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82民初2981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
被告:***,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曲阳县。
被告:定州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明月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601013851U。
法定代表人:彭占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凯敏,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河北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兴华东路北侧(君悦华府小区商住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084973458F。
法定代表人:周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海,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定州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州市隆基公司)、河北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文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定州市隆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凯敏、被告河北文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47989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3日起算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原告从被告***处分包定州市古城项目宋街四标段、五标段地下及地上防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31元/m2。河北文博公司系发包方,定州市隆基公司系工程承包方,***借用了定州市隆基公司的资质,原告为实际施工人。2019年度,所有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目前,三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547989元整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恳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供合同及承包范围无异议,承包单价无异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我及定州市隆基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
被告定州市隆基公司辩称,同***的答辩意见。
被告河北文博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2、我公司与被告***、定州市隆基公司2020年10月关于宋街4、5标段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调解,确定的支付金额为670万元,我公司已支付劳动监察大队390万元,用于发放被告***、定州市隆基公司所拖欠的农民工资;3、剩余280万元经被告***及定州市隆基公司同意支付给董孟书200万元,现仅剩余工程款80万元,并于2021年3月24日,被张京川依法向贵院申请财产保全。同时,2021年4月1日,贵院(2021)冀0682民初326号案件对80万元工程款中的631000元进行了处置,该案件现在在上诉阶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被告***借用定州市隆基公司资质与河北文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定州市古城项目宋街四标段、五标段工程。2015年7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定州古城项目宋街四标段、五标段项目建筑工程补充协议。2016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从被告***处分包定州市古城项目宋街四标段、五标段地下及地上防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31元/m2。2019年度,该项目四标段、五标段所有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2019年1月13日,被告***为原告签署宋街17-27#楼防水工程工资表,显示工资总计547989元,拟扣除质保金数额77989元。2019年4月17日,被告***为原告签署决算书,显示工程总款1750000元,借支1280000元,剩余工程款470000元未给付。
另查明,2020年10月份,在定州市劳动监察大队、信访局等有关部门调度协调下,三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显示,案涉四标段、五标段合同内外全部项目审计结算金额为109877635.1元,被告河北文博公司已支付另二被告109855426元,需再支付6700000元,双方彻底为清。2020年11月2日和9日被告河北文博公司分别向定州市劳动监察大队转款200万元和190万元,共计390万元,用于支付另二被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款,另代二被告支付董孟书款项200万元,现被告河北文博公司仅剩余工程款80万元未予支付,现业已被案外人张京川申请诉讼保全,诉请标的1718000元。另本院(2021)冀0682民初326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河北文博公司在80万元内对该案所涉631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该案处于上诉阶段。
再查明,施工期间,原告***从被告***处支(借)款共计139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宋街四标段、五标段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并就约定项目进行了施工和交付,事实清楚,双方无争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工程投入使用后,原告主张欠付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的数额,因原、被告已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决算书,应以双方签署的决算资料为依据,被告***主张按合同约定价格进行计算,不予支持。另被告***称,自己给原告签署结算资料只是为了向被告河北文博公司索要工程款,但其签署的意见表明,其只是同意案涉工程款由河北文博公司支付,并未对决算的数额表示异议,故其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数额为547989元,与双方决算书载明的余额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从被告方共计支取款项1390000元,应以此为准。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应为282011元(工程总款1750000元减去已支取款项1390000元减去未到期质保金77989元)。被告***系借用资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定州市隆基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河北文博公司虽有80万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另二被告,但业已被其他案外人申请诉讼保全或被判决在其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上已无剩余可能,故原告请求被告河北文博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82011元;
二、被告定州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7元,由原告负担2438元,由被告***、定州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庆民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申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