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浙大网新图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慧信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07-26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浙大网新图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慧信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浙大网新图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大网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大网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文策,被上诉人上海慧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浙大网新公司与慧信公司在2013年3月先后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第一份合同签订于3月13日,约定慧信公司向浙大网新公司购买扬天A4600T型号电脑和20WLED设备60台,总价款178,800元(人民币,下同),收货地址为河南省郑州市文化路82号数码银座B座1303室,收货人为刘浩。该合同已履行完毕。第二份合同签订于3月18日,约定慧信公司向浙大网新公司购买扬天A4600T型号电脑和20WLED设备共100台,总价款298,000元,发货方式为自提,提货人为杭州豫鑫公司的伍新华。合同签订后,浙大网新公司共向慧信公司开具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发票金额为476,800元,慧信公司均已抵扣。现浙大网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慧信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28,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151,210元。
原审审理中,浙大网新公司的业务经办人朱云出庭作证。证人朱云陈述:1、2013年3月,杨斌联系其称需要一批电脑,因浙大网新公司与慧信公司不熟悉,故由浙大网新公司制作好合同,交给杨斌后,由杨斌负责通知慧信公司盖章后传真给浙大网新公司。2、浙大网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货、开出发票,对方付款。3、两份合同流程相同,第一份合同已履行完毕,第二份合同对方一直没有付款,浙大网新公司只好找杨斌催收,他垫付了人民币70,000元现金,之后杨斌就再也联系不到,故浙大网新公司主动联系慧信公司,因为按照惯例,浙大网新公司先向介绍人催讨货款。4、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均是杨斌指定,但浙大网新公司以为是杨斌与慧信公司协商好的,浙大网新公司不清楚杨斌与慧信公司之间的关系。
原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杨斌因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目前正在服刑期间。原审法院与涉案货物实际收货人刘浩联系,其确认交易对象为杨斌,且货款已交付给杨斌。
原审法院认为,因浙大网新公司、慧信公司对签订涉案《购销合同》的事实无异议,浙大网新公司要求慧信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慧信公司则认为其没有收到货物,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交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现浙大网新公司提供销售出库单和收货人刘浩的签收单,以证明其履行了交货义务。但经原审法院调查核实,出库单上的伍新华系物流公司员工,收货人刘浩与慧信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其交易对象为案外人杨斌,相应货款也已付给杨斌本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浙大网新公司与慧信公司互不相识,均系通过案外人杨斌进行联络,双方认为杨斌系代表对方,但均没有相应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慧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晓与杨斌没有见过面,仅是电话联络;而浙大网新公司的经办人朱云与杨斌相识且有多年的业务关系,故在签订合同时,浙大网新公司更应承担审慎的注意义务。庭审中,浙大网新公司经办人承认涉案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均系杨斌指定,浙大网新公司制作合同后交由杨斌去盖章,但浙大网新公司并未提供慧信公司委托杨斌办理相关手续的委托书。涉案货物的实际收货人刘浩确认货款已支付给杨斌,而浙大网新公司在未收到货款后始终向杨斌催讨,杨斌向浙大网新公司支付现金70,000元,但浙大网新公司不能证明杨斌系代表慧信公司支付货款。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浙大网新公司实际系与案外人杨斌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其要求慧信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缺乏充足的依据,难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慧信公司明知其与浙大网新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但却为了骗取增值税发票而与浙大网新公司签订涉案《购销合同》,对引发本案纠纷负有一定的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慧信公司承担。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浙大网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988.20元,由慧信公司负担。
浙大网新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与案外人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从而导致浙大网新公司与慧信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交易显属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慧信公司答辩称,其是为了要虚开增值税发票才与浙大网新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在本案合同签订前,货物已经发出的事实其根本就不知道,且浙大网新公司经办人朱云与其法定代表人电话通话中也知道本案合同的签订是为了购买发票。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的订立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购货方来说,对合同标的、收货人、付款方式和时间等均应十分清楚;而对供货方来说,对合同相对方应当也是十分清楚的。本案合同的订立却出现供货方和购货方互不相识的情况,合同的订立也是通过案外人杨斌联系沟通而订立,包括收货人也是由杨斌指定,故购货方主体成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本案合同订立之前,双方在2013年3月13日曾签订一份合同,该合同与本案合同一样,收货人也由杨斌指定。对此,本院认为,慧信公司如确定为涉案合同的交易对象,收货人应当由其指定,而不应出现收货人由杨斌指定的情况,杨斌指定收货人意味着交易对象并不是慧信公司,否则不会出现两份合同收货人均由杨斌指定的情形。结合在慧信公司未收到货款后,主动联系杨斌付款及杨斌垫付70,000元的事实,可以确定杨斌为涉案合同的交易对象,浙大网新公司实际上系与杨斌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慧信公司仅为骗取增值税发票而与浙大网新公司签订涉案合同,该行为虽然不当,但不至于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鉴于本案系慧信公司不当行为而引发的纠纷,其不但应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同样二审案件受理费也应由慧信公司负担。综上所述,浙大网新公司就本案的诉讼请求虽提供相应证据,且该些证据从形式上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但鉴于本案合同从签订过程、收货人由杨斌指定,以及杨斌支付部分货款等事实,均有违常理,且浙大网新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杨斌为慧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故浙大网新公司就本案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88.2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慧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理庸
审判员 赵喜麟
审判员 王 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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