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浙大网新图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浙大网新图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腾彪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608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608号
原告上海浙大网新图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小平。
委托代理人潘文策,上海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创,上海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腾彪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勇。
委托代理人张国豪,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浙大网新图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腾彪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亚璐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2013年11月12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3月26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10月10日、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文策、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扬天A4602T、20WLED设备各100台,总价款人民币(下同)287,000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5月9日自提货物,并应于收货后10日内向原告结清货款。之后,被告按约提货,但未支付货款。经催讨仍拒绝付款,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7,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76,055元(暂计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7月11日,按约定标准计)。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合同两份(传真件),证明双方曾有两次交易,本案涉及第二份买卖合同,合同均由原告给被告代理人杨斌,杨斌盖章后回传给原告;
2、出库单,3、物流公司送货单,证明两批货物的交付情况,均由杨斌指定物流公司提货、承运;
4、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已付第一份合同货款;
5、聊天记录、6、短信记录,证明杨斌与原告员工朱云确认付款、提货、开票等,包括杨斌指定货物交付益华物流公司承运;
7、电子邮件,证明案外人刘浩已收货并付款给杨斌;
8、合同文本,证明案件所涉合同传真件与文本一致;
9、名片,证明杨斌为上海弘赟实业有限公司市场部总监;
10、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杨斌在QQ聊天记录时发送给原告,具有代理权;
11、律师函及快递详情单,证明被告与上海弘赟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地址在一起;
12、证人朱云,证明交易经过。
被告辩称,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发过传真件,也未收到原告所称的货物,实际收货人刘浩与被告无交易往来;杨斌不是被告员工,原告未核实杨斌的身份,存在明显疏忽懈怠,不构成善意相对人和表见代理。原告证据1两份合同传真件有拼接可能性、印章也无法确认真实性,其中“发货时间4.28”的合同形式不认可,但认可其内容并已付货款(另案诉讼主张返还货款);证据4、7、10真实性无异议,但有证照过期等问题;证据9真实性不确认;其他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均不确认。
被告提供证据材料有:
1、2013年6月5日被告声明及快递单、投递记录,证明被告未与原告有传真合同所述业务和盖章;
2、2013年6月28日被告律师函及快递单、投递记录,证明被告否认签订金额为287,000元的合同;
3、送货单,证明原告与其他客户交易送货时发货人是原告、收货人是刘浩,联系手机是杨斌的,所以杨斌是原告代理人。
原告对被告证据表示,未收到证据1、收到证据2,证据3系其他交易中的送货单,不能证明杨斌系原告代理人。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两份合同传真件印章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3月26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无法判断传真件上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否出自同一枚印章;2、两份传真件落款处甲方、乙方栏图文内容是由同一母本制作形成。同时,本院向杨斌调查,杨斌陈述弘赟公司与被告系一家公司、自己与老板范彪相熟,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该两份合同,实际为挂靠被告的个人业务,两批货均已委托物流公司送到刘浩处、刘浩已付款,自己目前无力与原、被告结算;具体操作中,自己拿了原告合同文本至被告处盖章然后传真给原告,朱云与自己确认后,自己将合同原件交还被告,“发货时间4.28”的合同货款通过被告走账292,000元给原告,剩余货款未支付。
对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认为对比的鉴定方法与结论矛盾;被告无异议。对杨斌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则不认可,认为弘赟公司与被告只在同一个楼面办公、无其他关联。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杨斌陈述与之相互印证,均可予采纳;被告证据和司法鉴定意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亦可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合同文本,通过杨斌与被告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扬天A4602T(W864)、20WLED设备各100台、价款292,000元,发货时间2013年4月28日、款到发货,“自提,高裕衡XXXXXXXXXXXXXXXXXX手机、XXXXXXXXXXX益华物流”等;第二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扬天A4602T(DOS)、20WLED设备各100台、价款287,000元,2013年5月9日自提并应在10日付款、“自提”改为“直发”。两份合同均约定逾期付款按日0.5%计违约金,不能交货和延迟交货的,应按不能交货和延迟部分货款的10%计违约金;合同签订地在上海市静安区,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另外,合同上注明“收到合同后,请盖章、签字回传”。原告将合同文本交杨斌,杨斌取得被告盖章后回传合同给原告。原告员工朱云与杨斌联系中,杨斌向其提供了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确认益华物流公司的具体提货人员。
2013年4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2,000元;同日原告发货扬天A4602T(W864)、20WLED设备各100台;5月9日原告发货扬天A4602T、20WLED设备各100台;益华物流公司承运上述两批货物,收件人刘浩。因原告未支付第二份合同货款,被告于同年6月26日发函要求原告3日内付款,6月28日原告回函称未签订过此合同和收货;此前,被告曾有书面声明未在合同上盖过章,双方遂起争议。
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与刘浩无交易往来;被告承认杨斌曾拿来原告一份合同过来盖章,但事后杨斌未交回原件。证人原告员工朱云到庭表示,杨斌代理被告与原告交易,杨斌经办的第一份合同以传真方式签订、被告已付款收货,故确认杨斌有权代理被告并继续第二份合同的交易;在催款中,找被告老板范彪交涉,其未对第一份合同提出异议,对第二份合同有异议、需找杨斌确认。
另查明,杨斌任上海连储实业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期间侵占公司财产,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后以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目前正在服刑期间。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向杨斌调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合同是否成立和履行。案外人杨斌不是被告工作人员亦无被告授权,原告在与其洽谈交易中,通过杨斌取得两份被告订货合同,第一份合同以传真形式交与原告、被告已付清货款。审理中,被告否认该合同的传真形式但认可内容及付款,杨斌陈述的签约付款经过与原告主张相符。所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且真实,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具体约定应以原告提供的合同传真件为准。司法鉴定虽未能对合同印章的同一性作出鉴定,但有其他证据可补强证明效力。被告辩称双方从未签订合同,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基于此,对于具有相同签约过程的第二份合同,有理由相信杨斌有代理权。因此,杨斌的行为在此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所签订的合同亦成立有效。现原告已依约发货,履行了交付义务并已提供相应证据。经与杨斌核实,亦确认原告的交付。所以,被告理应依约付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违约金可自催讨中要求付款日起算即2013年6月30日。被告辩称杨斌为原告代理人以及未签订合同、收货,缺乏依据,不予采信;被告认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亦无充分证据,不予采信。杨斌与被告的纠纷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腾彪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浙大网新图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7,000元及按日0.5%计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6月30日到实际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45.8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3,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良
审 判 员  严亚璐
人民陪审员  丁剑英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正赟
审 判 长  张志良
审 判 员  严亚璐
人民陪审员  丁剑英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正赟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