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腾彪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勇。
委托代理人张国豪,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浙大网新图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小平。
委托代理人潘文策,上海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腾彪电子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腾彪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豪、被上诉人上海浙大网新图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文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浙大网新图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灵公司”)提供合同文本,通过杨斌与上海腾彪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彪公司”)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腾彪公司向图灵公司购买扬天A4602T(W864)、20WLED设备各100台、价款人民币29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发货时间2013年4月28日、款到发货,“自提,高裕衡XXXXXXXXXXXXXXXXXX、手机XXXXXXXXXXX益华物流”等;第二份合同约定,腾彪公司向图灵公司购买扬天A4602T(DOS)、20WLED设备各100台、价款287,000元,2013年5月9日自提并应在10日付款、“自提”改为“直发”。两份合同均约定逾期付款按日0.5%计违约金,不能交货和延迟交货的,应按不能交货和延迟部分货款的10%计违约金;合同签订地在上海市静安区,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另外,合同上注明“收到合同后,请盖章、签字回传”。图灵公司将合同文本交杨斌,杨斌取得腾彪公司盖章后回传合同给图灵公司。图灵公司员工朱某与杨斌联系中,杨斌向其提供了腾彪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确认益华物流公司的具体提货人员。
2013年4月28日,腾彪公司支付图灵公司货款292,000元;同日图灵公司发货扬天A4602T(W864)、20WLED设备各100台;5月9日,图灵公司发货扬天A4602T、20WLED设备各100台;益华物流公司承运上述两批货物,收件人为案外人刘某。因腾彪公司未支付第二份合同货款,图灵公司于同年6月26日发函要求腾彪公司3日内付款,6月28日腾彪公司回函称未签订过此合同和收货;此前,腾彪公司曾有书面声明称未在合同上盖过章,双方遂起争议。图灵公司起诉要求判令腾彪公司支付第二份合同的货款287,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
原审审理中,腾彪公司与图灵公司均表示与刘某无交易往来;腾彪公司承认杨斌曾拿来图灵公司一份合同过来盖章,但事后杨斌未交回原件。证人朱某到庭表示,杨斌代理腾彪公司与图灵公司交易,杨斌经办的第一份合同以传真方式签订、腾彪公司已付款收货,故确认杨斌有权代理腾彪公司并继续第二份合同的交易;在催款中,找腾彪公司老板范彪交涉,其未对第一份合同提出异议,对第二份合同有异议、需找杨斌确认。图灵公司申请对两份合同传真件印章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3月26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无法判断传真件上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否出自同一枚印章;2、两份传真件落款处甲方、乙方栏图文内容是由同一母本制作形成。同时,原审法院向杨斌调查,杨斌陈述上海弘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赟公司”)与腾彪公司系一家公司、自己与老板范彪相熟,代表腾彪公司与图灵公司签订该两份合同,实际为挂靠腾彪公司的个人业务,两批货均已委托物流公司送到刘某处、刘某已付款,自己目前无力结算;具体操作中,自己拿了图灵公司的合同文本至腾彪公司处盖章然后传真给图灵公司,图灵公司员工朱某与自己确认后,自己将合同原件交还腾彪公司,第一份合同的货款通过腾彪公司走账292,000元给图灵公司,剩余货款未支付。
原审法院另查明,杨斌任上海连储实业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期间侵占公司财产,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后以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目前正在服刑期间。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在于合同是否成立和履行。案外人杨斌不是腾彪公司工作人员亦无该公司授权,图灵公司在与其洽谈交易中,通过其取得两份腾彪公司订货合同,第一份合同以传真形式交给图灵公司、腾彪公司已付清货款。原审审理中,腾彪公司否认该合同的传真形式但认可内容及付款,杨斌陈述的签约付款经过与图灵公司的主张相符。所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且真实,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具体约定应以图灵公司提供的合同传真件为准。司法鉴定虽未能对合同印章的同一性作出鉴定,但有其他证据可补强证明效力。腾彪公司辩称双方从未签订合同,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图灵公司基于此,对于具有相同签约过程的第二份合同,有理由相信杨斌有代理权。因此,杨斌的行为在此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所签订的合同亦成立有效。现图灵公司已依约发货,履行了交付义务并已提供相应证据。经与杨斌核实,亦确认图灵公司的交付。所以,腾彪公司理应依约付款。因此,图灵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违约金可自催讨中要求付款日起算即2013年6月30日。腾彪公司辩称杨斌为图灵公司代理人以及未签订合同、收货,缺乏依据,不予采信;腾彪公司认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亦无充分证据,不予采信。杨斌与腾彪公司的纠纷可另行解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腾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图灵公司货款287,000元及按日0.5%计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6月30日到实际付款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45.80元、司法鉴定费3,600元,由腾彪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腾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杨斌之间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杨斌指定的收货人与腾彪公司无关,不能认定腾彪公司收到了系争货物。而杨斌与图灵公司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图灵公司未经核实杨斌的身份及代理权限,即根据杨斌的指示发货,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杨斌的陈述均无证据可供证实,不应予以采信。腾彪公司与弘赟公司并无股东或事实上的关联性,范彪也并非腾彪公司人员,杨斌持有弘赟公司的名片不能证明其与腾彪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认定,两份合同传真件落款处是由同一母本制作形成的,是拼接而成的,且本案系争合同的内容本身也存在改动和矛盾之处,该合同的真实性不应予以确认。因此,其与图灵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系争买卖合同关系,其也未收到系争货物。此外,原审认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法院应当就违约金调整事项向当事人进行释明。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图灵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为此,腾彪公司于二审审理中提交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杨斌以不同公司的名义与图灵公司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
被上诉人图灵公司答辩称:杨斌曾代表腾彪公司与图灵公司成功完成了一笔买卖交易,在补签该交易合同的同时,杨斌另向图灵公司回传了本案系争合同,是否拼接,图灵公司无法考证,故图灵公司有理由相信杨斌有权代表腾彪公司。且杨斌持有的名片上所载的弘赟公司,其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范彪曾任腾彪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现仍为腾彪公司经办业务,故两公司是关联公司。图灵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杨斌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杨斌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图灵公司与腾彪公司存在系争合同关系,腾彪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另案判决与本案中杨斌的身份认定无关。腾彪公司的上诉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腾彪公司经由杨斌联系,向图灵公司购买电脑设备。同年4月28日,腾彪公司支付图灵公司货款292,000元。同日,图灵公司向杨斌指定的提货人发货扬天A4602T(W864)、20WLED设备各100台,益华物流公司承运该批货物,收件人为案外人刘某。图灵公司向杨斌提供合同文本,该购销合同约定,腾彪公司向图灵公司购买扬天A4602T(W864)、20WLED设备各100台、价款292,000元,发货时间2013年4月28日、款到发货,“自提,高裕衡XXXXXXXXXXXXXXXXXX、手机XXXXXXXXXXX益华物流”等,合同注明“收到合同后,请盖章、签字回传”。杨斌于同年5月9日取得腾彪公司盖章后将合同回传给图灵公司。同年5月10日,杨斌向图灵公司提供了腾彪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用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3年9月,图灵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称,杨斌代表腾彪公司于同年5月9日同时传真了两份购销合同,除上述合同外,第二份合同即本案系争合同约定,腾彪公司向图灵公司购买扬天A4602T(DOS)、20WLED设备各100台、价款287,000元,2013年5月9日自提并应在10日付款、“自提”改为“直发”。两份合同均约定逾期付款按日0.5%计违约金,不能交货和延迟交货的,应按不能交货和延迟部分货款的10%计违约金;合同签订地在上海市静安区,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收到合同后,请盖章、签字回传。同日,图灵公司也已向杨斌指定的提货人发货A4602T、20WLED设备各100台,承运人及收件人均与前次业务相同。因腾彪公司未支付第二份合同的货款,故图灵公司诉请腾彪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的违约金。
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641号案件审理中,图灵公司员工朱某陈述,2013年3月,杨斌以同样的操作流程代表上海慧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信公司”)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两公司对第一份合同的履行均无异议,因慧信公司未履行第二份合同的付款义务,故图灵公司提起该案诉讼,请求判令慧信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朱某与杨斌之间存在多年的业务关系,但与慧信公司并不相识,故在签订合同时,图灵公司应承担审慎的注意义务;且图灵公司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始终向杨斌催讨,杨斌个人也实际支付了7万元款项,故不能认定第二份合同的交易关系存在于图灵公司与慧信公司之间,因此判决驳回图灵公司的诉讼请求。图灵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7月1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斌在系争买卖合同中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是否足以代表腾彪公司。虽然杨斌曾代表腾彪公司与图灵公司发生过一次买卖合同关系,腾彪公司也支付了相应的货款,但根据(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641号案件查明的事实,杨斌与图灵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往来,并曾以其他公司的名义与图灵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因此,杨斌的身份具有特殊性及不确定性。图灵公司明知杨斌的身份情况,在与之签订合同时理应承担更为审慎的注意义务。然而,图灵公司在订立本案系争买卖合同时,并未查验核实杨斌作为腾彪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及权限,轻易根据杨斌的指示交付了系争货物,显然存在过错。杨斌提交给图灵公司的是弘赟公司的名片,而图灵公司现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弘赟公司与腾彪公司主体及业务上的关联性。图灵公司向杨斌索要腾彪公司的证照,是在合同签订之后,且是为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出于核实身份的目的。综上所述,杨斌在本案中的行为尚不足以构成表见代理,不能代表腾彪公司,图灵公司要求腾彪公司支付相关货款及滞纳金,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
二、对被上诉人上海浙大网新图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45.8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3,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45.80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海浙大网新图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 杨喆明
代理审判员 陶 静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夏秋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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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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