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641号
原告上海浙大网新图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小平。
委托代理人潘文策,上海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慧信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晓。
委托代理人郑磊,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瑞文,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浙大网新图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慧信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雪梅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1月8日、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文策,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潘晓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磊、孙瑞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浙大网新图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一致,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扬天A4600T和扬天20WLED设备共100台,总价款为人民币298,000元;被告应于2013年3月18日自提货物,且应于收到货物后7日内向原告结清货款。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提走了原告的货物,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人民币70,000元,剩余货款人民币228,000元未支付。原告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购销合同》,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22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暂计人民币151,210元(298000×0.5%×77(从3月25日至6月9日计77日)=114730元;228000×0.5%×32(从6月10日至7月11日计32日)=364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购销合同》两份,一份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约定被告购买60台电脑,原告直接发送至被告指定地点,收货人为河南郑州市的刘浩,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本案合同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脑100台,提货方式为自提,发货地点、联系人为杭州豫鑫公司的伍新华;
2、销售出库单,证明货物已被被告指定的伍新华提走;
3、杭州预鑫物流公司的货运单,证明货物实际收货人系河南郑州市的刘浩,托运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
4、瀛海物流公司的送货单,证明第一笔货物的收货人为河南郑州市的刘浩;
5、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第一份合同货款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6、发票五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两笔货物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上海慧信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订立购销合同的实际目的是为了购买增值税发票,因被告公司没有经营业绩,为了做账才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既不认识河南郑州市的刘浩,也不认识杭州的伍新华,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人民币7万元货款,故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潘晓通过他人介绍,联系到中间人杨某,其称可以帮被告解决增值税发票问题。潘晓从未见过杨某,但以为杨某是原告的员工,合同均是杨某传真给被告盖章的。之前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讨过货款,因为原告的经办人朱某明知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购买发票。现被告已向税务机关陈述了签订虚假合同的事实,税务机关称将根据法院判决追缴被告的税款。故本案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2013年6月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潘晓和原告业务员朱某的电话录音两份,证明原告业务员朱某明知双方没有真实交易,被告只是购买发票;原告没有给被告货物,被告付款只是做账,实际是杨某汇给被告,被告再汇给原告;杨某是被告与原告的介绍人,但被告没有见过杨某本人;
2、被告法定代表人潘晓与原告代理律师的电话录音,内容为被告不知道货物运到何处,但原告知道,证明被告对整个事情不清楚。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两份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不是真实交易,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购买发票,被告实际没有收货,也没有向原告付款;对证据2、3、4的真实性不清楚,因原告从未向被告催款,被告也没有委托杭州预鑫物流公司运输货物。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证据已过举证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3月先后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第一份合同签订于3月13日,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扬天A4600T型号电脑和20WLED设备60台,总价款人民币178,800元,收货地址为河南省郑州市文化路XXX号数码银座B座1303室,收货人为刘浩。该合同已履行完毕。第二份合同签订于3月18日,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扬天A4600T型号电脑和20WLED设备共100台,总价款人民币298,000元,发货方式为自提,提货人为杭州豫鑫公司的伍新华。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开具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发票金额为人民币476,800元,被告均已抵扣。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228,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151,210元。
审理中,根据本院要求,原告的业务经办人朱某出庭作证。证人朱某陈述:1、2013年3月,杨某联系其称需要一批电脑,因原告与被告不熟悉,故由原告制作好合同,交给杨某后,由杨某负责通知被告盖章后传真给原告。2、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货、开出发票,对方付款。3、两份合同流程相同,第一份合同已履行完毕,第二份合同对方一直没有付款,原告只好找杨某催收,他垫付了人民币7万元现金,之后杨某就再也联系不到,故原告主动联系被告,因为按照惯例,原告先向介绍人催讨货款。4、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均是杨某指定,但原告以为是杨某与被告协商好的,原告不清楚杨某与被告之间的关系。
另查明,案外人杨某因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目前正在服刑期间。本院与涉案货物实际收货人刘浩联系,其确认交易对象为杨某,且货款已交付给杨某。
以上事实,由《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销售出库单、货运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签订涉案《购销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则认为其没有收到货物,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交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现原告提供销售出库单和收货人刘浩的签收单,以证明其履行了交货义务。但经本院调查核实,出库单上的伍新华系物流公司员工,收货人刘浩与被告之间没有业务,其交易对象为案外人杨某,相应货款也已付给杨某本人。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互不相识,均系通过案外人杨某进行联络,双方认为杨某系代表对方,但均没有相应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潘晓与杨某没有见过面,仅是电话联络;而原告的经办人朱某与杨某相识且有多年的业务关系,故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更应承担审慎的注意义务。庭审中,原告经办人承认涉案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均系杨某指定,原告制作合同后交由杨某去盖章,但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委托杨某办理相关手续的委托书。涉案货物的实际收货人刘浩确认货款已支付给杨某,而原告在未收到货款后始终向杨某催讨,杨某向原告支付现金人民币7万元,但原告不能证明杨某系代表被告支付货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实际系与案外人杨某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缺乏充足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上海慧信实业有限公司明知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但却为了骗取增值税发票而与原告签订涉案《购销合同》,对引发本案纠纷负有一定的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浙大网新图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88.20元,由被告上海慧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雪梅
代理审判员 李 腾
人民陪审员 窦 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栾燕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