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03民初1663号
原告:***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牌楼街道锦绣大道鼓北嘉园**西侧****。
法定代表人:岳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倩,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div>
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春州,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彭城路商业区**楼泛亚大厦****/div>
负责人:张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兵,男,1986年4月2日生,该公司员工,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原告***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骏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徐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倩,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春州,被告华泰财保徐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482000元,具体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598元、死亡赔偿金367221.12元[(23836元+5636元)*1.78*7年]、丧葬费48263.5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和误工损失20000元、公证费490元(220元+220元+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487572.62元,因原告已实际赔付受害人家属的金额为482000元,故原告向两被告主张的赔偿金为482000元。先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9日11时8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佟强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铜山区学苑路从东向西行驶至上海路与学苑路交叉口往北右转弯时,与行人吕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吕某当场死亡。后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佟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吕某无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吕某家属垫资赔付482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已支出的赔偿款应由两被告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被害人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本案诉讼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华泰财保徐州支公司辩称:根据铜山区交通警察大队下发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发生经过明确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根据保险条款三者险责任免除情形,第24-2-1条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情况下,属于三者险免赔。根据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20191107号鉴定意见书,对苏C×××××车辆进行了鉴定,鉴定为不合格,根据条款24-3-1发生保险事故时,属于三者险免赔,我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9日11时8分,佟强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铜山区学苑路从东向西行驶至上海路与学苑路交叉路口往北右转弯时,与行人吕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吕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佟强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验,作出第3203231201900007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为佟强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转弯时,对路面情况观察注意不足,未能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认定佟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吕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吕某被送至徐州市铜山区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抢救费1598元。
佟强系原告正骏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苏C×××××车辆系正骏公司所有,该车辆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华泰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正骏公司。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涉案车辆苏C×××××号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7月31日。2019年10月28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铜公(交)鉴通字[2019]110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该单位对涉案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了车辆安全技术鉴定,鉴定意见是不合格。
死者吕某,1946年7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长期居住在徐州市文泰康城11#-6-402室。吕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家属从乌鲁木齐赶到徐州处理相关事宜。2019年10月25日,佟强、正骏公司(被申请人)与死者吕某家属董建兰、吕冬梅、吕冠忠、吕艳秋(申请人)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该案经【徐州市铜山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申请人一次性赔偿申请人各项损失包括: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处理人员误工费等共计:肆拾捌万贰仟元整(482000)。被申请人已付:伍万元整(50000)余款肆拾叁万贰仟元整(432000),双方于签订协议时当场付清。2、申请方表示谅解,见谅解书。3、苏C×××××号车投保的所属保险公司赔付款归被申请方享有。该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并加盖徐州市铜山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及两名调解员印章。同日,董建兰、吕冬梅、吕艳秋、吕冠忠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佟强给付事故赔偿款肆拾捌万贰仟元整(482000元)。该收条加盖徐州市铜山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庭审中,佟强作为证人出庭,明确上述赔偿款系原告正骏公司赔付,同时,证人称事故发生时其未看到被害人,也不知道撞到人,后大概20-30分钟后证人接到单位负责人电话知道发生事故后返回现场并到交警队处理事故。
2020年1月16日,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312刑初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为:2019年10月19日11时佟强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铜山路学苑路从东向西行驶至上海路与学苑路交叉路口往右转弯时,与行人吕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吕某当场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佟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当日,佟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佟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佟强于2019年12月17日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该院认为佟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判决佟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庭审中,被告华泰财保徐州支公司举证《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被告华泰财保徐州支公司另举证投保人声明一份,载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原告正骏公司在该投保声明中盖章。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驾驶员佟强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与吕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某死亡,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经交警部门认定,佟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华泰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受损失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华泰财保徐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受损失方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华泰财保徐州支公司是否依据商业保险免责条款免予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华泰财保徐州支公司未举证相关投保单等证据,从其举证的投保人声明来看,虽然加盖有原告公章,但无法确认该投保人声明所指向的具体保险单,仅凭该份投保人声明无法证明被告华泰财保徐州支公司作为案涉保险的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其次,即使华泰财保徐州支公司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也不符合免责条款约定免责情形。第一、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及(2020)苏0312刑初7号刑事判决书中并未认定驾驶员佟强存在逃逸行为,故驾驶人佟强的行为不符合保险条款中约定的驾驶人明知发生事故而未采取措施驶离现场之情形。第二、涉案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7月31日,说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尽到了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及管理人应尽的车辆年检义务,其并不存在未按规定年检或虽经年检不合格仍然上路行驶的情形,而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系对涉案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方面鉴定,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检验不应作同一理解,否则对被保险人来说很容易造成利益失衡。综上,对被告华泰财保徐州支公司关于依据商业保险免责条款免予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作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与死者家属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赔偿死者家属,经本院核算,对原告诉请所计算的各项赔偿数额作出认定:关于医疗费1598元和死亡赔偿金367221.12元[(23836元+5636元)*1.78*7年],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根据已发布统计数据,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数为86590元,故丧葬费应计算为43295元。关于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和误工损失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6000元。关于公证费,原告未向法庭说明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案交通事故之联系,且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本案驾驶员已构成刑事犯罪,根据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按调整后金额计算赔偿费用为428114元予以支持。该赔偿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111598,由被告华泰财保徐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31651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11598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316516元;
三、驳回原告***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0元,减半收取为42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265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鑫瑶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