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002民初1152号
原告:辽宁汇普钢构有限公司(原辽宁灯塔彩板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灯塔市张台子镇乱泥村。
法定代表人:张立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丽,辽宁滕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仁振,男,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代理人:高姿,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鲁迅路9-1号。
负责人:吕凤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洪铭,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辽宁汇普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毕仁振、辽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彦超独任审判,分别于2020年6月1日、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宁汇普钢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丽,被告毕仁振的委托代理人高姿,被告辽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洪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汇普钢构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6月,原告与被告毕仁振签订一份《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辽阳综合维修基地项目中辽阳站双线库接触网工区钢结构部分、辽阳站供电检修列停留库钢结构部分进行制作安装。2017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工程决算,确定工程总价为1339209元。扣除被告己支付的工程款,尚欠234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据一张。2018年2月被告给付10万元,2020年1月给付2万元,余款114000元至今未付。综上,1、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114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要求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毕仁振辩称,一、本案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本案的案由系合同纠纷,原告起诉所依据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中显示,合同主体甲方为辽宁铁工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为辽宁灯塔彩板钢构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原告不是合同主体,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此份合同具有关联性,原告没有诉讼资格。被告毕仁振只是合同中甲方的签约代表人,并不是合同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二、合同甲方有理由拒付剩余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甲方辽宁铁工建设有限公司,在双方核对工程量确认完工程总价款后,甲方累计支付90%工程款。双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扣除3%的质保金,将余下的工程款10日内支付给乙方。但在工程验收时,甲方要求乙方提供钢结构主体检测相关报告,乙方未能向甲方提供乙方在施工现场安装时曾因钢梁加工制作存在问题导致钢梁组装不上,现场强行用电焊机开眼加固,还有钢梁间高强锚固螺栓数量未按照图纸实施,以及钢梁组装后与图纸设计偏差十公分等事故。上述问题被甲方现场监管人员发现,甲方因工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向乙方下发了施工现场处罚单,故甲方严重怀疑乙方的工程施工质量,要求乙方必须做质量检测,提供合格报告,但乙方至今未能提供。甲方因缺少钢结构主体检测合格报告,也无法向工程的业主结算全部工程款,甲方有权在乙方提交合格报告之前拒绝支付余下工程款。
被告辽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一、我们公司不承认与被告毕仁振有合同关系,被告毕仁振不是我们单位的签约代表及项目负责人。我们并未给被告毕仁振下任何委托授权,他们也无权代表我公司做出一些法律合同签署以及一些相关业务。二、关于原告起诉的项目,我单位已先后多次支付了工程款。剩余的只有36万的5%的质保金,原告起诉的如果是质保金没有任何意义。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的业务往来及合同关系,所有债务均与我们无关。我公司与被告毕仁振的代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不是被告毕仁振所提供的,合同名头不一致,追加我们为被告非常不合理。此次案件与我公司无关,请法院依据事实作出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原告辽宁灯塔彩板钢构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毕仁振(甲方)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毕仁振将辽阳综合维修基地项目中辽阳站双线库接触网工区钢结构部分、辽阳站供电检修列停留库钢结构部分分包给原告进行制作安装。
2017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毕仁振进行工程决算,确认工程总价为1339209元。被告毕仁振己支付的工程款1100000元,尚欠239209元。
2017年11月16日,被告毕仁振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写明:欠原告工程款234000元。
2018年2月13日,被告毕仁振给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毕仁振给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
2018年9月27日,辽宁灯塔彩板钢构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辽宁汇普钢构有限公司。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辽宁汇普钢构有限公司提供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工程决算、欠据、收款收据及原、被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汇普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毕仁振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毕仁振辩称系履行职务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辽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不认可对被告毕仁振进行了委托授权,故被告毕仁振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辽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义务。
因原告与被告毕仁振于2017年11月16日自愿签订工程决算,且被告毕仁振自愿出具了欠据,被告毕仁振均未提出异议,故视为已对工程验收通过,现被告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毕仁振给付工程款114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仁振给付原告辽宁汇普钢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14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辽宁汇普钢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毕仁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彦超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蒙
书记员周明霞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