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正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11民初225号
原告:***,男,199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雯,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三堡政府前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岳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江苏彭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
负责人:魏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科宇,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睢宁县。
原告***与被告***、***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骏公司)、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疫情防控需要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周雯、被告***、被告正骏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涛、被告大家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沈科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4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护理费400元(80元×5天)、营养费170元(34元×5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008.57元[16257元/年(淮北农村收入标准)÷365天×90天],共计21572.99元×30%=6471.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原告乘坐王坤驾驶车牌号为苏C×××××小型汽车行驶至泉山区金山南路与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徐州矿务局总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王坤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苏C×××××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正骏公司,并在大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沟通赔偿事宜,被告多种理由拒绝赔偿,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庭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正骏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要有具体证据。原告最后治疗时间是2016年7月31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同意正骏公司的意见。原告最后治疗时间是2016年7月31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大家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该案我司交强险在前期已支付张琼琼医疗费用损失6500元,死亡伤残损失4543元和25000元,本次应在剩余费用内合理支付,原告最后治疗时间是2016年7月31日,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我司非本案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事故情况:2016年7月27日4时10分许,***驾驶苏C×××××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徐州市金山南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福利院门前,违反规定停车,驾驶员***下车离开车辆;2016年7月27日4时15分许,王坤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金山南路由北向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至事发地,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苏C×××××号车上人员王坤、***、张琼琼、徐曼曼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王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琼琼、徐曼曼无责任。
2、车辆及保险情况:被告***驾驶的苏C×××××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在被告正骏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大家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3、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被送至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前臂开放性外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右手开放性外伤。2016年7月27日,行双手清创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术。2016年7月31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术后两周拆线;3、注意休息,合理饮食;4、适当功能锻炼;5、随诊。原告因本次受伤共计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6244.42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费用均由王坤支付。王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比较重,治疗没有终结,故没有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伤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根据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于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其于2019年10月24日才首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九安
审 判 员  汤文平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 助理  李 丹
书 记 员  毛阿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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