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1123民初2577号
原告:***,女,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务工,家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被告:***,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家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第三人:浙江众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县清湖镇中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徐良君,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浙江众远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挖机台班费47,670元及利息,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取得第三人“江山市坛石镇占塘村塔山垦造耕地项目”的分包权后,租用原告的现代335型号挖机进行台班作业。2018年8月15日,双方就挖机台班作业事项达成书面协议,约定挖掘机工时为240元/时,燃油费、挖掘机师傅工资、食宿及挖掘机搬移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挖掘机台班费按季度结算70%,余款待工程项目结束后付清。2019年7月19日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载明共欠原告挖机工时费82,670元。此后被告仅偿还了3.5万元,余款47,67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起诉时,所提供两被告的信息均无法送达,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不能送达诉讼文书,属没有明确被告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49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超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游芳琴
书 记 员 翁小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