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天俊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中天俊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26民初452号

原告:湖北中天俊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新高区长虹北路19号万紫千红2栋2单元14层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MA48BBQ15K。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章,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1年9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

原告湖北中天俊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人民币27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结案,原告除支付被告医疗费外另一次赔偿被告残疾赔偿金等130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配合原告申请工伤赔偿,工伤赔偿款打入被告建设银行账户,银行卡及密码由原告保管,所有工伤赔偿款项全部给原告所有。但被告在270000元赔偿款到账后故意将银行卡挂失,并将汇入的270000元转走。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受伤后出于无奈才向法院起诉,达成调解协议属实,但原告并未按时赔付赔偿款,保险公司赔偿是支付给被告的赔偿款,不应当支付给原告。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20)湘0903民初218号民事调解书、补充协议、支付赔偿款凭证,被告提供了证据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务工时右肩及腰背部受伤,经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向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诉讼,2020年5月25日,赫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903民初21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的内容为由原告在2020年5月31日、6月10日、7月25日分三次赔偿被告残疾赔偿金等130000元。达成调解协议当日,原、被告就原告办理保险理赔事宜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保险理赔相关手续,开设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原告保管;2、原告向被告支付约定赔偿款130000元,保险公司理赔款归原告所有…;4、如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上述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则原告有权拒绝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付款义务。

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85755元(其中755元为诉讼费用),后被告向赫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6000元,向赫山法院支付30046元。

后原告投保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被告开设交给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汇入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273126.35元,被告在银行申请挂失,将上述保险金转走。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本院向被告释明可提起对《补充协议》的撤销之诉,但被告至今未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赫山法院的主持下,被告放弃部分受害赔偿金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就保险理赔事宜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保险理赔款归原告所有进行了约定,经本院审查该补充协议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该协议应当自双方签订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在本院向其释明有撤销权后,在补充协议签订后的一年内仍没有行使撤销权,其对补充协议的撤销权已消灭,该协议既已成立生效应当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足额支付调解协议确定给被告的赔偿款130000元,保险理赔款270000元应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归原告所有,被告取得270000元不再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中天俊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2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诉讼保全费1870元,共计4545元,由被告彭汩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霞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