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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腾彪电子有限公司与上海浙大网新图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614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614号
原告上海腾彪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勇。
委托代理人张国豪,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浙大网新图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小平。
委托代理人潘文策,上海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腾彪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浙大网新图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亚璐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申请司法鉴定。2013年11月12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3月26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10月10日、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豪、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文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向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下同)292,000元,用于购买联想扬天A4602T主机及显示器100台,但一直未收到货物。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发函要求被告于7月10日前交付或返还货款遭拒,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货款292,000元;二、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6%利率标准计,暂计至2013年8月11日为1,488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证据材料有:1银行付款通知、2律师函及邮寄凭证、投递记录,证明原告已付款、未收到货向被告交涉;3送货单,杨斌系被告代理人。
被告辩称,已按约履行交付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杨斌不是被告员工,被告通过杨斌与原告接洽业务,收款后收到杨斌传真的合同件,杨斌应为原告代理人;原告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供证据材料有:
1、合同两份(传真件),证明双方曾有两次交易,本案涉及第一份买卖合同,合同均由原告给被告代理人杨斌,杨斌盖章后回传给原告;
2、出库单,3、物流公司送货单,证明两批货物的交付情况,均由杨斌指定物流公司提货、承运;
4、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已付第一份合同货款;
5、聊天记录、6、短信记录,证明杨斌与原告员工朱某确认付款、提货、开票等,包括杨斌指定货物交付益华物流公司承运;
7、电子邮件,证明案外人刘某已收货并付款给杨斌;
8、合同文本,证明案件所涉合同传真件与文本一致;
9、名片,证明杨斌为上海弘赟实业有限公司市场部总监;
10、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杨斌在QQ聊天时发送给被告,具有代理权;
11、律师函及快递详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催款、原告与上海弘赟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地址在一起。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两份合同传真件有拼接可能性、印章也无法确认真实性,其中“发货时间4.28”的合同形式不认可,但认可其内容、已付货款;证据4、7、10真实性无异议,但有证照过期等问题;证据9真实性不确认;其他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均不确认。
审理中,被告申请对两份合同传真件印章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3月26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无法判断传真件上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否出自同一枚印章;2、两份传真件落款处甲方、乙方栏图文内容是由同一母本制作形成。同时,本院向杨斌调查,杨斌陈述弘赟公司与原告系一家公司、自己与老板范彪相熟,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该两份合同,实际为挂靠原告的个人业务,两批货均已委托物流公司送到刘某处、刘某已付款,自己目前无力与原、被告结算;具体操作中,自己拿了被告合同文本至原告处盖章然后传真给被告,被告员工朱某与自己确认后,自己将合同原件交还原告,“发货时间4.28”的合同货款通过原告走账292,000元给被告,剩余货款未支付。
对司法鉴定意见,被告认为对比的鉴定方法与结论矛盾;原告无异议。对杨斌的调查笔录,被告无异议;原告则不认可,认为弘赟公司与原告只在同一个楼面办公、无其他关联。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杨斌陈述与之相互印证,均可予采纳;原告证据和司法鉴定意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亦可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提供合同文本,通过杨斌与原告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扬天A4602T(W864)、20WLED设备各100台、价款292,000元,发货时间2013年4月28日、款到发货,“自提,高裕衡XXXXXXXXXXXXXXXXXX手机、XXXXXXXXXXX益华物流”等;第二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扬天A4602T(DOS)、20WLED设备各100台、价款287,000元,2013年5月9日自提并应在10日付款、“自提”改为“直发”。两份合同均约定逾期付款按日0.5%计违约金,不能交货和延迟交货的,应按不能交货和延迟部分货款的10%计违约金;合同签订地在上海市静安区,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另外,合同上注明“收到合同后,请盖章、签字回传”。被告将合同文本交杨斌,杨斌取得原告盖章后回传合同给被告。被告员工朱某与杨斌联系中,杨斌向其提供了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确认益华物流公司的具体提货人员。
2013年4月28日,原告支付被告货款292,000元;同日被告发货扬天A4602T(W864)、20WLED设备各100台;5月9被告发货扬天A4602T、20WLED设备各100台;益华物流公司承运上述两批货物,收件人为案外人刘某。因原告未支付第二份合同货款,被告于同年6月26日发函要求原告3日内付款,6月28日原告回函称未签订过此合同和收货;6月28日,原告另外向被告发函,表示未收到第一份合同的发货,要求7月10日前交付或者返还货款292,000元。双方遂起争议。
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与刘某无交易往来;原告承认杨斌曾拿来被告一份合同过来盖章,但事后杨斌未交回原件。证人朱某到庭表示,杨斌代理原告与被告交易,杨斌经办的第一份合同以传真方式签订、原告已付款收货,故确认杨斌有权代理原告并继续第二份合同的交易;在催款中,找原告老板范彪交涉,其未对第一份合同提出异议,对第二份合同有异议、需找杨斌确认。
另查明,杨斌任上海连储实业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期间侵占公司财产,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后以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目前正在服刑期间。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向杨斌调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合同是否已履行。被告表示有合同传真件并已收到原告付款,杨斌陈述的签约付款经过与之相符;原告否认合同传真形式,但内容与原告提供的传真件相同并承认曾在一份合同上盖章给杨斌。所以,双方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且真实,具体约定应以被告提供的合同传真件为准。司法鉴定虽未能对合同印章的同一性作出鉴定,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杨斌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合同的效力及被告已依约发货、履行了交付义务。所以,被告的辩称与事实相符,原告要求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难予支持。杨斌与原告的纠纷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腾彪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70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良
审 判 员  严亚璐
人民陪审员  丁剑英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正赟
审 判 长  张志良
审 判 员  严亚璐
人民陪审员  丁剑英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正赟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