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正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徐州正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11民初6314号
原告:***,女,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秀坤,江苏茂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被告:徐州正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三环北路1#金驹物流园钢材贸易大厦B3009。
法定代表人:岳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款,江苏彭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F。
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秀生,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新沂市。
原告***与被告**、徐州正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骏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根据案情需要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钱秀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邓秀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正骏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060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6200元、营养费1258元、误工费32030.8元、鉴定费1800元;2、判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直接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C×××××小型轿车行驶至徐州市泉山区金山南路段与被告徐州正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员欧龙柱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相撞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欧龙柱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经查,车牌号为苏C×××××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徐州正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等保险。本次事故致使乘坐在车牌号为苏C×××××小型轿车上的原告***受伤,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徐州矿务局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脑挫裂伤,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牙折。经治疗原告于2016年9月29曰出院。由于尚有内固定且须后续治疗,原告此后进行了后续治疗,并先后于2018年5月8日、9月11日入徐州矿务局总医院取出了内固定,现已出院。事故发生后,由于需要后续治疗,治疗周期较长,原告先就部分己产生的医疗费及第一次住院期间所产生护理费等损失进行了诉讼,后续费用另行主张。现原告的后续治疗己经终结,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就后续费用及其他相应赔偿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在(2016)苏0311民初5252号已经判决过,事实清楚,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因为涉案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已经承担了医疗费6500元,死亡伤残项下4543元,故本次判决请法院予以扣除,本案还有另外的伤者,请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以备后期伤者诉讼或者向我司主张,关于本次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仅剩下3500元,请法院酌情判决,误工费、护理费鉴定期限过高,标准请求法院按照(2016)苏0311民初5252号判决书的标准判决,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请求法院酌定,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正骏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事故情况:2016年7月27日4时10分许,欧龙柱驾驶苏C×××××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徐州市金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福利院门前,违反规定停车,欧龙柱下车离开车辆。2016年7月27日4时15分许,被告**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徐州市金山南路由北向南超过限速标志表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至事发地点,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苏C×××××号车上人员**、郭庆硕、***、徐曼曼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欧龙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庆硕、***、徐曼曼无责任。
2、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当日即事发后当日,原告***至徐州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脑挫裂伤、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6年7月28日行右股骨干有限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于2016年9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饮食清淡,富含维生素、纤维素食物、低盐低脂饮食;忌烟酒,防止情绪激动,鼓励适度或力所能及的运动;一月后神经外科随诊。原告此次住院共计64天,共支出医疗费100877.26元。2016年10月17日、2016年11月4日、2016年11月11日、2016年11月22日、2016年11月23日、2017年3月2日,原告***分别花费门诊费用158元、1500元、34.05元、116元、3332元、128元,合计5268.05元。以上费用均已经生效判决处理完毕。2018年5月8日,原告再次至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术后。2018年5月9日,行股骨骨折远端螺钉取出术。2018年5月12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2、休息为主,适度功能锻炼,防止卧床并发症;3、避免过度负重,避免再摔伤骨折;4、1、3、6月复查,根据结果取出剩余内固定装置。2018年9月11日,原告再次至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术后。2018年9月12日,行右股骨骨折术后内固物取出术。2018年9月17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适当活动双下肢;3、术后1月门诊复查摄片。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1天,治疗及后续检查、购买药品共花费20604.24元。
3、车辆及保险情况:事故车辆苏C×××××重型载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正骏公司,事故发生时欧龙柱为执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4、鉴定情况: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9年1月23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徐医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其误工期为42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8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原告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
5、误工情况: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广东海信冰箱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签订《员工劳动合同书》及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之间的工资收入银行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原告的工资收入为:2016年3月1947.35元、2016年4月3986.21元、2016年5月4008.52元、2016年6月1887.25元、2016年7月3266元、2016年8月2871元、2016年9月1332元、2016年10月1032元、2016年11月532元、2016年12月532元、2017年1月532元、2017年2月1560元。根据该银行交易明细,原告受伤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94.39元。
6、既往诉讼情况:2016年9月2日,原告曾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6)苏0311民初52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予以赔付,因被告**、案外人郭庆硕、徐曼曼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应为他们预留一定的份额。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欧龙柱在执行职务行为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由被告正骏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认定为:医疗费106145.31元,住院6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误工费403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840元(60元/天*64天)、营养费2176元(34元/天*64天)、交通费300元。判决: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下赔偿原告6500元,死亡伤残项目下赔偿4543元(403元+3840元+300元);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514.92元;被告正骏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9806.39元。
本案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和诉请有异议,本院结合本案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情况: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后续医疗费用20604.2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及门诊病历、病案材料、用药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情况: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后续住院11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情况:根据鉴定意见,结合上次诉讼处理过的部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5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情况: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护理费支出情况或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结合鉴定意见及上次诉讼处理的部分,参照徐州市护工收入平均标准,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4960元(80元/天×62天)。
5、误工费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促销员工作并有工资收入来源,根据原告受伤前六个月的平均收入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上次诉讼处理过的误工费及原告后续发放的工资情况,原告的误工费本院酌定支持23422.02元。
6、交通费情况:交通费系原告治疗之合理且必要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后续住院及检查治疗天数及居住地与就医地之间的实际距离,酌定支持3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进行赔偿。
本案中,欧龙柱驾驶苏C×××××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违反规定停车,欧龙柱下车离开车辆。被告**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发地点,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苏C×××××号车上人员**、郭庆硕、***、徐曼曼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欧龙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庆硕、***、徐曼曼无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欧龙柱在执行职务行为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由被告正骏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首先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案外人郭庆硕、徐曼曼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应为他们预留一定的份额。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正骏公司予以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项目为:医疗费2060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258元、护理费4960元、误工费23422.02元、交通费300元。因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已赔偿原告65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不止原告一人受伤,故本院确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剩余3500元为其余伤者预留,在本案中不再赔偿。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还应赔偿原告护理费4960元、误工费23422.0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8682.0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060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258元,合计22412.24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原告15688.57元(22412.24元×70%),由被告正骏公司赔偿原告6723.67元(22412.24元×3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8682.02元;
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5688.57元;
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正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723.6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560元,由原告***负担1040元,由被告**负担940元,由被告徐州正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九安
审 判 员 许春燕
审 判 员 刘现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丹
书 记 员 苏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