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终7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彭城路商业区**楼泛亚大厦****。
负责人:张勇,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兵,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牌,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牌楼街道锦绣大道鼓北嘉园**西侧****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岳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倩,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负责人:陈雪松,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徐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骏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3民初1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财保徐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的单方口述不具备公正性,一审法院曲解保险条款,对于华泰财保徐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片面解释。本案中,事故车辆驾驶员佟强驾驶车辆驶离现场,保险人应当免责,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依法裁判。
正骏公司辩称:本案中涉案车辆驾驶员佟强不存在逃逸行为,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也是在年检有效期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华泰财保徐州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其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正骏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华泰财保徐州支公司支付其保险金482000元(两保险人在各自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0月19日11时8分,佟强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铜山区学苑路从东向西行驶至上海路与学苑路交叉路口往北右转弯时,与行人吕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吕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佟强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验,作出第3203231201900007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为佟强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转弯时,对路面情况观察注意不足,未能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认定佟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吕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吕某被送至徐州市铜山区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抢救费1598元。
佟强系正骏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苏C×××**车辆系正骏公司所有,该车辆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华泰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正骏公司。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涉案车辆苏C×××**号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7月31日。2019年10月28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铜公(交)鉴通字[2019]110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该单位对涉案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了车辆安全技术鉴定,鉴定意见是不合格。
死者吕某,1946年7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长期居住在徐州市文泰康城11#-6-402室。吕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家属从乌鲁木齐赶到徐州处理相关事宜。2019年10月25日,佟强、正骏公司(被申请人)与死者吕某家属董建兰、吕冬梅、吕冠忠、吕艳秋(申请人)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该案经【徐州市铜山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申请人一次性赔偿申请人各项损失包括: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处理人员误工费等共计:肆拾捌万贰仟元整(482000)。被申请人已付:伍万元整(50000)余款肆拾叁万贰仟元整(432000),双方于签订协议时当场付清。2、申请方表示谅解,见谅解书。3、苏C×××**号车投保的所属保险公司赔付款归被申请方享有。该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并加盖徐州市铜山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及两名调解员印章。同日,董建兰、吕冬梅、吕艳秋、吕冠忠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佟强给付事故赔偿款肆拾捌万贰仟元整(482000元)。该收条加盖徐州市铜山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庭审中,佟强作为证人出庭,明确上述赔偿款系正骏公司赔付,同时,证人称事故发生时其未看到被害人,也不知道撞到人,后大概20-30分钟后证人接到单位负责人电话知道发生事故后返回现场并到交警队处理事故。
2020年1月16日,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312刑初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为:2019年10月19日11时佟强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铜山路学苑路从东向西行驶至上海路与学苑路交叉路口往右转弯时,与行人吕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吕某当场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佟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当日,佟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佟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佟强于2019年12月17日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该院认为佟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判决佟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一审期间,华泰财保徐州支公司举证《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华泰财保徐州支公司另举证投保人声明一份,载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正骏公司在该投保声明中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正骏公司公司驾驶员佟强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与吕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某死亡,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正骏公司承担。经交警部门认定,佟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华泰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受损失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部分,应由华泰财保徐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受损失方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华泰财保徐州支公司是否依据商业保险免责条款免予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华泰财保徐州支公司未举证相关投保单等证据,从其举证的投保人声明来看,虽然加盖有正骏公司公章,但无法确认该投保人声明所指向的具体保险单,仅凭该份投保人声明无法证明华泰财保徐州支公司作为案涉保险的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向正骏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其次,即使华泰财保徐州支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正骏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也不符合免责条款约定免责情形。第一、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及(2020)苏0312刑初7号刑事判决书中并未认定驾驶员佟强存在逃逸行为,故驾驶人佟强的行为不符合保险条款中约定的驾驶人明知发生事故而未采取措施驶离现场之情形。第二、涉案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7月31日,说明事故发生时,正骏公司尽到了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及管理人应尽的车辆年检义务,其并不存在未按规定年检或虽经年检不合格仍然上路行驶的情形,而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系对涉案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方面鉴定,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检验不应作同一理解,否则对被保险人来说很容易造成利益失衡。综上,对华泰财保徐州支公司关于依据商业保险免责条款免予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本案正骏公司作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与死者家属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赔偿死者家属,经该院核算,对正骏公司诉请所计算的各项赔偿数额作出认定:关于医疗费1598元和死亡赔偿金367221.12元[(23836元+5636元)*1.78*7年],均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根据已发布统计数据,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数为86590元,故丧葬费应计算为43295元。关于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和误工损失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定支持16000元。关于公证费,正骏公司未向法庭说明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案交通事故之联系,且无相关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本案驾驶员已构成刑事犯罪,根据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故对正骏公司的诉请,该院按调整后金额计算赔偿费用为428114元予以支持。该赔偿费用应由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111598,由华泰财保徐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316516元。
综上,遂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11598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支付***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316516元;三、驳回***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30元,减半收取为426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265元,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华泰财保徐州支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载有“请您将以下黑体字内容,在方格内进行手书,以表明您已了解投保内容,并自愿投保”内容,但是下方手书方格内为空白,投保人落款处未写明日期。正骏公司与华泰财保徐州支公司均认可正骏公司有多辆车在华泰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守。华泰财保徐州支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离开事故现场,按照合同约定其作为保险人应当免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首先,华泰财保徐州支公司为证明其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向法院提交了投保人声明,该声明投保人落款处虽加盖正骏公司公章,但是该声明中用于投保人作出了解投保内容意思表示的手写部分为空白,故仅凭该声明无法明确认定正骏公司在投保时已经明确知悉保险合同内容。其次,投保人声明中落款时间并未填写,无法确定其形成时间是否与本案投保时间一致,而且该声明也未明确注明系依附哪一份保单,华泰财保徐州支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声明对应的系本案所涉保险业务,故无法认定该投保人声明系针对本案保险所作出的。最后,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驾驶员佟强虽然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但是其于当日即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解释其驾驶离开系因不知晓发生了事故,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2020)苏0312刑初7号刑事判决书中并未认定驾驶员佟强存在逃逸行为。综上分析,一审法院认定华泰财保徐州支公司的免责主张不能成立,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华泰财保徐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30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国渠
审判员 汪佩建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彭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