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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腾彪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勇。
委托代理人张国豪,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浙大网新图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小平。
委托代理人潘文策,上海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腾彪电子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腾彪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豪、被上诉人上海浙大网新图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文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浙大网新图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灵公司”)提供合同文本,通过杨斌与上海腾彪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彪公司”)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腾彪公司向图灵公司购买扬天A4602T(W864)、20WLED设备各100台、价款人民币29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发货时间2013年4月28日、款到发货,“自提,高裕衡XXXXXXXXXXXXXXXXXX、手机XXXXXXXXXXX益华物流”等;第二份合同约定,腾彪公司向图灵公司购买扬天A4602T(DOS)、20WLED设备各100台、价款287,000元,2013年5月9日自提并应在10日付款、“自提”改为“直发”。两份合同均约定逾期付款按日0.5%计违约金,不能交货和延迟交货的,应按不能交货和延迟部分货款的10%计违约金;合同签订地在上海市静安区,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另外,合同上注明“收到合同后,请盖章、签字回传”。图灵公司将合同文本交杨斌,杨斌取得腾彪公司盖章后回传合同给图灵公司。图灵公司员工朱某与杨斌联系中,杨斌向其提供了腾彪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确认益华物流公司的具体提货人员。
2013年4月28日,腾彪公司支付图灵公司货款292,000元;同日图灵公司发货扬天A4602T(W864)、20WLED设备各100台;5月9日,图灵公司发货扬天A4602T、20WLED设备各100台;益华物流公司承运上述两批货物,收件人为案外人刘某。因腾彪公司未支付第二份合同货款,图灵公司于同年6月26日发函要求腾彪公司3日内付款,6月28日腾彪公司回函称未签订过此合同和收货;6月28日,腾彪公司另外向图灵公司发函,表示未收到第一份合同的发货,要求7月10日前交付或者返还货款292,000元。双方遂起争议,图灵公司起诉要求腾彪公司支付第二份合同的货款,腾彪公司则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图灵公司返还货款292,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原审审理中,腾彪公司与图灵公司均表示与刘某无交易往来;腾彪公司承认杨斌曾拿来图灵公司一份合同过来盖章,但事后杨斌未交回原件。证人朱某到庭表示,杨斌代理腾彪公司与图灵公司交易,杨斌经办的第一份合同以传真方式签订、腾彪公司已付款收货,故确认杨斌有权代理腾彪公司并继续第二份合同的交易;在催款中,找腾彪公司老板范彪交涉,其未对第一份合同提出异议,对第二份合同有异议、需找杨斌确认。图灵公司申请对两份合同传真件印章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3月26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无法判断传真件上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否出自同一枚印章;2、两份传真件落款处甲方、乙方栏图文内容是由同一母本制作形成。同时,原审法院向杨斌调查,杨斌陈述上海弘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赟公司“)与腾彪公司系一家公司、自己与老板范彪相熟,代表腾彪公司与图灵公司签订该两份合同,实际为挂靠腾彪公司的个人业务,两批货均已委托物流公司送到刘某处、刘某已付款,自己目前无力结算;具体操作中,自己拿了图灵公司的合同文本至腾彪公司处盖章,然后传真给图灵公司,图灵公司员工朱某与自己确认后,自己将合同原件交还腾彪公司,第一份合同的货款通过腾彪公司走账292,000元给图灵公司,剩余货款未支付。
原审法院另查明,杨斌任上海连储实业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期间侵占公司财产,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后以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目前正在服刑期间。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在于合同是否已履行。图灵公司表示有合同传真件并已收到腾彪公司付款,杨斌陈述的签约付款经过与之相符;腾彪公司否认合同传真形式,但内容与腾彪公司提供的传真件相同并承认曾在一份合同上盖章给杨斌。所以,双方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且真实,具体约定应以图灵公司提供的合同传真件为准。司法鉴定虽未能对合同印章的同一性作出鉴定,但图灵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杨斌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合同的效力及图灵公司已依约发货、履行了交付义务。所以,图灵公司的辩称与事实相符,腾彪公司要求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难予支持。杨斌与腾彪公司的纠纷可另行解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腾彪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5,702元,由腾彪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腾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杨斌之间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杨斌指定的收货人与腾彪公司无关,不能认定腾彪公司收到了系争货物。而杨斌与图灵公司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图灵公司未经核实杨斌的身份及代理权限,即根据杨斌的指示发货,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杨斌的陈述均无证据可供证实,不应予以采信。腾彪公司与弘赟公司并无股东或事实上的关联性,范彪也并非腾彪公司人员,杨斌持有弘赟公司的名片不能证明其与腾彪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因此,腾彪公司未收到系争货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腾彪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为此,腾彪公司于二审审理中提交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杨斌以不同公司的名义与图灵公司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
被上诉人图灵公司答辩称:系争买卖合同是由杨斌代表腾彪公司一手经办的,杨斌持有的名片上所载弘赟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范彪曾任腾彪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现仍为腾彪公司经办业务。图灵公司在与杨斌商谈好系争合同内容后,腾彪公司即向图灵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因此,图灵公司有理由相信杨斌的代理人身份,并据此向杨斌指定的人员发货。且在此之后,腾彪公司从未提出货物未收到,反而在交货期限过后,于2013年5月9日在补签的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并传真给图灵公司,更加印证了杨彪的身份以及货物已交付的事实。另案判决与本案中杨斌的身份认定无关。腾彪公司的上诉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腾彪公司经由杨斌联系,向图灵公司购买电脑设备。同年4月28日,腾彪公司支付图灵公司货款292,000元。同日,图灵公司向杨斌指定的提货人发货扬天A4602T(W864)、20WLED设备各100台,益华物流公司承运该批货物,收件人为案外人刘某。图灵公司向杨斌提供合同文本,该购销合同约定,腾彪公司向图灵公司购买扬天A4602T(W864)、20WLED设备各100台、价款292,000元,发货时间2013年4月28日、款到发货,“自提,高裕衡XXXXXXXXXXXXXXXXXX、手机XXXXXXXXXXX益华物流”等,合同注明“收到合同后,请盖章、签字回传”。杨斌于同年5月9日取得腾彪公司盖章后将合同回传给图灵公司。
2013年9月,图灵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杨斌代表腾彪公司于同年5月9日同时传真了两份购销合同,除本案系争合同外,另一份合同约定,腾彪公司向图灵公司购买扬天A4602T(DOS)、20WLED设备各100台、价款287,000元,2013年5月9日自提并应在10日付款、“自提”改为“直发”。两份合同均约定逾期付款按日0.5%计违约金,不能交货和延迟交货的,应按不能交货和延迟部分货款的10%计违约金;合同签订地在上海市静安区,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收到合同后,请盖章、签字回传。同日,图灵公司也已向杨斌指定的提货人发货A4602T、20WLED设备各100台,承运人及收件人均与前次业务相同。因腾彪公司未支付第二份合同的货款,故图灵公司诉请腾彪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的违约金。
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641号案件审理中,图灵公司员工朱某陈述,2013年3月,杨斌以同样的操作流程代表上海慧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信公司”)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两公司对第一份合同的履行均无异议,因慧信公司未履行第二份合同的付款义务,故图灵公司提起该案诉讼,请求判令慧信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朱某与杨斌之间存在多年的业务关系,但与慧信公司并不相识,故在签订合同时,图灵公司应承担审慎的注意义务;且图灵公司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始终向杨斌催讨,杨斌个人也实际支付了7万元款项,故不能认定第二份合同的交易关系存在于图灵公司与慧信公司之间,因此判决驳回图灵公司的诉讼请求。图灵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7月1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斌在系争买卖合同中的身份认定。杨斌虽与图灵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往来,并曾以其他公司的名义与图灵公司发生过业务关系,但在本案系争买卖合同中,腾彪公司自认相关合同事宜均是由杨斌出面与图灵公司接洽的,事后补签的合同文本也是由杨斌拿到腾彪公司盖章并回传的。因此,在本案系争合同中,应当认定腾彪公司对杨斌作为其代理人的身份是知晓并认可的。而图灵公司在与杨斌商谈合同内容后,收到了腾彪公司的付款,有理由相信杨斌代理人的身份,并根据其指示交付货物。且系争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期限是2013年4月28日,腾彪公司于同年5月9日补签合同时,交货期限已过,如腾彪公司对收取货物有异议的,应当即时提出并拒签合同,但腾彪公司不仅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也未提出任何异议,直至同年6月在图灵公司主张其他货款时方否认收到货物,实与常理不符。因此,分析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杨斌在本案系争买卖合同中的行为系代表腾彪公司,图灵公司依照杨斌的指示发送货物的,应当认定由腾彪公司收取。腾彪公司以未收到货物为由,要求返还本案系争货款及利息的,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腾彪公司与杨斌之间如有纠纷的,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2元,由上诉人上海腾彪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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