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82民初7805号
原告:定州市某,住所地:定州市周村镇花张某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兴华东路北侧(君悦华府小区商住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创(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定州市某(以下简称花张某丙演出团)与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张某丙演出团的法定代表人冯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张某丙演出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赞助费1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花某音乐”的保护与演出单位。2023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就被告独家冠名赞助原告乐团发展事宜达成一致。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赞助费100000元以获得“独家冠名赞助商”的身份权益。为确认该合作,双方于2023年9月3日举办了正式的赞助仪式。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具了《赞助证书》,明确授予被告独家赞助商资格,并据此拒绝了其他潜在合作单位的合作意向,为被告履行合同提供了独家性保障。此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允许被告于2024年4月11日在“河北某”、“书香定州”等公开场合及宣传渠道使用其独家冠名赞助商身份进行商业宣传,2023年花张某乙拍摄了花某音乐文化宣传片,得到了定州市某定州市文化馆和定州市统战部的审批,某冠名赞助的花张某丙宣传片也在百度百科网、百度网、网易新闻、今日头条、微信公众号、抖音等网络平台得到了宣传推广,并且得到了中国某大学博士生导师姜某教授的赞扬和认可,在中国某大学课堂作为非遗文化片和道教文化片成为课堂学习研讨资料。2023年花张某乙作为承办单位之一,参加北京市某协会欢聚重阳雅集活动,得到了各界人士的广大认可和赞誉,获得了北京市最佳演出合作荣誉。2023年花某音乐演出团作为定州市首届“东坡行旅知定州”开幕式的首场表演嘉宾参与了演出,得到了定州市文化和旅游公众号和抖音平台、河北省文化和旅游厅、中国新闻网河北、人民网河北频道、河北新闻网等等网络平台的推广,提升了被告的品牌形象与知名度。然而,尽管原告已完全履行约定义务,并经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约定的100000元赞助费用。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约定,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预期利益的损失。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从法律性质看,本案赞助费性质为赠与合同,被告有权在财产转移前撤销赠与。原告主张的100000元赞助费系被告基于案外人***以案外人“***”和道教道长等身份,为被告“道教宣传扩大影响”的信赖而产生的赞助一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达成口头合同,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商业对价关系,故应认定为赠与合同关系。但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冯某、案外人***未在定州市进行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被告自始至终也未见过***宣传的***,也根本未给被告进行道教宣传,反而因为***打着被告旗号宣传自己给被告造成不良影响,被告有权依法撤回赠与。二、原告出具的赞助牌属于要约邀请,被告未作出有效承诺,合同未成立。原告出具的赞助牌仅为宣传载体,内容未明确约定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核心条款,符合要约邀请的定义,不构成要约。被告未以书面或实际行动(如付款、签署确认文件)对赞助牌作出承诺,双方未就赞助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赠与合同未成立,原告无权主张支付义务。三、原告及***的行为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相关商业利益不受法律保护。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应经宗教团体认定并报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方可从事宗教活动。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在定州市均未办理教职人员备案,却以“***弟子”等名义开展活动,违反上述规定。原告及***借宗教名义向被告索要赞助费,实质为商业获利行为。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明确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八类违法行为及对应的法律责任,处罚措施根据情节轻重分为三个层级,并伴随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其中包含“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而经查询,本案原告及案外人王某乙未在定州市宗教事务管理局进行备案,那么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四条,“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综上,无论原告及案外人***是否有教职人员身份,原告本案主张的100000元赞助费均属于原告和案外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不应受到法律支持。四、原告及第三人可能已涉嫌违法,本案应驳回起诉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原告及第三人在未备案情况下开展宗教宣传并索取费用,已涉嫌违反《宗教事务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将相关线索移送宗教事务部门或公安机关查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花张某丙演出团系经批准设立的道教民乐演出团。2023年8月,原告的活动负责人***与被告某甲公司对接洽谈赞助原告发展事宜,2023年9月3日,双方组织召开了某甲公司独家冠名赞助国家级非遗花张某乙发展座谈会,原告为被告出具了赞助证书,载明“河北某有限公司:某乙公司慷慨赞助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独家冠名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花张某乙发展,感谢某乙公司的善举!谨致谢某,特授此证。定州市某”。被告某甲公司未向原告实际赞助该100000元款项。原告提交了***微信公众号于2023年9月6日发布的名为《河北某有限公司独家冠名赞助国家级非遗—定州市花张某乙》文章截图及书香定州微信公众号于2024年4月11日发布的名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定州市花某音乐(河北某冠名赞助发展)》文章截图,截至本判决书出具前,两篇文章的阅读量分别为1118和115,转发量均为9,其中2024年4月11日文章中加载的视频显示原告在被告组织的第二届花朝节中参与了团体道教音乐表演,拟证明在赞助座谈会结束后,原告为被告作了宣传工作,提升了被告品牌形象与知名度。同时,原告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记账本、人员考勤表、出货单,拟证明原告支出活动费27017元。被告某甲公司质证称赞助证书系要约邀请,某甲公司未作出承诺,合同未成立;对原告主张的宣传工作,质证称仅文章标题中体现了某甲公司冠名赞助发展,但文章内容以及视频中均未体现任何为某甲公司进行宣传或显示某甲公司赞助相关内容,且原告方大量表演人员身着道教服饰在定州某物馆以及相关的道路进行宗教活动,但其成员并未在定州市宗教事务管理局进行教职人员备案,无权开展道教宗教活动;对原告主张的活动支出,质证称实际系案外人***支出,与原告无关,且费用支出时间在2023年9月3日前,该支出费用与后续赞助活动无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赞助证书、微信公众号截图、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回复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协商成立的独家冠名协议,一方提供资金赞助,实现自身形象推广的目的,另一方获得资金赞助,实现有效开展某项活动的目的。双方均必须诚信履行协议,关注对方合同目的的实现。本案中,原告为花某音乐的发展与被告某甲公司协商赞助事宜,双方于2023年9月3日组织进行了赞助座谈会,被告接收了原告出具的赞助证书,可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赞助事宜已协商一致,虽未签订书面的独家冠名协议,明确双方之间的具体互付义务,但不影响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独家冠名协议。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系赠与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赞助互付义务,被告某甲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赞助资金,原告花张某丙演出团应开展活动宣传推广某甲公司企业形象。被告某甲公司未支付赞助资金构成违约,但原告花张某丙演出团提交的两篇微信公众号文章截图等证据,仅在文章标题中体现了某甲公司冠名赞助发展字样,文章内容以及视频中均未显著出现为某甲公司进行宣传或显示某甲公司赞助相关内容,且从该两篇文章的阅读量、转发量来看,亦无法充分证明原告的宣传推广活动提升了被告的品牌形象和知名度,故在此情形下,原告花张某丙演出团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按约支付全部100000元赞助费,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花张某丙演出团在被告某甲公司举办的活动中参与了表演,实施了一定的宣传举措,故本院根据实际酌情认定被告某甲公司支付赞助费20000元。原告花张某丙演出团提交的活动支出费用明细,支出时间在赞助事宜达成之前,无法证明与赞助活动相关,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定州市某赞助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定州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0元(已减半),由原告定州市某负担1000元,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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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