被告2018年度全年在岗,原告完全具备进行考核的条件,原告未进行相应考核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同时,被告于2019年7月19日离职,仅因其离职时间早于2018年度经营业绩兑现发放时间而不予支付,有失公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离职无权取得2018年度经营业绩兑现,系对双方约定的不当扩大解释,排除了被告合法权益,本院不予采信。现双方已确认2018年度经营业绩兑现标准为51275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原告要求不支付2018年度经营业绩兑现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北投通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8年度经营业绩兑现51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北投通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北投通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芦玉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 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