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正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8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彭城路商业区3号楼泛亚大厦11层1109、1110、1111室。
负责人:张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兵,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牌楼街道锦绣大道鼓北嘉园北区西侧2楼223室。
法定代表人:岳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远,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骏建设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1)苏0303民初3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苏0303民初3089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正骏建设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中证人已经描述的事故情况明显属于保险公司免赔的情形。1、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提问证人当时车辆载货情况,告知20吨左右。车辆实际行驶证载明载货质量为14吨。明显属于超载情形。2、驾驶员并不是第一时间跳车导致发动机拉缸,而是在旁边人提醒下从车上跳下。期间有足够时间将车辆熄火处理。由于驾驶员疏忽导致车辆未熄火导致车辆发动机损坏属于扩大损失。3车辆未经保险公司第一时间查勘,私自移动现场导致损失无法确定。属于保险免赔。
正骏建设公司答辩称:第一,证人一审出庭作证的证言系估计推测性陈述,不能据此认定涉案事故车辆超载。第二,因事发突然,驾驶员及时作出准确的反映,跳下车后寻找挖机拖车是积极履行施救义务。第三,事故发生后,正骏建设公司已通知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派人到现场查看,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未及时估损,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正骏建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华泰财产保险公司赔付车辆修理费36775元及拖车施救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4日,正骏建设公司车辆驾驶员牛冬驾驶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C×××××的重型自卸货车作业过程中,在倒车时因地面作业环境较差不慎将车辆倒入地面土坑,导致车头瞬间抬起即刻有翻车的可能,驾驶员为保证人身安全随即跳出车外。当时因事发突然,驾驶员情急之下跳车前没来得及熄火,造成车辆发动机运转中因缺少机油而受损。因该车在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报警求助后随即向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报案。当时,华泰财产保险公司也安排业务人员到现场对事故及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了勘查。正骏建设公司将车辆拖至修理厂修理后持相关证明材料要求对车辆损失予以理赔,华泰财产保险公司以涉案事故属于免赔情形而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车牌号为苏C×××××的重型自卸货车为正骏建设公司所有,道路运输证上显示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行驶证上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21年6月。
2019年6月25日,正骏建设公司在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处为苏C×××××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特种车损失险、特种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率险(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9年6月26日00时至2020年6月25日24时止,其中特种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69620元。本保单适用条款为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该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第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2020年4月24日晚上十点多,驾驶员牛冬驾驶苏C×××××重型自卸货车,倒车时不慎将车辆倒入地面土坑中。事故发生后,正骏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丁帅立即向徐州市公安局大龙湖旅游度假区分局报警并报案保险公司。徐州市公安局大龙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出具的接报案回执载明“丁帅:你(单位)于2020年4月24日报警的自卸王车(苏C×××××)倒车时倒坑里了,无人伤,警情编号J3203935520042400001,现已接警处警,你报警的警情属于求助类警情。报案人:丁帅。”
事故发生后,正骏建设公司在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在徐州朗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涉案车辆,支付维修费36775元。徐州朗驰服务接车单故障描述及诊断结果显示“用户单方事故,造成车辆后方,油箱损坏,发动机打不着火,初步怀疑发动机拉缸造成打不着火。”此外,正骏建设公司还支付拖车施救费800元。
因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正骏建设公司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苏0303民初36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正骏建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1)苏03民终69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20)苏0303民初360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一审庭审中,牛冬出庭作证称,车掉进坑里,几乎成直立状态,车辆后门顶着地面,邮箱底部接触了地面,支撑了一下。黄亮亮、潘迪熙出庭作证称,二人和涉案车辆在同一个工地干活,当时的驾驶员是替班的,挖掘机在地面挖了个大坑,他们开车运土往坑里倒,坑边的土塌方,涉案车辆掉了下去,车厢后部抵到了土坑底部,车头翘起离地两米左右,不经施救不能自行开出。
另查明,牛冬为货运驾驶员,准驾车型为B2,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至2024年3月18日,本案事故发生在驾驶证有效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正骏建设公司为苏C×××××重型自卸货车在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特种车损失险,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苏C×××××重型自卸货车在作业过程中掉入土坑,车厢后部触地,车头翘起离地两米左右,不经施救不能自行开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倾覆情形,对于维修费36775元、拖车施救费800元,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7575元。案件受理费739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华泰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事故属于免赔情形的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华泰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事故属于免赔情形的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正骏建设公司为苏C×××××重型自卸货车在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特种车损失险,并缴纳了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苏C×××××重型自卸货车在作业过程中掉入土坑,车厢后部触地,车头翘起离地两米左右,不经施救不能自行开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倾覆情形,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对于涉案车辆维修费36775元、拖车施救费800元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华泰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车辆超载,但是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期间证人针对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提问“根据你们经验,车辆装的货物大概多重?”,回答“20吨左右”,该证人并非正骏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回答亦是推测性陈述;且在事故发生后,正骏建设公司已通知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派人到现场查看,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未及时固定相关情况,在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该证人的陈述不能认定涉案事故车辆超载。故,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关于本案事故属于免赔情形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华泰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9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宏
审判员 冯昭玖
审判员 徐海青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彭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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