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正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12财保359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汉族,1974年11月4日生,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申请人:***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三环北路金驹物流园钢材贸易大楼B3009。
法定代表人:岳明,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苏C×××××号重型自卸车,保全价值40万元。申请人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保函作担保。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84日作出(2021)苏0312财保35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苏C×××××号重型自卸车,保全价值4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2021)苏0312财保359号保全裁定书,该裁定书中明确注明“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现申请人至今没有提起诉讼或仲裁。2021年10月29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人“现通知你自接到通知起三日内来本院办理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手续,逾期仍不主动办理解除财产保全手续,本院将依法对你申请的财产保全予以解除”,但申请人仍未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故本院依法对申请人***申请的诉前保全而采取的保全措施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苏C×××××号重型自卸车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