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正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12民初9745号
原告:***,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广群,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为,男,200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湖风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逸楠,赵兴宇,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凤凰和睿大厦**。
诉讼代表人:彭雁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亮亮,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徐州正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牌楼街道锦绣大道鼓北嘉园**西侧****div>
法定代表人:岳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v>
诉讼代表人:郭春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路路,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嘉源大厦7楼
诉讼代表人:范玲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贺贺、代妍,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财保公司)、黄亮亮、徐州正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正骏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下称财保徐州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下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广群,被告正骏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被告财保徐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路路,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为、**财保公司、黄亮亮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
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71636.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5日17时4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苏C×××**号小型汽车沿汉沟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铜山区大学路路口时,与沿大学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起事故经铜山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第三被告承担次要贵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铜山区急救医疗站送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38天,同年9月1日病情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累计花费医疗费81466.35元,其中第三人道路救助基金垫付25575.89元,第一被告己付31265.3元含交强险10000元。
第三被告驾驶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车辆
所有人为第四被告。第二,第五被告分别是第一被告,第三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因双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就原告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主张权利,其余损失待原告拆除体内固定物后再行主张。请依法裁决。
被告**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与**财保公司共同垫付医疗费31265.3元,请求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予以返还。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被告**为的驾驶的苏C×××**号小型汽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之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损失超出两肇事车辆交强险的部分,本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承担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黄亮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正骏工程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黄亮亮是我公司员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财保徐州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黄亮亮驾驶属于被告正骏工程公司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事故认定的责任承担理赔义务,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述称,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575.89元,要求被告在赔偿时优先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7月25日17时45分许,被告**为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徐州市铜山区汉沟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铜山区大学路路口时,与沿大学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路口北侧有被告黄亮亮停放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影响视线。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支出救护车费用130元。原告***入院诊断: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侧颞叶脑挫裂伤;3、左侧硬膜下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顶骨,蝶骨及颧弓骨折;6、右顶部头皮裂伤;7、右侧中外1/3处锁骨骨折;8、右侧多发肋骨骨折;9、肺挫伤等。原告***住院治疗38天于同年9月1日好转出院。原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81336.74元,其中被告**财保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为垫付21265.3元(被告**为持有的金额为31265.3元的发票已经给付原告***)、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垫付25575.89元(持有发票金额为25576.1元)。
原告***住院期间其子李奇与徐州市京州友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护理协议,约定从2020年7月25日起由该公司为原告***提供护工护理,护理费每日230元。2020年9月8日,徐州市京州友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给原告***开具了金额为9200元的护理费发票。同年9月1日,原告***因维修损坏电动自行车支出715元。
2020年8月6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亮亮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
被告**为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菊,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7日。被告黄亮亮驾驶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正骏工程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徐州市京州友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事故责任已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为负主要责任,黄亮亮负次要责任,本院确认其二人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因二被告驾驶的车辆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财保公司和财保徐州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答辩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为辩称请求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予以返还其垫付医疗费的答辩理由,因其已将垫付医疗费的票据给付原告,原告已确认其垫付金额,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获得赔偿后,应优先偿还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故对第三人要求事故责任人偿还垫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0201.23元,其中包含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垫付的25575.89元,不含**财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为垫付的21265.3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00元(50元*38天),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1520元(40元*38天),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7600元(200元*38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应按照其户籍性质以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2361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9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040元(80元*38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定予以支持40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维修费715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由被告沃德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3258元;由被告财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13258元。剩余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4886.74元,由被告沃德财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70%赔付,经计算为45420.72元;由被告财保徐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30%赔付,经计算为19466.0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3258元;
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为垫付医疗费21265.3元。
三、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4155.42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3258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医疗费100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医疗费15575.89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3890.13元;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元,减半收取507.5元,由被告**为负担355.5元,被告徐州正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广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乔筱单
书 记 员 夏 涵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