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27民初982号
原告:***,男,195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冀南新区城南办事处小马庄村。
法定代表人:史本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该公司法务),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该公司员工),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现住峰峰矿区。
原告***与被告邯郸市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被告中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郭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排除妨害,清除埋在原告承包土地地下的煤气管道,并恢复土地原貌;修筑堰坝,保障原告能够安全、合理利用该土地;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92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磁县亩地(地块名)有2.6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地四至为:东至岗、南至路、西至路,北至张继银。2013年初,被告在没有与原告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强行在原告承包地刨沟并埋下煤气管道,其中还有二十米管道裸露在外,没有回填覆土,从投入使用至今,一直处于高度危险之中。原告心生恐惧,不敢耕种该地。为避免发生严重后果伤及无辜,原告一直在该地上搭棚看护。原告多次找被告无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燃公司辩称,1、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诉状内容提及本案事实发生在2013年,且原告在事实发生后就已知悉,原告起诉时间是2018年,且原告并无任何中止或中断事由,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被告铺设管道已足额支付相应补偿,原告诉讼扭曲事实,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所建工程涉及民生工程,取得了市政府、县政府的大力支持,且被告也根据村委会的具体要求,完成了补偿款的支付。并非原告所诉的被告强行通过;3、原告行为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施罪,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铺设在地下的是充满天然气的高压管道,原告为了一己私利,置公共安全与自身安全不顾,私自将铺设在地下的燃气管道挖出,对公共安全造成了极大威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西槐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对涉案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
证据三、存折一张,证明该涉案地块曾因磁西路占地每年给予补偿款651.6元,证明对该涉案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
证据四、2017年的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对涉案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
证据五、现场照片7张,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及裸露管道并证明原告的承包地被侵害的事实,在被告铺埋管道时损害该地堰坝的事实,另证明原告在该地守护的事实;
证据六、现场草图一份,证明涉案土地的现状。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中的时间是2017年5月18日证明原告一家6口人,共有2.64亩,并未说明其承包的事实存在;对证明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1、裸露的管道并非被告所为,是原告私自将被告的管道挖出暴露在外,此证据恰恰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存在;对证据六不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七、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八、燃气经营许可证,证明被告已合法取得由国家机关认可的经营许可证照表明被告可以合法的进行管道供气和管道建设;
证据九、被告向原告所在村委会支付的全部补偿款,证明被告已依照相关补偿标准足额向原告所在的村委会支付了补偿款。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有异议,该证发证时间为2016年12月2日,侵害时间是在2013年,不能证明被告在当时拥有建设铺设管道的资质;对证据九有异议,该证据上没有村委会的印章,且上显示的时间均在2014年,且原告并没有因该地铺设管道收到过任何补偿款。
根据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磁县磁州镇西槐树村村民,在村岗西九亩地(地块名)有2.64亩承包土地。2013年初,被告中燃公司在其承包的土地上挖沟并埋下燃气管道。在铺埋管道时,损坏了原告的部分堤堰,且在原告承包地里挖有一大坑,有二十米左右燃气管道裸露在外。
另查明,被告在铺埋管道时与西槐树村村民委员会达成一致意见,分四次将临时占地补偿款共计32960元支付给西槐树村委会。原告分两次从西槐树村村民委员会领取补偿款共计2600多元。原告称被告给其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1692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被告称裸露的燃气管道系原告故意挖开的,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被告铺埋管道时损坏原告承包土地的堰坝及铺埋管道时留下的土坑、裸露的燃气管道,上述侵权行为系持续发生,至今未恢复土地原貌,故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失系事实,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损失金额,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69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裸露的管道系原告故意挖开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埋在其承包土地下的煤气管道的请求,因被告的该项工程涉及民生工程,让被告清除燃气管道不现实,但被告应为原告修筑损坏的堰坝、掩埋裸露的燃气管道和承包土地里的土坑,恢复土地原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恢复土地原貌、修筑损坏的堰坝;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8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索香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丁伟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
返还财产;
恢复原状;
修理、重作、更换;
继续履行;
赔偿损失;
支付违约金;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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