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12财保359号
申请人:***,男,1974年11月4日生,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申请人:***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三环北路金驹物流园钢材贸易大楼B3009。
法定代表人:岳明,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于2021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苏C×××××号重型自卸车,保全价值40万元。申请人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担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申请人已提供担保,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情况紧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苏C×××××号重型自卸车,保全价值40万元。查封期限二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陈洪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