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天俊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恒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中天俊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91民初1073号

原告:湖北恒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汉江北路华康瑞城**。

法定代表人:宋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胜、姚源远,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表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中天俊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万紫千红**。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湖北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湖北恒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勇公司)与被告湖北中天俊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俊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胜、被告中天俊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中天俊皓公司向原告恒勇公司支付解除项目合作协议的结算款100万元;2.被告中天俊皓公司向原告恒勇公司支付自2020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三倍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天俊皓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8日,恒勇公司与中天俊皓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就襄阳市汉江路综合整治工程(沿江大道至七里河)××××路综合整治工程(建筑立面整治工程及亮化工程)施工项目进行合作。2020年4月15日,因中天俊皓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恒勇公司向中天俊皓公司发出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通知函,通知中天俊皓公司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其后,双方多次协商均同意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并就解除协议后清理事项进行了协商。2020年4月30日,双方商议共同签署了《解除备忘录》,一致同意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项目合作协议解除后双方互不参与对方项目,各方所涉项目的权利义务与对方无关,中天俊皓公司应当返还恒勇公司投资款6510465.31元,同时补偿恒勇公司60万元,共计7110465.31元,若中天俊皓公司未在2020年5月10日前足额返还上述款项,中天俊皓公司另应向恒勇公司支付同期银行三倍标准计算的利息。签署《备忘录》后,中天俊皓公司向恒勇公司返还了6110465.31元,剩余100万元未返还,恒勇公司遂提起诉讼。

被告中天俊皓公司答辩称,恒勇公司与中天俊皓公司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协商的前提条件是恒勇公司退出案涉工程项目,中天俊皓公司向其返还恒勇公司的投资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因此双方签署了《解除备忘录》。根据《备忘录》约定,若因恒勇公司原因未按时移交的,相关损失由中天俊皓公司承担,并约定自签订《备忘录》之日起所有费用均由中天俊皓公司支付。中天俊皓公司已按约定退还了6110465.31元,剩余100万元未返还是因为恒勇公司一直不移交案涉工程的工程资料、财务凭证并且强占工程施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备忘录》约定的内容,因此中天俊皓公司依据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的规定暂缓向恒勇公司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8日,中天俊皓公司(甲方)与恒勇公司(乙方)就汉江路综合整治工程(沿江大道至七里河)××××路综合整治工程(建筑立面整治工程及亮化工程)施工项目进行合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本项目合作方式为采用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并制定项目公司与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相关工程分包合同,由指定项目公司完成本协议约定项目工程的方式进行合作,指定项目公司与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协议的工程即为本协议约定的项目工程(具体指定的项目公司由双方确定后再补充协议中列明),合作期限为协议签订日至项目完工,各方结算完毕为止。项目预计投入资金4000万元,甲方出资800万元,占投资比20%,乙方出资3200万元,占比80%。协议签订后,甲方将200万元最迟于2019年11月30日前汇入甲乙双方共管账户,甲乙双方各自所属或指定的公司与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完毕相关协议后1个工作日内,甲方将300万元汇入甲乙共管账户。协议签订后,乙方将200万元最迟于2019年11月30日前汇入甲乙双方共管账户,甲乙双方各自所属或指定的公司与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完毕相关协议后1个工作日内,乙方将1000万元汇入甲乙共管账户。考虑甲方的前期投入,甲乙双方在各自投资成本分配结束后,先行计提甲方前期投入。甲方前期投入按成本200万元计算,直接从利润中扣除,剩余利润由甲乙双方共同占有,甲方在剩余利润中的占利润比为20%,乙方占80%,按照比例进行计提。若项目在实施过程中,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资金到位发生逾期或资金不能到位,则另外一方需要筹集资金补齐,占利润比和投资比一起变化。双方共同决定项目治理结构、岗位设置、人员聘用、财务支出、物资采购、工资待遇等问题……。

2020年4月30日,中天俊皓公司(甲方)与恒勇公司(乙方)签署了《解除备忘录》,载明:鉴于甲乙双方于2019年11月28日签署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就汉江路综合整治工程(沿江大道至七里河)××××路综合整治工程(建筑立面整治工程及亮化工程)施工项目进行合作的事宜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15日,乙方向甲方送达《解除通知函》,甲方于2020年4月23日向乙方复函表示对通知函中载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但同意于乙方收到复函之日起解除甲乙双方签署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甲乙双方一致确认《项目合作协议书》于2020年4月15日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解除后甲乙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全部终结,乙方不再参与甲方相关任何项目事宜,甲方也不再参与乙方相关任何项目事宜。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20年4月30日止,乙方经协商支付至双方共管银行账户的投资资金为人民币1200万元,因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将共管账户变更为乙方开设的银行账户,现乙方所有并实际掌握的银行账户中剩余双方共同投资的资金5489534.69元,就乙方的投资款,除处于乙方银行账户并由乙方实际控制的双方投资资金5489534.69元外,甲方于2020年5月10日前向乙方返还剩余部分乙方投资款6510465.31元,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就乙方投资资金占用成本,甲方向乙方补偿资金占用费共计60万元。截止2020年5月10日甲方未足额按照上述约定支付乙方相关费用的,余额甲方需支付乙方银行同期三倍利息,若因乙方原因未按时移交的,相关损失由乙方承担。自《项目合协议书》解除之日起,甲方所涉项目自项目开始时的全部债权、债务、风险、责任及工程利润等权利、义务和责任均与乙方无关,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乙方所涉项目自项目开始时的全部债权、债务、风险、责任及工程利润等权利、义务和责任均与甲方无关,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

2020年5月7日和8日,中天俊皓公司共计向恒勇公司转款6110465.31元。

本院认为,恒勇公司与中天俊皓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以及《解除备忘录》,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双方就汉江路与中原路综合整治工程进行合作后又协商解除合作关系并签署《解除备忘录》,按照该《备忘录》的约定,中天俊皓公司应于2020年5月10日前返还恒勇公司项目投资款6510465.31元以及资金占用费600000元共计7110465.31元,中天俊皓公司已返还6110465.31元,尚欠100万元未返还。中天俊皓公司以涉及合作项目未移交为由主张暂缓返还剩余的100万元,但《解除备忘录》未就项目移交的内容、期限等做明确约定,从《备忘录》文本看也无法确定返还投资款与移交项目资料有先后履行之分,中天俊皓公司主张暂缓履行返还剩余投资款100万元的义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恒勇公司依据《解除备忘录》约定主张中天俊皓公司返还结算款1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中天俊皓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投资款,应当向恒勇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中天骏皓公司与恒勇公司之间关于项目移交方面的有关争议可另行主张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中天俊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恒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项目合作结算款100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1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倍计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湖北中天俊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 栋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文杰