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恒坐标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与西安横坐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碑民初字第03665号
原告:**,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辛杰,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恒坐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关正街88号长安国际中心1幢1单元10701室。
法定代表人:郝建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丹妮,女,该公司市场部专员
委托代理人:王国辉,男,该公司市场部专员
原告**与被告西安恒坐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坐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辛杰,被告恒坐标公司委托代理人曾丹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自2014年2月7日入职恒坐标公司,担任IT部部门经理,负责公司组建信息化团队、配合人事技术招聘,双方约定试用期工资为10000元(税后),转正后工资为12500元(税后)。试用期满后,原告继续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7日,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拒绝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工资、加班费,不予缴纳社会保险。现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14年2月7日至3月6日的基本工资共计12298.85元;2、支付原告自2014年2月7日至3月6日延时加班费1287元;3、补缴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保险;4、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34.48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坐标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7日,原告进入公司学习IT方面技能,后在学习中发生三次失误,被告恒坐标公司认为原告能力较差,2014年2月28日,取消其学习资格、责令离开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恒坐标公司向原告发出招聘邀请、约定面试。2014年2月7日,原告入职恒坐标公司,担任IT部部门经理,双方约定试用期一个月。后在试用期内被告要求原告离职,原告于2014年3月7日离职。在职期间,原告延时加班3天,休息日加班1天,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加班费。2014年5月,原告至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被告恒坐标公司主张权利,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7日至3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597.7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34.48元;3、补缴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4、被告支付原告四天延时加班费721.98元、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72.41元。后原告不服碑劳仲案字(2014)186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约定试用期工资10000元/月,并提交通话录音予以证明,被告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否认双方有关于工资的约定。另查明,2014年被告恒坐标公司部门经理工资为2500元/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考勤记录、公司人事结构、电子信件、叙职报告,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劳动合同、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称原告在被告公司仅为学习技能,但其并未提交合理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结合被告向原告发出招聘邀请与原告入职被告公司的事实,依法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原告在职仅一个月,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关于原告在职试用期间工资标准,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合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以2014年被告公司同岗位工资2500元/月为准。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原告在职期间延时加班3天,休息日加班1天属实,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87.35元(2500元/21.75天*3天*50%+2500元/21.75天*1天*100%)。关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问题,庭审中,被告认可在试用期内责令原告离开公司的事实,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合理有效证据,故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50元(2500元*0.5月)。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2月7日至3月6日期间工资一节,因该诉请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依法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因社保的办理和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恒坐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加班费287.35元。
二、被告西安恒坐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5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元,由被告西安恒坐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玉
审 判 员  孙东燕
人民陪审员  崔来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