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中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103民初3320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被告:湖南中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万坤图商业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MA4PRDWDX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南中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原告的申请,作出(2021)桂1103民初3320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中怡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137951.18元,冻结期限一年(自冻结之日起计算至一年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137951.18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137951.18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广西贺州市平桂区鹅塘镇第二初级中学整体迁建项目走廊栏杆、扶手、空调护栏、围墙栏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鹅塘镇***,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验收、***施工。承包范围和内容是本工程的所有阳台、楼梯栏杆、扶手制作、安装工程的全项目工序。合同工期总天数60天。合同对承包单价及计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9月25日,双方签订《走廊栏杆、扶手、空调护栏、围墙栏杆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对原合同部分材料规格进行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进场施工。2021年1月23日,工程验收合格。2021年4月16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包含劳务款)为519951.18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含劳务款)382000元,尚欠工程款(含劳务款)137951.1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广西贺州市平桂区鹅塘镇第二初级中学整体迁建项目走廊栏杆、扶手、空调护栏、围墙栏杆施工合同、走廊栏杆、扶手、空调护栏、围墙栏杆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扶手栏杆施工班组承接的实验楼100cm高护栏单价的说明、结算验工计价表、鹅塘二中***(扶手栏杆班组)施工项目结算表、工程现场计量联合验收单(总单)、班组费用扣款明细单、合同会签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 被告中怡公司辩称,原告承揽被告的围栏、护栏工程,工程款是519951.18元,被告已经付了407000元,欠款应该是112951.18元。因政府没有拨款到施工方,现无法付款。双方签合同的时候对违约金没有约定,不应支付违约金,若法院要支持的话,原告主张的年利率15.4%过高,请求法庭调整。 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付款明细、银行客户回单、***平台代发工资表。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0年4月24日,被告中怡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广西贺州市平桂区鹅塘镇第二初级中学整体迁建项目走廊栏杆、扶手、空调护栏、围墙栏杆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鹅塘镇第二初级中学整体迁建项目所有阳台、楼梯栏杆、扶手制作、安装工程的全项目工序。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付款方式:……每个子单位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付至已完工程的60%,单项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办理完成结算,付至97%,余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工期、承包单价及计算方式、双方的责任等事项。 2020年9月25日,被告中怡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走廊栏杆、扶手、空调护栏、围墙栏杆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对原合同部分材料规格、价格进行调整。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进场施工。2021年1月23日,工程验收合格。2021年5月14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包含劳务款)为519951.18元。被告共计支付了工程款(含劳务款)407000元,尚欠工程款(含劳务款)112951.1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被告未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施工工程的阳台、楼梯栏杆、扶手的制作与安装工程,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为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栏杆、扶手的安装,工程验收合格。经结算,工程款为519951.18元,被告支付了407000元,尚欠112951.18元未支付。合同约定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办理完成结算,付款97%,余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现工程竣工验收已满一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被告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及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中怡公司支付工程款137951.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12951.18元。关于违约金,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4%计算没有依据,原告的损失即利息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违约**112951.1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中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2951.1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12951.18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059元,减半收取计1530元,保全费1210元,合计27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南中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43元,原告***负担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月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伶姣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