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82民初4036号
原告:河北嘉驰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经济开发区宏业大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060472253K。
法定代表人:张瑜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伟丽,定州市定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兴华东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084973458F。
法定代表人:周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海,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河北嘉驰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驰公司)与被告河北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博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米伟丽、被告文博地产公司的委托书代理人刘玉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剩余款624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文博园展示中心门窗工程协议书》,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给付原告工程款93600元,下欠62400元至今未给付。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请。
文博地产公司辩称,关于文博园门窗工程协议,合同款项及增加的合同款项合计624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不应该承担,且计算的利息过高。该工程的合同结算确认书时间为2020年3月17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9月4日签订《文博园展示中心门窗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文博地产公司乙方嘉驰公司工程总造价156000元,工期为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18日。付款方式:乙方材料全部进场甲方付工程款30%,门窗框安装完甲方付工程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甲方支付乙方结算款的95%,剩余结算款的5%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后无息支付。工程竣工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3600元,尚欠62400元未支付。案涉工程合同结算书确认时间为2020年3月17日。双方对是否应支付欠款利息持有争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进行合同结算书为2020年3月17日,根据约定,被告于2020年3月17日前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的95%即148200元,已给付93600元,未支付金额54600元;剩余5%即7800元在2021年3月16日前付清。被告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约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息,其中54600元自2020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7800元自2021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嘉驰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62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息,其中54600元自2020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7800元自2021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河北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红欣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